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9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文俊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字第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文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二、查本件受刑人林文俊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5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與本院99年度訴字第732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加計後之總和,即2年1月。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9年7月13日│99年7月18日│99年8月6日│├───┬───┼─────────────┼─────────────┼─────────────┤│偵查機│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及案├───┼─────────────┼─────────────┼─────────────┤│號│案號│99年度偵字第3831號│99年度偵字第3831號│99年度偵字第3831號│├───┼───┼─────────────┼─────────────┼─────────────┤│最後事│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實審├───┼─────────────┼─────────────┼─────────────┤││案號│99年度易字第559號│99年度易字第559號│99年度易字第559號││├───┼─────────────┼─────────────┼─────────────┤││日期│99年10月22日│99年10月22日│99年10月22日│├───┼───┼─────────────┼─────────────┼─────────────┤│確定│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案號│99年度易字第559號│99年度易字第559號│99年度易字第559號││├───┼─────────────┼─────────────┼─────────────┤││日期│99年11月15日│99年11月15日│99年11月15日│├───┴───┼─────────────┼─────────────┼─────────────┤│備註│1.雲林地檢99年度執字第2391│1.雲林地檢99年度執字第2391│1.雲林地檢99年度執字第2391│││號│號│號│││2.編號1至編號4曾定應執行│2.編號1至編號4曾定應執行│2.編號1至編號4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刑有期徒刑1年4月│刑有期徒刑1年4月│││││││││││└───────┴─────────────┴─────────────┴─────────────┘┌───────┬─────────────┬─────────────┬─────────────┐│編號│4│5│├───────┼─────────────┼─────────────┼─────────────┤│罪名│竊盜未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空白)││││(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9月││││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9年9月8日│99年9月4日││├───┬───┼─────────────┼─────────────┼─────────────┤│偵查機│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及案├───┼─────────────┼─────────────┼─────────────┤│號│案號│99年度偵字第3831號│99年度毒偵字第1407號││├───┼───┼─────────────┼─────────────┼─────────────┤│最後事│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實審├───┼─────────────┼─────────────┼─────────────┤││案號│99年度易字第559號│99年度訴字第732號│││├───┼─────────────┼─────────────┼─────────────┤││日期│99年10月22日│99年11月30日││├───┼───┼─────────────┼─────────────┼─────────────┤│確定│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案號│99年度易字第559號│99年度訴字第732號│││├───┼─────────────┼─────────────┼─────────────┤││日期│99年11月15日│99年12月16日││├───┴───┼─────────────┼─────────────┼─────────────┤│備註│1.雲林地檢99年度執字第2391│1.雲林地檢100年度執字第18││││號│3號││││2.編號1至編號4曾定應執行│2.編號1至編號4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刑有期徒刑1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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