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2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文選任辯護人蔡文魁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5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志文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刀子壹把(含皮套壹個)沒收,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緣劉志文因罹患精神疾病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等處接受治療,於民國94年取得精神分裂症之永久重大傷病證明,至今尚有明顯幻聽之問題,由於精神疾病合併物質濫用,有較高的犯罪傾向,對於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於99年1月24日1時26分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雲林縣西螺鎮舊西螺大橋南端時,為警攔檢並當場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下稱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員警 郭崇德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舉發,並查扣劉志文所騎乘之上開機車1輛,隨後將該扣案之機車運至位在雲林縣○○鎮○○路○○○號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內車棚停放,加以保管,該機車乃為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二、詎劉志文於99年1月26日14時許前某時,竟基於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進入上開車棚,將上開機車逕行牽離,而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嗣因劉志文之母親 鐘景 於雲林縣○○鎮○○里○○○路○○○號住處,發現劉志文將上開機車牽回,隨即通知員警。員警郭崇德、 林勝智 遂於同日16時15分許,至劉志文上開住處查看,而尋獲上開機車。
三、員警郭崇德、林勝智到場處理,並同時詢問劉志文為何將上開機車取回,劉志文復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持刀作勢揮砍員警,並向員警大聲咆哮,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郭崇德、林勝智執行公務,雙方僵持近30分鐘,適警員利用劉志文欲索討檳榔之際,始將劉志文制伏,並扣得上開刀子1把(含皮套1個)。
四、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即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及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及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93頁正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志文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1頁正面、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母親鐘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2頁;偵卷第33、34頁;本院卷第104頁反面至第110頁反面),並有警員郭崇德99年1月26日職務報告1紙、雲林縣警察局99年1月24日雲警交字第K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1紙、現場照片7張、雲林縣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領回通知1紙(警卷第6、9頁、第12至15頁;本院卷第
9頁)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以該物品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為已足,與物品之所有權無涉(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4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因其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經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員警移置保管,已解除被告對該機車之支配力,而置於警察人員公權力支配之下,即屬該管派出所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中,被告竟擅自牽移,即屬擅自取去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為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查郭崇德、林勝智等人係雲林縣警察局員警,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於為犯罪事實欄三之行為時,明知郭崇德、林勝智等人身著制服正執行公務,仍持刀子作勢揮砍員警並向員警大聲咆哮,以強暴手段妨害公務,核被告劉志文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3
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上開行為時,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云云,惟查:被告案發前即患有精神疾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99年7月21日台大雲分醫事字第0990006885號函暨檢附之被告病歷可佐(本院卷第11至42頁),被告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結果,說明:被告有明顯幻聽,診斷確定為精神分裂症,但其同時有酒精濫用的狀況,已達酒精依賴之診斷,於犯行時可能為合併精神症狀及酒精影響的綜合結果,判斷其於犯行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較常人為低,程度約為過去所謂之精神耗弱。由於精神疾病合併物質濫用,會導致被告有較高的犯罪傾向,亦容易再犯,因此判斷其再犯可能性高,宜給予長期適當的監護及醫療控制,以避免再犯等語,有該院精神科99年10月18日彰基精鑑字第099090002號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4至68頁),復參酌本院審理時之觀察,足認被告犯案時,尚有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惟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辯護人上開主張自屬無據。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本案2件犯行,均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可,因無機車可騎而至西螺派出所車棚牽離機車,並持刀子作勢揮砍員警並向員警大聲咆哮,原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係因患有精神分裂症,致依其辨識行為之能力減低而為本案2件犯行,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家中尚有母親、二哥,無工作(本院卷第113頁反面、第114頁正面)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稍嫌過輕,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於90年間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0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雖有前案紀錄,然與本案2件犯罪事實並不相同,又係因受精神障礙影響而觸犯法令,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復參以被告社經能力較正常人低,令其入監服刑,毋寧增加其爾後適應社會生活之困難,藉由施以監護給予適當治療,更能達復歸社會之目的,是本院綜合其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認對其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五、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因刑法第19條規定而不罰或減輕其刑者,經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除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始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查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被告罹有精神分裂症,由於精神疾病合併物質濫用,會導致被告有較高的犯罪傾向,亦容易再犯,因此判斷其再犯可能性高,宜給予長期適當的監護及醫療控制,以避免再犯(本院卷第68頁);另參以被告於案發前雖已有就醫之紀錄,但並未按時服用藥物(本院卷第113頁反面),其持刀作勢揮砍員警之行為,實具有相當之社會危害性,是認被告之情狀,因精神疾病之影響,其社會功能顯著降低,被告之家中雖有母親及二哥, 惟渠 等均無法確實督促被告服藥及就醫,被告狀況時好時壞(本院卷第52頁),因此被告罹患精神疾病,在未持續接受完善治療之情況下,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被告家庭系統無法確實提供充分支持與照料,而有監護之必要,本院業因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
2項之原因而減輕其刑,且因本件刑罰部分宣告緩刑,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於上開2罪,併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另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於保安處分並非當然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1條對於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情形,自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執行之,而無比照刑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是本案自無須就對被告上開2罪所宣告之多數保安處分另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附此敘明。
六、扣案之刀子1把(含皮套1個)係被告1、2年前所拾得(本院卷第113頁反面),為被告所有供本件妨害公務執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19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廖國勝
法官陳佩怡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