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債務人 呂淑華 代理人 曾錦源 律師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棠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龍政 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正 債權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金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法院為認可更生方案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
3項定有明文。揆諸本條文立法意旨,更生方案之內容攸關債權人之權利變動及債務人之債務履行情形,對債權人之權益影響甚鉅,為保障債權人之程序權及實體權,並使法院正確判斷有無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必要,應賦予債權人獲得一定資訊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附此敘明。查本件債務人之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與更生方案,業經本院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並合法送達於各債權人。此有本院公告及送達證明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是本件債權人均已知悉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並得於本件裁定前具狀表示意見,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儘可能永續性回覆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則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生方案是否合理、可行,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及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予以客觀判斷,始不違背前述說明。
三、債務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債務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675,584元,第1期至96期每期清償17,000元,並依債權比例於每月10日分別給付各債權人,共計清償8年,並以1個月為1期,共計清償96期,清償總金額為1,632,000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44.40%。
四、經查:㈠債務人任職於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主張
自民國99年1月至99年12月之每月薪資平均收入為26,426元,經核債務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家福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薪資單及聯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等資料,堪信屬實,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主張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總額為9,30
2元,其中支出細項含膳食費3,600元、電話費300元、交通費300元、勞健保費602元及房租費4,500元等語,此有債務人於100年1月4日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參酌行政院內政部所公佈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每人每月平均最低基本生活費為9,
829元,此經行政院內政部98年度台內社字第0980031312號函公告在案,債務人既主張每月必要費用僅須9,302元,尚且低於前揭最基本之生存權保障標準,該部分支出自難認非屬合理必要;是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26,426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9,302元後,餘17,124元(計算式:26,426元-9,302元=17,124元),所提之更生方案係將剩餘金額中提列17,000元作為每月更生還款金額,則其個人生活費僅餘9,426元,未逾一般人維持生活最低程度,該項支出應屬合理,應列計為每月必要之支出。又系爭方案清償總金額1,632,000元,債務總清償成數為44.40%,堪認清償總額已達債權總額相當成數,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㈢況且本條例立法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性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經濟生活之機會。
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已盡其償還能力,同前所述,如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依本條例規定唯有開始進行清算,債務人名下無任何財產,未具清算實益,反易致使債權人一無所得,對債權人同為不利尤甚。且若還款額度逾越債務人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實際受償之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因而反受實質之不利益,適有害於債權人債權之保障與本條例為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㈣本院衡酌前情,認債務人已提出其最大限度之還款金額,確有履行之誠意,且該更生方案公允、適當且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公允,且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
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1.債務人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月10日開始履行更生方案。││2.債務人應於如下分配表所示之債權數額及債權比例主動於每月││10日前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7,000元,分8年計96期││。││3.債務總金額:3,675,584元(依本院100年1月4日公告確定之債││權表債權數額計算)。││4.清償總金額:1,632,000元。││5.清償比例:44.40%│├────────────────────────────┤│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元)││金額(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70,931│18.25%│3,103│├───────┼──────┼──────┼──────┤│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81,334│13.10%│2,226│├───────┼──────┼──────┼──────┤│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441│2.79%│47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5,347│2.59%│441│├───────┼──────┼──────┼──────┤│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676│2.85%│48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845│2.74%│467│├───────┼──────┼──────┼──────┤│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9,903│1.09%│185│├───────┼──────┼──────┼──────┤│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762,853│20.75%│3,528│├───────┼──────┼──────┼──────┤│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64,823│9.93%│1,687│├───────┼──────┼──────┼──────┤│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476,513│12.96%│2,204│├───────┼──────┼──────┼──────┤│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74,064│4.74%│805│├───────┼──────┼──────┼──────┤│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26,854│3.45%│587│├───────┼──────┼──────┼──────┤│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175,000│4.76%│809│├───────┼──────┼──────┼──────┤││││││合計│3,675,584│100.00%│17,000│├───────┴──────┴──────┴──────┤│參、補充說明││一、連續2期未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債權人收受確定證明後,請向債務人寄發匯款方式,以利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附件二: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1、不得為奢侈、浪費之行為。
2、不得為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3、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4、不得為購買不動產之行為。
5、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飛行器、輪船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之行為。但因職務所需且由任職機關或團體支付者不在此限。
6、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活動。
7、不得為投資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等)之相關行為。
8、不得駕駛超過50萬元以上之車輛。但因營業謀生必要者,不在此限。
9、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各縣市最低生活標準。
10、每人每月房屋租金不得逾4,000元,每戶每月不得逾10,000元。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11、除維持生計之必要外,不得購買或消費1,000元以上之商品或服務。
12、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明細並保留收據或憑證,以供法院定期查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