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冠維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8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冠維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冠維前因營利姦淫猥褻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虎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5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虎簡字第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3日停止執行出監(構成累犯)。廖冠維與 廖大鵬陳秋枝 分別係父子、母子關係,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廖冠維前經本院於99年3月31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2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陳秋枝、廖大鵬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詎廖冠維於99年4月2日收受上開保護令,已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11月11日中午12時許、傍晚某時許,廖冠維因對陳秋
枝嘮叨其何以將髒衣服、乾淨衣服放在一起等生活上瑣事感到生氣,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在雲林縣斗六市○○路2之1號住處,大聲對陳秋枝辱罵三字經「幹你娘」、「臭機歪」及指責稱「罵你是剛好而已、你欠罵」等語,以此方式對陳秋枝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㈡於99年11月17日下午6時許,廖大鵬回家後,要求當日有飲
酒之廖冠維上樓睡覺,廖冠維因不願上樓而與廖大鵬發生爭執,並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酒瓶作勢要敲打牆壁、摔酒瓶以及毆打廖大鵬,並對廖大鵬恫嚇稱「如果報警處理,即要讓你頭破血流」等語,使廖大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廖大鵬之安全,以此方式對廖大鵬實施精神上上不法侵害。嗣經陳秋枝、廖大鵬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秋枝、廖大鵬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廖冠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秋枝於警詢時指稱:被告於99年11月11日晚上及中午,在住家暴躁地用三字經「幹你娘」、「臭機歪」辱罵伊,還說「罵你是剛好而已、你欠罵」的話,被告之舉動讓伊感受到精神壓迫,不知道哪一天要出事等語(見警卷99年11月17日警詢筆錄),以及證人即被害人陳秋枝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於99年11月11日用罵伊三字經「幹你娘」、「臭機歪」,又說「罵你是剛好而已、你欠罵」,伊被罵完就到廚房哭(陳秋枝當庭哭泣)等被害情節(見偵卷第18頁)相符;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大鵬於偵查中具結證述:99年11月17日伊因被告喝酒、亂報案,勸被告上進,被告不聽勸告而胡鬧等事,與被告發生衝突,伊想要報警,被告說「報看看」,被告後來就生氣,用毛巾包著高梁酒空瓶作勢要打伊,伊太太有阻擋,伊跟被告說趕快上去睡覺,就不會報案,被告就說「你報案看看,如果你報案,我就要把你打得頭破血流」,伊看了很害怕,被告兩眼已經發狂了,伊太太怕會出事,要伊趕快出去報案等被害情節(見偵卷第18、43頁)相符,復有被害人陳秋枝警詢之指述、證人即被害人陳秋枝偵查中之具結證述:99年11月17日,被告有與朋友喝酒,下午5、6點,廖大鵬叫被告去睡覺,不然要報警,被告就跟廖大鵬說如果要報警,要拿酒瓶打廖大鵬,當時被告一手以毛巾包著酒瓶作勢要打廖大鵬,也有對廖大鵬說,如果敢報警,要打得他頭破血流,被告的眼神很可怕等語(見警卷99年11月17日警詢筆錄;偵卷第43頁)在卷可憑。此外,有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2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送達證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99年2月5日、4月14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與被害人廖大鵬、陳秋枝分別係父子、母子,為被告與廖大鵬、陳秋枝所是認,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其等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如藉由破壞東西或虐待寵物,甚至以自殺、脅迫被害人為不想作之事,及干擾被害人之生活作息、社會關係,或以言語傷害被害人之自尊及否定其感受、想法等,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
30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行為,造成被害人即身為被告母親之陳秋枝,自尊受到很大之創傷,且不顧被害人陳秋枝感受及想法;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之行為,脅迫被害人即身為被告人父之廖大鵬不可報警,又未顧及被害人廖大鵬感受及想法,均屬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行為。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通常保護令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通常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以言語辱罵被害人陳秋枝而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均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意旨雖以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為接續犯起訴,惟被告上開2次犯行間隔達6天,且與其發生衝突、被害之對象不同,犯罪事實欄一、㈡應係另行起意,此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被害客體不同,分別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論罪求刑,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營利姦淫猥褻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虎簡字第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虎簡字第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3日停止執行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法院業已核發保護令,竟漠視保護令所諭令之禁止行為,違反保護令對被害人陳秋枝、廖大鵬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使身為被告父、母之被害人廖大鵬、陳秋枝精神受創,應予非難;前曾於99年
5月11日、7月24日因違反上開保護令,分別經雲林地察署檢察官施以家庭暴力防制法命令、本院以99年度六簡字第23
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在案(見偵卷第23、24頁、第26頁至第28頁),顯見無視於上開保護令之內容,殊不可取;惟衡酌被告犯罪所生之具體危害程度,犯後終坦承全部犯行,被告自陳原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不承認,是不承認自己不孝順父母之意等語,尚具悔意,且已獲得被害人陳秋枝、廖大鵬之諒解,被害人陳秋枝、廖大鵬並於偵查中具狀、本院審理時到庭均表示:被告已經向父母認錯,被告能夠改過,父母願意原諒,也要撤回告訴,但本案是公訴罪,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被告自陳入監服刑前擔任建築工作,每日薪水新臺幣1,200元,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公訴人雖對被告具體求處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惟經本院審酌上情,認稍嫌過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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