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6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16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66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辛國良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2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辛國良(下稱抗告人)前因違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8年8月20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08年8月20日至113年8月19日,下稱前案);復抗告人於緩刑期內之110年11月9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1年5月18日以111年度士簡字第125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而於111年6月27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後案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於犯前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受刑事訴追,並經判處罪刑確定後之緩刑期內,犯後案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並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刑之宣告確定一節,可堪認定。復依卷附前、後兩案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抗告人前案所為者係於網路上發布販毒訊息招攬不特定人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佯稱為購毒者之員警議定交易內容、至交易地點交付愷他命及收取販毒價金,於後案所為則是無償收受毒品咖啡包並持有等情,可知抗告人於前案所為係將毒品擴散予他人、於後案所為雖是持有毒品,惟亦有增加對外流通及滋生其他犯罪之風險,前、後兩案之犯罪型態、手段均有相似性,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無明顯差別,兩者間顯有再犯原因之關連性,亦可見抗告人未因前案之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而知所警惕並遠離毒品,前案宣告緩刑之基礎已不存在。雖後案案發時間距離前案發生時已有2年4月之久,於後案發生前抗告人並未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且後案判決亦僅判處拘役30日確定,刑度尚屬輕微;然考量政府為防止毒品氾濫,制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非但對持有毒品行為施以刑罰,對具有擴散毒品風險之販賣行為更不惜科以重典,以資嚇阻,平日報章雜誌、電視媒體亦多方報導,呼籲國人不得販賣、持有毒品,抗告人就此應有相當之認識,復就後案持有毒品咖啡包之原因,抗告人供稱伊一直拒絕朋友贈送,但朋友還是將毒品咖啡包硬塞到伊車子後座,伊忘記丟掉等語(見原審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279號卷第26頁),顯見抗告人未將持有毒品一事放在心上,竟可忘記車上有毒品咖啡包存在,僥倖心態甚為顯然,惡性非輕而不足取。是原審法院審酌上情後,認抗告人並未改過自新而有再犯之虞,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認聲請人聲請撤銷抗告人前揭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後所犯二案雖同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惟前案為販賣未遂、後案為持有,罪質非同一,抗告人並無於前案遭查獲後,不知悔改仍持續再犯相同犯罪之情形,且前後二案所侵害法益型態與危害程度亦不相同,觀諸後案所受之宣告刑僅為拘役30日,可見法院亦肯認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輔以最高法院刑庭決議,累犯者尚得宣告緩刑,依舉重明輕之法理,業經宣告緩刑之判決,若因遭判處拘役而撤銷該緩刑之宣告,顯輕重失衡而不符比例原則。再者,抗告人甫為人父,尚有二子亟需撫養,倘若前案之緩刑宣告遭撤銷而入獄服刑,將使其二子失其經濟來源乏人照料,恐衍生相關之社會問題,亦非幼子所願;懇請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云云。
三、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是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除須符合該條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就具體個案情形,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
件,經前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上開判決於108年8月20日確定,抗告人緩刑2年之期間自判決確定之日起算,至113年8月19日緩刑期滿;惟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內即110年11月9日,更犯後案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士簡字第125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111年6月27日確定等情,有卷附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堪認抗告人前案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後案,進而受拘役刑宣告確定之情形,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原裁定就如何認定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經裁量後撤銷抗告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業已詳敘所憑認定之理由,不僅詳細比對抗告人前後案之犯罪事實,並認定後案之持有毒品仍具對外流通即滋生其他犯罪之風險,抑且說明前後案兩者間顯有再犯原因之關聯性,認抗告人縱因前案之販賣毒品未遂判處有期徒刑但獲緩刑宣告之機會,卻未能徹底遠離毒品,而另犯後案即持有毒品罪,顯見抗告人遵守法律之意願低落,其所為顯非偶蹈法網,堪認抗告人恪遵法令之自我約制能力,明顯不足;且原裁定亦慮及抗告人之後案犯罪之時間點距前案發生已有2年4月、並僅判處拘役30日等事,惟抗告人既已非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自當記取教訓,盡可能避免己身涉犯此類犯罪,其供稱係忘記丟掉該毒品咖啡包,顯見其僥倖心態等語,堪認抗告人並未改過自新而有再犯之虞,自無從預期未來亦將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是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語;本院經核原裁定就抗告人所受之緩刑宣告何以應撤銷,已詳述理由如上,並與卷證資料相符,是原裁定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目的性裁量之結果,尚無違法或不當。至於抗告人目前之家庭狀況如何,係屬其個人事由,核與前案緩刑宣告應否撤銷之法律上判斷無涉,亦難執此遽認原緩刑宣告並無撤銷之必要。抗告人所執各端尚不足取,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王耀興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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