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657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657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禮嫻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零貳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拾叁萬壹仟壹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零貳佰陸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原告所提兩造合意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
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
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1年9月11日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銀)、92年6月2日、94年5月5日與原
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領用萬事達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均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使用
,而每筆預借現金按預借金額3.5%加新臺幣(下同)100元
計算手續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辦卡銀行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則應另行
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暨按未繳金額2.5%計算
之違約金。嗣國泰商銀則於92年10月27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商銀)合併,以世華商銀為存續
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惟被告至94年3月17日止,持卡在特約消費
商店內簽帳消費,尚餘460,262元仍未清償,其中含消費款
本金431,141元、利息27,929元、手續費1,192元均未按期給
付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臺財融
⑵字第0920028794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
彙總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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