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12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1213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94
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玖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94年11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
國9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個月應給付原告新台
幣壹佰元之違約金,逾期第二個月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元之違
約金,逾期三個月以上者(含)應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元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
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7月7日,向原告聲
請核貸卡友樂透貸新台幣(下同)20萬元,借款期間一年,
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並分十二期平均攤還本息
,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就上開借款,自94年
10月7日起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有本金
149999元未還,被告應予返還;再者,被告與原告亦訂立信
用卡契約,並由被告領用信用卡一張使用,約定被告得持卡
向特約店記帳消費,原告代墊款項本金利息依年息百分之十
七計算,如有違約,逾期第一個月應給付原告100元,逾期
第二個月應給付300元,逾期三個月以上(含)者,應按月
給付600元違約金;嗣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後,於94年11月
1日起,均未依約給付款項,積欠99667元(本金99667元,
利息、違約金:0元),迄今尚未清償,屢經催索均不獲置
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
文第一項至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違約金。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未還,及被告與原告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被告持卡消費,簽帳款、利息、違約金未還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卡友樂透貸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明細表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到
庭亦不為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
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
478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及請領信用卡消費未
按期清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上開貸款契約、信用卡契
約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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