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凱棋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2107號、105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號、調偵緝字第54號、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27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8月29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4年5月24日晚間9時55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樓「柚子超商」前,不滿梁○○及黃○○(分係89年1月、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質問其胞兄乙○○破壞腳踏車乙事,因而與梁○○及黃○○發生口角爭執,與乙○○及同行之丁○○、甲○○○(業經本院另行審結),見當時年僅15歲之梁○○及黃○○之面貌稚嫩,可能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拉扯少年梁○○及黃○○,致梁○○受有頭部損傷併前額擦挫傷與右胸挫傷之傷害;黃○○則受有右胸挫傷之傷害。嗣經路人於現場以手機錄影上開毆打拉扯情形並報警處理,經員警到場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梁○○、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關於自己如何參與上開犯行,業據其於警詢(警卷第14頁至第17頁)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警卷第4頁,偵緝卷第27頁、第35頁及其背面)、甲○○○(警卷第7頁)於警詢或偵訊指證其如何實施傷害犯行;證人即被害人梁○○及黃○○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證述遭毆打情節大致相符(黃○○部分,詳警卷第27頁至第29頁,偵卷第28頁,院二卷第70頁背面至第72頁;梁○○部分,詳警卷第18頁、第19頁、第21頁至第23頁,偵卷第27頁,院二卷第68頁背面至第70頁),復有手機錄影翻拍照片12張(警卷第35頁至第44頁)、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0頁、第31頁)、本院關於手機錄影之勘驗筆錄(院二卷第72頁背面、第82頁)及梁○○及黃○○於本院審理之面貌拍攝照片(院二卷第83頁、第84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就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係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而故意對少年犯罪所為加重則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臺上字第6128號判決參照),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即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而成為獨立於刑法以外之刑事特別法另一罪名。再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00年出生,於本件傷害犯行之際,均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遭其等傷害之梁○○及黃○○分別係89年1月、00年0月出生,為15歲餘之少年,有其等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年籍資料在卷足稽,再核以本院勘驗之路人以手機錄影上開傷害犯行經過之錄影內容,梁○○及黃○○遭毆打拉扯當時無論自外觀、面貌或身形觀之,均屬稚嫩,足徵被告於遂行上開傷害犯行之際,對於其所傷害對象可能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應有所預見,卻仍實施傷害犯行,堪認被告有對少年實施傷害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是核被告於見梁○○及黃○○外貌後可預見其等係少年,仍徒手毆打、拉扯成傷之行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傷害罪。起訴書漏未敘及被告就上開傷害犯行係故意對少年犯罪,且起訴法條未援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為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被告就上開傷害犯行,與同案被告乙○○、丁○○、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上開一共同傷害行為,毆傷梁○○及黃○○之身體,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一傷害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述加重規定,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見梁○○及黃○○外貌稚嫩,可預見其等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與同案被告共同毆打梁○○及黃○○,所為實有不該,並參酌其參與犯罪之情節,暨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於本院審理所述)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書記官鄭伃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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