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孟樺 代理人 林易玫 律師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林銘鈺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周玉萍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違反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於債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時,加計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項第1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國104年9月22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3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又聲請人現任職於高雄市私立永虹老人養護中心,每月平均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2,433元【計算式:
105年1-12月薪資(21,480+21,480+21,480+21,480+21,480+21,480+21,480+21,566+21,566+21,566+21,566+21,566)÷12+年終獎金(11,000÷12)=22,433】,此有聲請人106年2月7日陳報狀及其提出之105年1-12月薪資表在卷足憑。再查,聲請人 陳明 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2,485元,另須支出長男扶養費3,542元,有聲請人106年2月21日陳報狀為證。末查,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每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5,897元、分72期清償,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為6年,總清償金額為424,584元,清償成數為19.92%(計算式:424,584元÷2,131,779元×100%=19.92%),
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依附件一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於每月15日依債權比例電匯給各債權人。
三、本院參酌聲請人居住於高雄市,現受雇於高雄市私立永虹老人養護中心,每月平均收入22,433元,有前開資料為證,名下除有南山人壽新終身醫療保險、南山人壽不分紅定期壽險2張保單外,別無其他財產,前揭2張保單解約金分約為736元、9,823元,故其名下財產之清算價值為10,559元,有聲請人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30日(105)南壽保單字第C2052號函附卷可稽。又聲請人與配偶育有一未成年子女(000年生),本院衡情以104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扶養費,即每人每月7,083元,與配偶共同分擔後,聲請人每月負擔之扶養費應以3,542元(7,083÷2=3,542)為度,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長男扶養費3,542元,與前開標準相符,尚屬合理。再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費用為12,485元,與10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相當。綜上,聲請人還款6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1,615,176元,加計前開清算價值,扣除6年間必要生活費用1,153,944元【計算式:(12,485元+3,542元)×72個月】後,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471,791元(計算式:1,615,176元-1,153,944元+10,559元=471,791元)之10分之9即424,612元,即每月需達5,897元,今聲請人提出每個月清償5,897元之更生方案,並願相當於10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金額為每月支出,是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後,需再節忖開銷以戮力還款,且其所提出每個月清償5,897元、72期、共計424,584元之更生方案,與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十分之九相若,依前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規定,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聲請人並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惟為建立聲請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清償期間及分期清償方法:自聲請人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6年,以每個月為一期,共計清償72期。
(二)清償之金額及成數:每期清償5,897元。
依本方案所定總清償金額為424,584元,清償成數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19.92%(四捨五入後取至小數點下第二位)。
(三)給付方式:聲請人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於每月15日(遇假日順延至次上班日),依更生方案所示之每期清償額,分別給付給各債權人。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請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後,於匯款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如資產公司、民間債權人等,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債權比例及清償額:(單位:新台幣元)┌────────────────┬─────┬─────┬──────┐│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清償金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09,175│9.81│578│├────────────────┼─────┼─────┼──────┤│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60,287│12.21│720│├────────────────┼─────┼─────┼──────┤│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0,937│6.61│390│├────────────────┼─────┼─────┼──────┤│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21,380│71.37│4,209│├────────────────┴─────┴─────┴──────┤│1.債權總額:2,131,779元││2.每期清償金額5,897元,每月為一期。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3.清償成數:19.92%,6年清償總額:424,584元。│└───────────────────────────────────┘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