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7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俊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26日凌晨2時許,至 陳緯隆 所開設、址設高雄市○○區○○○街○○○○號之「弘隆水族館」,並自該水族館未上鎖之後門進入並開啟前門走出店外,隨即於同日上午5時12分許,利用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 張聰敏 、 許瑞峰 ,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上址水族館店門口前停等,陳俊延旋於同日上午5時20分許,以徒手自該店內搬運如附表所示水族箱用品一批,至前開營業小客車後行李廂得手,再委託上開不知情之司機張聰敏、許瑞峰將該等物品載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與興西路遊覽車呼叫站。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陳緯隆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所竊得之物(均已發還陳緯隆),而揭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俊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6頁,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審易卷第16頁、第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緯隆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證人張聰敏、許瑞峰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22頁,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陳緯隆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臉書資料、監視器錄影光碟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0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扣案物及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1頁、第33頁至第43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經查,「弘隆水族館」為營業場所,並非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亦非告訴人住宅,且被告係自該處未上鎖之後門進入後行竊。是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加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張聰敏、許瑞峰,載運如附表所示之物,以建立穩固之持有支配關係,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體健無缺,正值青壯之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自始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其所竊得之物品均已發還於被害人陳緯隆,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警卷第31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從事大理石鋪設裝修、月收入不穩定、未婚等語(本院審易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業經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是此被告之犯罪所得既經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末按關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9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固於偵查中陳稱:伊還有三分之二的東西不見,伊是用庫存下去清點的等語(偵卷第13頁背面),惟告訴人於警詢中已供稱:「(問:警方所查扣之失竊物品一批經你指認,是否為你所失竊物品)是,經我指認是我於105年4月26日5時20分許,○○○區○○○街○○○○號所失竊之物品無誤」等語明確在卷(警卷第14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伊當時竊取物品就是為警查扣物品,沒有其他物品了等語(本院卷第20頁),可知告訴人前開於偵查中所稱其尚有三分之二物品失竊乙節,於警詢中並未如上之表示,乃事後以其所經營之「弘隆水族館」庫存量計算後,將所有與其庫存量不符之數,主觀認均係由被告所竊取無疑,然徵之常理,一般商業經營中,庫存量與現貨數量不符之情形,原因所在多有,諸如盤點不確實,或搬運中之耗損、未及時更新庫存資料等,均非罕見,尚不得因此即認與庫存量不符之物,均係被告所竊取,況告訴人既以其所經營之「弘隆水族館」庫存量計算,理應得以輕易提出完整資料,何以均未能於警詢或偵查中提出其餘遭竊物之品項及數量,顯見告訴人偵查中所為上開表示,顯為個人主觀臆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於行竊當時所竊取之物「價值」約為28萬元等情(見本件起訴書第1頁),然僅泛稱被告以徒手搬運「水族箱用品一批」等語,並未對該「水族箱用品一批」之品項、數量等重要事項予以載明、特定,尚不足以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範圍之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則起訴書上開所載,顯係因被害人自稱其遭竊物品「成本」為28萬元(偵卷第13頁背面)之故,尚難認起訴書就此部分所載已達「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本院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所竊得財物││(為警扣案物)│├──────────┤│①燈具32組││②燈管58支││③精密配件6組││④過濾器2組││⑤水草肥料12罐││⑥魚缸3個││⑦電磁閥3個││⑧電風扇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