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6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成忠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664
9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成忠憲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成忠憲於105年5月18日晚間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把(未扣案),至 丁嘉瑩 位在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之住處,以油壓剪剪開鐵捲門之鐵條後侵入屋內,徒手竊取丁嘉瑩所有之金飾一對(價值新臺幣【下同】33,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現場,並將該金飾一對變賣予不詳買家,得款21,000元供己花用殆盡。嗣經丁嘉瑩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嘉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成忠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27頁、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嘉瑩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頁),並有現場照片2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17頁),足認其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行竊時所用之油壓剪1把雖未扣案,然可持之剪開鐵捲門之鐵條,顯見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次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啟門入室者有別。所謂「毀越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要件中,門扇專指門戶,窗戶則屬防盜之安全設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
243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69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用油壓剪破壞告訴人住處之鐵捲門,係讓鐵捲失去防閑功能,自應屬毀壞門扇竊盜無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又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犯行,本質即含有侵入住宅及毀損器物之內涵,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毋庸在加重竊盜罪外,另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及毀損器物罪(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0號及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要旨參照)。
起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容有誤會。
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然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本件所犯之竊盜罪,雖兼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取行為,應僅成立一罪。
㈢又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以97年度審簡字
第623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538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以97年度審簡字第677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98年度審訴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共2罪)確定、以98年度審易字第46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以98年度審易字第1949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2月確定,上開10罪嗣經本院以以98年度審聲字第508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37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竊盜案件而遭撤銷假釋,殘刑11月又14日已於103年5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
法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已構成嚴重之潛在威脅,亦妨礙他人住居安寧,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行為實有不該,且被告除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其前有多次竊盜、侵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追徵部分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
,業已修正、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並於10
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
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毋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
㈡本件被告所竊取之金飾一對,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據被
告陳稱:該竊得之金飾一對,業經變賣而換取現金21,000元花用殆盡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是被告之實際犯罪所得既為21,000元,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油壓剪1把,雖係被告所有,然
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已經丟棄等語(見偵卷第22頁背面、本院卷第27頁),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