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163號原告 林建良 被告 康家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雙方約定被告婚後應至臺灣臺中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詎被告嗣後拒絕來臺,兩造分居迄今已逾十一年,是兩造婚姻誠屬有名無實,其情形應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約定婚後以原告住所為兩造共同住處,及被告拒絕來臺,兩造分居已逾十一年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為證,其中依前揭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示,被告確未曾入境臺灣。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判決離婚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
(三)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二0五九號判決意旨、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婚後拒絕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分居迄今已逾十一年等情,已如前述,徵之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並「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被告未與原告共同生活,致兩造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顯與夫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遑論夫妻間能互助、互愛、互信、互敬;復被告未曾主動與原告聯絡,對原告不聞不問,足見被告顯然怠於努力及無心維護兩造婚姻之幸福和諧,是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兩造未共同生活已逾十年,分居兩地,各行其是,欠缺實質婚姻生活,復無維持婚姻之計畫與意圖,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是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項重大事由,係由於被告拒絕與原告共同生活,婚姻破綻之責任係可歸責於被告,亦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書記官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