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7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竫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竫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竫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審酌現今政府各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然其仍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0.34MG/L,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並撞及他人停放路邊之車輛,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所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以及斟酌被告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怡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3163號被告黃竫雯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竫雯於民國102年8月10日下午2時5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途經北屯區建軍二街與環太東路交岔路口時,為警對其實施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3時18分許,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竫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檢察官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書記官許宗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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