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1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6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5行「為警欄檢」應更正為「因酒醉倒臥在中山路旁為警盤查」;第5─6行「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後,應補充為「於102年8月18日凌晨3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清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無犯罪紀錄(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然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宜駕車上路,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甚高,精神狀況甚為不佳,顯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駕車上路,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未造成他人生命財產之損害,暨其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與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秋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3307號被告陳清山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北屯區新平里虎一巷16之3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山自民國102年8月17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臺中市梧棲區昭安參藥房飲用啤酒後,仍於飲酒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18)日凌晨2時50分,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三田路口,為警攔檢,發覺陳清山渾身酒味濃厚,遂當場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81MG/L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清山就上揭時地酒後駕車自承甚詳,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185條之3案件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參。綜此,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檢察官蔡岱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25日
書記官吳清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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