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畜牧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8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寬雄上列被告因違反畜牧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偵字第17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寬雄犯畜牧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之再犯違反畜牧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指定之家禽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屠宰供食用之豬、牛、羊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家畜、家禽,應於屠宰場為之,畜牧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畜牧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業於民國99年3月26日以農防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供食用之雞、鴨及鵝應於屠宰場內屠宰,是未於屠宰場內屠宰鵝隻,即違反上開畜牧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又被告蔡寬雄前已因相同之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項之行為,而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裁罰確定,竟又再度違犯,核係觸犯畜牧法第38條第4項之再犯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指定之家禽罪。爰審酌被告前於
100年11月17日已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裁罰;復於101年11月28日再犯違反畜牧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84
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仍無視中央主管機關對供食用之家禽家畜屠宰衛生檢查、檢驗、監督考核等控管流程,私自宰殺鵝隻,殊非可取,其遭查獲時宰殺鵝隻數量達107隻,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得之鵝隻屠體107隻及鵝米血147盤,應另交由主管機關依畜牧法第38條第6項規定處理,本院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畜牧法第3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畜牧法第38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二條之一規定,擅自推廣、利用未經田間試驗、生物安全性評估涉及遺傳物質轉置之種畜禽或種原。
二、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畜或於屠宰場屠宰未經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檢查之家畜。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家畜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
四、以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以外之圖案或文字標示於前款所定屠體、內臟或其包裝容器,意圖使人誤認其經屠宰衛生檢查合格。
五、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製造或輸入不符合國家標準(CNS)之乳製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禽或於屠宰場屠宰未經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檢查之家禽。
二、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家禽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
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情形之一,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或再犯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二項情形,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或再犯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執行業務犯第三項、第四項之罪者,除依該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僱用該行為人之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有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二項所定情形,該等屠體、內臟,不問屬於何人所有,主管機關得予以沒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