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汶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69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汶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汶毅前於民國9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4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98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2年4月9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與福林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工地內飲用高粱酒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飲畢後騎乘 林怡芬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4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自後追撞在該處停等紅燈由 賴耀森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人車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在醫院對林汶毅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MG/L。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復經被告自白,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汶毅於偵詢及本院坦承不諱(偵卷第47頁反面、交易卷第19頁),核與證人賴耀森於警詢及偵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4頁、第47頁反面),並有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警員羅景元職務報告(偵卷第11頁)、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監視錄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現場及車損照片32張(偵卷第16至38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度較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林汶毅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4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98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已有前開二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素行非佳,暨考量被告本件酒後駕車經查獲時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82毫克,再考其所駕駛之交通工具係機車,酒後駕車對交通安全造成重大危險,漠視其他用路人之權益,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係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12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及已失業3個月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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