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10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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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救字第10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1019號原告 鄭福堂 法定代理人 鄭莉蓁 被告金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施丞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案號: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10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被繼承人 鄭明立 受僱於相對人擔任社區安管員,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上班值勤中因身體不適、突腦溢血昏厥,經逕送至三軍總醫院急救,仍於112年6月21日死亡,受有職業災害,業經聲請人向本院提起給付退休金等訴訟(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101號)在案,並據其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相對人和解書等件在卷為憑,核屬前開法律規定之訴訟類型,且依其起訴狀所載內容,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結果,非顯無勝訴之望,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英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書記官劉宇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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