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0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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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0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97號聲請人即被告 高儷瑛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108號、112年度易字第87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08號、112年度易字第879號案件於民國113年5月6日上午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惟就所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08號、112年度易字第879號案件審理中,爰請求准予交付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08號、112年度易字第879號案件於民國113年5月6日上午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08號、112年度易字第879號妨
害名譽等案件之被告,為該案之當事人,而聲請人已敘明如聲請意旨所示為主張或維護被告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本案尚未宣判,合於法定之聲請期限。本案復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故本件聲請交付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08號、112年度易字第879號案件於113年5月6日上午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之。
㈡惟聲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內容,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
項規定,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3項後段規定,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名阜
法官蔡宗儒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國治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