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名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名宇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1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大直橋」南向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業已減速慢行,而貿然自後方追撞前方由 林宇崴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導致林宇崴失控而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 何嘉蕙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足部挫傷、右側腰痛伴有坐骨神經痛、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所認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