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36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昊宸 (原名:蔡 昱彤 )選任辯護人 陳士綱 律師
張秉鈞 律師 李大偉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昊宸(原名: 蔡昱彤 )前經本院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聲請狀誤載為106年度聲扣字第60號,應予更正,詳後述)裁定扣押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及自用小客車,因聲請人業與被害人 陳麗卿席曉蘭 成立調解,並將和解金匯款至被害人陳麗卿、席曉蘭指定之帳戶,已將犯罪所得予以返還,顯無繼續扣押該等財產作為保全將來對於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聲請撤銷扣押並予以發還。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謂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有明文規定。從而可知,行為人因違法行為所得及變得之物,依法即應予以沒收,若應沒收之物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即得追徵其價額。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亦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蔡昊宸(原名:蔡昱彤)因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繫屬本院,現正由本院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審理中,其於偵查中,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處長 萬家佛 (下稱臺北市調處處長萬家佛)聲請本院於106年8月11日以106年度聲扣字第60號裁定扣押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及其在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內之存款金額,嗣經聲請人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11月6日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認其偵查程序業已終結且正由本院審理中,則臺北市調處處長萬家佛向本院聲請裁定扣押聲請人之財產,既經發回本院受理,是其聲請已非屬偵查中之強制處分,其聲請並非合法,而由本院於107年4月9日以106年度聲扣更一字第1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惟於此之前,本院因認該聲請扣押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撤發回本院之際,該案業經檢察官起訴並已繫屬本院,是本院乃先於107年3月20日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裁定扣押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在案,經核閱本院上開案卷無訛。
㈡嗣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於110年10月5日,分別與被害人
陳麗卿、席曉蘭成立調解,願各支付新台幣(下同)12萬元與被害人等,且已履行完畢等情,有聲請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提出之本院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53號、第359號調解筆錄影本各1紙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6紙在卷可按,固堪信屬實。
㈢然本院審酌聲請人涉犯上開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
正由本院審理中,依檢察官起訴意旨,聲請人涉嫌與其他同案被告,共同詐欺被害人陳麗卿、席曉蘭之金額,各為106萬8,000元、589萬8,000元,顯逾聲請人各與被害人陳麗卿、席曉蘭成立調解並已返還之金額,況依現存證據資料,該等扣押之財產與本案顯具關連性,且本案尚待進行審理程序,以資認定聲請人之犯罪所得之數額,以及該等扣押之財產是否確為聲請人犯罪所得變得之物,而可能由本院宣告沒收之。從而,為保全將來執行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可能,乃認有繼續扣押必要,不宜逕予發還,應俟本案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扣押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及自用小客車並予以發還,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何孟璁法官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王聖婷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附表:
應受扣押人財產標示帳號查詢截止日期帳戶餘額蔡昱彤Z000000000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行00000000000106年12月28日新臺幣208,383元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00000000000107年1月3日新臺幣4,316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投分行000000000000106年12月28日新臺幣878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丹鳳分行0000000000000106年12月27日新臺幣81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誠分行000000000000107年1月2日新臺幣17元陽信商業銀行北投分行000000000106年12月27日新臺幣4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106年12月27日新臺幣6,307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000000000000106年12月28日新臺幣422,697元車號000-0000號車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