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0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號
上訴人大慶縫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寶照 訴訟代理人 劉承斌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三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總經理 林寶臨 ,自民國八十四年四月間起,陸續將支票交與訴外人 謝義雄 ,並委由 謝某 或其妻謝 張春玉 持票向伊調借現金。嗣林寶臨交與謝某向伊調現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十四張支票先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後,林寶臨即出面與伊達成協議另以支票換回上述退票支票,旋該支票又遭退票,林寶臨乃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至桃園市○○路○○○號與伊會算,除約由上訴人公司承擔謝義雄對伊之借款債務外,並經林寶臨交付訴外人世元縫機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世元公司,負責人為林寶臨)名義之三張支票以為清償,惟其中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期、面額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萬元之支票,竟因發票人撤銷付款委託而遭退票,上訴人自應就該三百九十萬元借款暨約定利息(每萬元月息二百元即月息二分)負償還之責等情,爰本於消費借貸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計約定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借貸關係,祇因謝義雄持伊公司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退票後,謝某避不解決,伊顧及公司繼續營運,冀免成為拒絕往來戶,始代謝義雄償還部分本金利息,以換回伊名義簽發之支票,實無承擔謝義雄上開債務之意思。況被上訴人既收受上述他公司之支票,並將伊支票返還,自不得再向伊為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所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謝義雄以附表所示十四張支票向其借款,支票退票後,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林寶臨與其會算,並簽付世元公司名義三張支票以為清償,其中三百九十萬元系爭支票遭退票而不獲兌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票據明細、會算單、支票退票理由暨支票影本等件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否認有承擔謝義雄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林寶臨身為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於謝義雄所交付之附表所示支票退票後,既與被上訴人商議換回退票之支票,復依原借貸約定利息之月息二分計算利息清償未付款項,並將附表所示編號六、九部分發票人非屬上訴人名義之支票亦一併結算,而林寶臨向被上訴人換回關於上訴人公司為發票人之退票支票均蓋有上訴人不否認真正之上訴人公司暨負責人林寶照、林寶臨、 林經博 之印文,具見上開換票行為顯未變更原債務之性質及內容,依民法第三百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三○四六號判例意旨,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承擔謝義雄與其間之借款債務無疑,上訴人辯以顧及公司正常營運始代償本息以換回支票等語,屬動機問題,尚不影響其承擔債務之事實。又林寶臨以上開世元公司支票換回該退票支票,僅屬清償借款之方法,非世元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何承擔債務之契約存在,系爭三百九十萬元支票既未兌現,則上訴人所承擔之借款債務,依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自難謂已消滅,上訴人上開辯解,均非足取。從而,被上訴人據以訴請上訴人給付上開三百九十萬元借款及按年利百分之二十加計約定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債務承擔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仍須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其契約始告成立,並因而將債務移轉於該第三人。查原審既認定系爭借款債務原存在於訴外人謝義雄與被上訴人之間,則能否因上訴人總經理林寶臨出面與被上訴人結算償還部分借款本息換回上訴人公司名義退票之支票,即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存有承擔債務契約,已滋疑問。且上訴人自第一審起即一再否認有承擔謝義雄與被上訴人間借貸債務意思,並迭次抗辯稱:「伊公司純粹基於繼續經營,不讓支票成為拒絕往來戶,始代謝義雄償還部分本金及利息,以換回伊公司之票據,並無承擔借貸債務之意」、「林寶臨係為換回伊公司之支票始開立世元公司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故尚不得以林寶臨開立世元公司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即認其有代表上訴人公司承擔謝義雄債務之意思,被上訴人對此並未舉證證明,其主張顯屬無據」各等語(分見一審卷二六、一三○、一三一頁,原審卷七五、七七、一三九、一七一、一七四頁),原審未遑細加斟酌,進一步深究,徒以上開理由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嫌速斷。本件上訴人公司究竟與被上訴人間有無承擔債務之意思合致,事實既尚欠明瞭,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蘇達志法官許澍林法官陳碧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