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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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五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釆延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九二、一四五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侯釆延、甲○○係男女朋友關係,民國八十五年六月間,侯釆延因置產需款週轉,乃以「 侯釆樺 」之名義招攬民間互助會,自任會首,甲○○負責保證,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每月二十五日標會,另每逢三、六、九及十二月,則於當月十日加標一次,標會地點在台北市○○○路○段○○○巷○○號一樓,採內標方式,底標為三千五百元,會員原係五十人(不包括會首),嗣有人退會,五次更改會員名單後,最後定為四十名會員。於起會之初,為使會員人數增加順利成會,在本身製作之互助會單上加入會員 楊美蓮 。原正常標會,惟於八十六年二月十日第十二會一同主持標會時,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會首侯釆延偽簽「楊美蓮」之名及標息於標單上,再行使偽造之標單加入抽籤競標,自足以生損害於楊美蓮及其他活會會員之權益,且向其他二十八名活會會員詐稱由楊美蓮以一萬三千元得標,使其他二十八名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活會會款,共詐得金額為四十七萬六千元(00000-00000=17000,17000×28=476,000),偽造之標單已撕毀不存在。迨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開標第二十五次會後,被告等即停止第二十六次之標會又避不見面,告訴人即活會會員 黃夜霞林映池陳建祥金秀琴林益祥林艷喜 等人發覺有異始知受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均論處被告等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事實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侯釆延係於八十六年二月十日第十二會標會時,偽簽楊美蓮之名及標息於標單上,詐標會款等情,係以被告等之供述為證據之一,但侯釆延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或被告等於一審審理中,已供稱或具狀稱:楊美蓮名義之會,係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標得(見偵字第一一六九二號卷第八頁、一審卷第五十二頁),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等係八十六年二月十日詐標楊美蓮名義之會款,核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依職權詳加調查,再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以被告等被訴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之第二會冒用 林鈴惠 之名,以一萬四千二百元之利息標取會款,故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嫌部分,因被告等均否認犯行,辯稱:林鈴惠共加入三會,於第二會時即退一會,第五會再退一會,第九會又退出一會,其繳之金額已與林鈴惠之男友 江鴻飛 結算清楚,林鈴惠於第二會退出時,伊等另找 劉子君 來當會員,並得標,實未冒用林鈴惠之名冒標等語。而林鈴惠原加入三會,嗣陸續全部退出,並以前繳之會款折算未繳之會款一節,亦經林鈴惠於一審證述在卷,而證人江鴻飛並於一審中證稱,林鈴惠本來共加入三會,於第二會時退一會,第四會時又退出一會,第八會即全部退出,有關退會之金額,已與侯釆延結算清楚等情,並有江鴻飛函一紙及甲○○所簽發第一商業銀行雙和分行之結算支票四張在卷可參,且其中票據號碼LA0000000之支票背面尚有林鈴惠之背書,足認林鈴惠已於第二會退出一會,侯釆延找劉子君入會,並由劉子君得標,即無所謂冒標之情事,故認不能證明被告等此部分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理由五)。然於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侯釆延雖供稱:劉子君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以第二標標得等語(見同上偵卷第八頁),但林鈴惠已陳稱:「我從開始跟會至第十三會從未標得會款,後來有會員通知我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以第二標標得,且提供會單影本予我,我才知道我已被冒標……,至侯釆延提出第三張會單上突冒出劉子君二會,且原本第二標林鈴惠竟又改為劉子君……。」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五頁反面),核與金秀琴所稱:「林鈴惠,侯釆樺(即侯釆延)原本告訴我第二會已標走,爾後竟變成……劉子君,但經我瞭解,根本沒有劉子君此人」等語(見同上偵卷第十頁反面),及證人 周明慧 於偵查中證稱:「第二會是林鈴惠標得,在第三期會時侯(釆延)又重新製作一份會脚名單,多了一個會脚劉子君,……會單上寫劉子君標到第二會,與第二張之會脚名單不符。」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二十七頁),互核相符,且有與林鈴惠、金秀琴、周明慧前述供證相符之互助會單影本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十四頁附件袋內所附編號②③之會單)。如果林鈴惠、金秀琴、周明慧前開所述無訛,則被告等似在第二會即先冒用林鈴惠名義詐標會款,再補作劉子君加入互助會之會單,並訛稱係劉子君標得第二會,則斯時被告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罪責是否已成立,而與林鈴惠事後已否同意退會無關,非無研求之餘地。且劉子君是否確有其人﹖其是否確有於本件互助會第二會時加入,並旋即標取一會﹖第二會標取之時間係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或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另證人江鴻飛於一審調查時係證稱:林鈴惠退出第一個互助會時,伊不知是在第二會時或在第四會時云云(見一審卷第一五二頁),與原判決認定其明確證稱:林鈴惠於第二會時退一會云云,並不脗合。而林鈴惠於一審審理中亦否認有收受上述甲○○所簽發第一商業銀行雙和分行之支票及其中票據號碼LA0000000號支票背面之「林鈴惠」,為其所背書,並稱:侯釆延尚欠伊四十八萬一千八百元云云(見一審卷第一三四頁反面、一四一頁、一五二頁反面),亦與原判決認定:林鈴惠就其本件互助會退會之金額,已與侯釆延結算清楚云云,不相一致,究竟實情如何﹖原審就此等攸關被告等該部分犯罪是否成立之事項,未為必要之調查及說明,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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