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01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瑞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1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瑞芳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為:「訊據被告固坦承監視器畫面所顯示推移系爭機車者為其本人無訛,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當天喝很多酒,不記得這件事了云云。惟查,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推移系爭機車至址設新北市○○區○○路○○號永鑫當鋪,並表示系爭機車為其胞姐所有,然其無系爭機車之鑰匙、欲典當系爭機車,嗣因被告非車主本人而遭拒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永鑫當鋪之員工 賴偉倫 於警詢中證述綦詳,核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所顯示之畫面相符,堪以認定。是被告尚能推移該機車至上址當鋪,並清楚向當鋪員工訛稱系爭機車為其胞姐所有,顯見其意識及思緒均屬清晰,所辯喝很多酒記憶不清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難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瑞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其正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暨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1164號被告邱瑞芳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水林鄉春埔村11鄰春埔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瑞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0月4日12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口,徒手竊取 羅振雄 所有之QCB-710號輕型機車,得手後旋將該機車推至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永鑫當舖」,欲典當現金花用,惟邱瑞芳因無該機車行照且身分不符遭當鋪拒絕後,遂將該機車棄置於該當鋪門外。嗣經警調閱現場附近及永鑫當舖監視器影像後,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賴偉倫於警詢之證述。
㈢被害人羅振雄於警詢之證述。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㈥偵查報告1紙。
㈦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蒐證比對照片共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檢察官張凱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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