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小字第14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小字第14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原告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謝國棟 訴訟代理人 黃兆震
簡志雄 被告 簡鈺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書記官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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