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交抗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62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2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有關「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後,行政機關得否就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再處以行政罰」之事項,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一次會議紀錄「緩起訴者乃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256條規定自明,既為不起訴即依不起訴處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因此,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作成結論函釋,合先敘明。
㈡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為「緩起訴」,其雖
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惟仍非「有罪判決」,更遑論是否為「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之「罰金」抵繳違規罰鍰之性質宜以刑法第33條所定刑名「罰金」為限,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l項第4款為「緩起訴」之情形既非刑法第33條所定刑名,應無其適用。
㈢有關最高法院判例要旨:違反森林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而
於他人森林內擅自開墾者,依同法第五十四條所處之罰鍰,係行政罰,與刑法上之罰金不同,除法律上有特別規定外,法院自無依公訴程序受理之權;另判字第22號要旨:刑法第四十六條關於規定羈押日數折抵罰金額數之適用,須以本於刑事案件所為之羈押,並以受有罰金刑之宣告為前提。行政法上之罰鍰或追繳,與刑法上之罰金刑有別,殊無比附援引之餘地。前述判例皆敘明行政法之罰鍰與刑法之罰金不同,應無扣除緩起訴已繳納金額之適用。
㈣本件異議人所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於97年8月6日以97年度偵字第2062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命向國庫支付15,000元,異議人業於97年10月7日已繳納,惟依上開法務部會議紀錄、相關法令及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釋,緩起訴乃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自應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件交通違規處罰鍰新台幣3萬4,500元部分,原審裁定撤銷即有未洽。
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l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l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67條第6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2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受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尚未確定執行前,不得參加汽車駕駛執照之晉級考驗,如參加考驗取得高一級之駕駛執照資格者,該項資格於受執行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時,一併吊扣或吊銷,但持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報考小型汽車駕駛執照者,不在此限。」、第50條第l項「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定有明文。
㈥上開處罰酒後駕車行為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駕駛人於飲酒
後駕車,將無法保持清晰、正常之判斷,反應及操控能力降低,增加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對於整體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極大之侵害,故對於酒後駕車行為除科以罰鍰及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外,並吊扣駕駛人之駕駛執照1年及命其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避免駕駛人再犯,確保用路人之安全。另94年12月14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同條文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修正原因乃舊法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因此,當行為人有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而須吊扣駕駛執照時,僅能吊扣行為人當時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而不得吊扣該違規行為人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
l項第1款所規定之「吊扣駕駛執照」,係指「吊扣駕駛人酒後違規駕駛時,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亦即已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者,酒後違規駕駛輕型機車時,所吊扣者即係該駕駛者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吊扣該駕駛者所領有之其他汽車或機車駕駛執照。但因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得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因此當未領有較低級駕駛執照者,依憑其所領有之較高級駕駛執照,酒後違規駕駛較低級之車輛時,自仍應吊扣其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較高級駕駛執照(如已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當僅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於未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情形下,依憑該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酒後違規駕駛輕型機車時,即應吊扣其駕駛該輕型機車所憑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又如已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自用小客車,當僅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人,於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情形下,依憑該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酒後違規駕駛自用小客車時,亦應吊扣其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所憑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如此始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53條、第61條第
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規定之意旨,蓋若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如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人酒後違規駕駛較低級之車輛(如自用小客車)時,可以不用吊扣其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較高級駕駛執照,此舉無異是鼓勵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於酒後可以肆無忌憚的駕駛較低級之車輛,如此將使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一年之規定形同具文,無法保障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安全。
㈦本件異議人並未向本所申換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違規時所
駕駛DB一5076號自用小客車之資格憑證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嗣本所依據交通部97年l月24日交路字第0970015997號函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l項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4,500元整,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處分,施以道安講習,於法自無不合。
㈧本案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吊扣部分及本所高監自裁字裁80一
N0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4,500元部分,並無違誤,本所之裁處於法有據,謹請鈞院依法撤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l月11日98年度交聲字第3261號交通事件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
二、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此乃明定對於人民違反公法上義務之行為,除因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方法而為併合處罰,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之原則,以落實大法官釋字第503號解釋揭示「一行為不得重複處罰」之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依其立法理由所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甚為明瞭。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之緩起訴處分,其中檢察官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受處分人因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此一金錢給付義務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實質刑事法律處罰,即屬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稱之「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準此,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解釋上亦應包括依檢察官處分命令,而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在內。故受處分人既依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即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與受刑事處罰無異。至於法務部雖曾函釋認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稱不起訴處分,係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然緩起訴處分雖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而與不起訴處分具有相同之效果,惟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係91年2月8日增訂,行政罰法則於94年2月5日公布,制定在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而未將緩起訴處分納入,應係立法者有意排除,而非法律漏洞。且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有支付一定金額之實質處罰,自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是仍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否則,刑事被告經法院循審判程序判處罰金或得以易科罰金之拘役或有期徒刑,均得援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免於處以行政秩序罰之雙重不利益;至於藉由緩起訴處分而節省司法資源者,在基於實質懲罰目的而其財產權遭受剝奪之餘,卻仍需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意願,造成反噬緩起訴處分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自不能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顯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
三、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係指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另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其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是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從而,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若駕駛人並無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無從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而僅係應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處罰駕駛人之問題。末按,行政行為對人民課以一定之義務或負擔,或造成人民其他之不利益時,其所採取之手段,與行政機關所追求之目的間,必須有合理之聯結關係存在,亦即不得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若欠缺此聯結關係,此項行政行為即非適法(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97年7月6日
23時12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鳳松路口,因不勝酒力而行車操控不穩,為警攔查並對受處分人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經警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開單舉發。受處分人上開酒駕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8月6日以97年度偵字第20622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1年,並命受處分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翌日起5個月內,應向「國庫」支付15,000元,上開緩起訴處分已於97年9月15日確定,受處分人業於期限內之97年10月7日履行繳納上開緩起訴處分之負擔15,000元,惟原處分機關就前開同一酒駕行為,仍於98年12月9日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新台幣34,500元、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處分,以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622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8年12月9日高監自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7年7月6日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其送達證書各等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11、14頁)。然上開緩起訴處分所附加受處分人應向「國庫」支付15,000元之金錢給付條件,亦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稱之「刑事處罰」,已詳如前揭論述分析,就此範圍內,不應重複處罰。原處分機關裁罰之金額新台幣34,500元,其中15,000元部分,已為緩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此部分自不得再重複處罰,其餘19,500元部分,抗告人自仍得加予處罰。
㈡次查,本件受處分人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此有駕照基
本資料在卷可稽,受處分人前揭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為,經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檢測結果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已詳如前述,受處分人既係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法僅能吊扣其所依憑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並無得吊扣其持有之他級即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依據。(至於實際執行面,受處分人未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可由交通主管機關於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上或電腦檔存資料,註記吊扣小型車普通駕照,而為限制車類級別之駕駛資格,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23號研討結果意旨可資參照)。倘因此而將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一併予以吊扣,則係屬不當聯結受處分人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違規行為與其職業聯結車之駕駛資格,此種不當聯結即構成處分之違法,而有撤銷之原因。況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及行政罰法第18條意旨可參,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酒後違規駕駛自用小客車,竟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雖可達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汽車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職業聯結車之結果,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且依前開論述分析,本件受處分人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既已將「吊扣」各級車類之規定予以刪除,原處分機關自不能逕行處分吊扣受處分人其他車種之駕駛執照。準此,原處分機關因受處分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而有酒駕違規行為,而逕行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代之(裁決書上雖未具體載明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惟參酌卷附之移送書所載,係吊扣受處分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顯已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自難謂係適法之處分。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裁決受處分人罰鍰34,500元部分,依上開說明,其中15,000元部分之裁罰,已為緩起訴效力所及,核屬重複處罰,於法即有未合。至於吊扣駕照部分,原處分機關依法僅得吊扣受處分人違規當時所駕駛之車輛種類即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亦詳如前述,乃竟吊扣受處分人職業聯結車駕照,核非屬適法之處分,原審因而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處罰鍰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並應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拾貳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書記官邱麗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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