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原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原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威駿選任辯護人葉力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59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莊威駿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肆柒陸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威駿前於民國91、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37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2月3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3年6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
1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7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2月3日晚間6時許,在在桃園市○○區○○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12月3日晚間7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4763公克,含包裝袋1只),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莊威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4763公克,含包裝袋1只)。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至被告雖供認其毒品上游為綽號「阿兄」之人,惟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例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下稱檢警人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檢警人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破獲之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檢警人員已依其他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所供毒品來源之人涉案,則嗣後之查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與上開規定減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483號、99年度臺上字第52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僅泛稱向一名綽號「阿兄」之男子,於桃園市○○區○○街路邊某處購買,不知其年籍資料或聯絡電話,而未提供前揭毒品上游之確實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以供檢警查緝,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情,附此敘明。
㈢辯護人雖亦辯稱:被告係因工作不順、致使長期心情低落,
一時意志未堅而施用毒品,且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犯行,請求本案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已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衡酌被告前從82年即涉犯施用毒品罪,迄今仍未能戒治毒癮,惕警己行,難認被告有何可憫之情。是本案被告乃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在客觀上難認有何特殊之環境與背景而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自無引用該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4763公克,含包
裝袋1只),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