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5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志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3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志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志明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9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11月13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6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治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3年
1月27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4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7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5年1月1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於105年1月1日晚間11時1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上開住處內(起訴書誤載為「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起訴書誤載為「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38分許,為警在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志明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
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惟其前次施用毒品犯行係於94年間所犯,於96年11月8日縮短刑期出監後,迄至105年1月1日始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尚非無真誠悔改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削尖吸管,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均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5年6月22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應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品│數量│備註│├──┼───────────┼──┼─────────────────────────┤│一│削尖吸管│壹支│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二│吸食器│壹組│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