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文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文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蔣文瑞明知將自己申辦之手機門號提供給陌生人使用,依一般的社會生活經驗,可以預見有被他人利用為犯罪工具的高度可能性,竟基於即使因此而幫助他人犯罪之用,仍在所不惜的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4日某時許,持其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前往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之嘉義垂楊門巿,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A門號」),再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嘉義巿中興路322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之嘉義服務中心前,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將A門號之SIM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中之「陳距文」,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作為詐騙聯絡工具使用,任由他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致使該詐欺集團成員為遂行其等詐欺犯行,得先於同年4月4日下午4時3分許、下午4時32分許、晚間8時44分許,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以A門號撥打電話給 林秀良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169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佯以辦理退款需要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由,使林秀良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4月5日將其申辦之臺中公園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渣打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提款卡,以宅急便快遞寄送之方式,提供予佯稱臺灣大哥大稽查員之「陳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電話中告知前開提款卡密碼。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因以蔣文瑞之
A門號而取得林秀良上述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旋撥打電話予 吳子恒范姜斌宋永隆林孟瑩 ,並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吳子恒、范姜斌、宋永隆、林孟瑩均陷於錯誤,遂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甲、乙帳戶內。嗣吳子恒、范姜斌、宋永隆、林孟瑩均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蔣文瑞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幫助詐欺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與起訴事實為同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詐欺行為,核屬想像競合之同一案件(詳後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查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犯有本案罪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白承認(本院卷
第62頁),核與被害人林秀良、吳子恒、宋永隆、林孟瑩、范姜斌於警詢時陳訴之被詐騙情節相符(臺中警卷第5至11頁、第41至42頁、第45至46頁、第49至50頁、第54至57頁),並有吳子恒、宋永隆、林孟瑩、范姜斌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警卷第43至44頁、第47至48頁、第51至53頁、第58至60頁)、林秀良之甲、乙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A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林秀良之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A門號之通聯紀錄及基本資料查詢(臺中警卷第61頁、第66至67頁、第103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交查字第2523號卷第6頁、第19頁、第21至23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未利用被告申辦之A門號SIM卡直接詐騙
吳子恒、宋永隆、林孟瑩、范姜斌等人,惟上述詐欺集團成員既係利用A門號,先行取得林秀良上開甲、乙帳戶,再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吳子恒、宋永隆、林孟瑩、范姜斌詐騙,使渠等將附表所示之受詐騙金額分別匯入上揭林秀良所提供之帳戶內,故被告所提供之A門號雖未直接用於詐騙,惟其提供A門號之行為使得詐欺集團得以利用作為其等後續收集詐騙所需之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使用而利其詐騙行為之遂行,並使得偵查機關追緝不易,實對詐欺集團之詐騙行為給予間接幫助,故被告之行為,亦應有利於詐欺集團詐欺犯行之遂行,實對詐欺集團詐欺之遂行,亦應為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
㈢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一般欲使用行動電話預付SIM卡門號者,僅需出示使用者證件,即得於一般手機店面、電信行甚或便利商店以低價購買,無須特別申購資格及資力憑證,縱不具本國籍之人士取得亦無困難,當無額外付費向素不相識之人取得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非親非故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購行動電話門號,反向陌生人收集作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就該行動電話門號可能供為詐欺等不法目的之用,當有合理之預期。且詐騙集團以蒐集他人手機門號作為詐欺通聯之用,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本案被告為國中肄業、智識正常之成年男子,年滿20歲,且有工作經驗,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其提供A門號予他人使用,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將其申辦之A門號交予他人使用,致使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向林秀良詐得上述甲、乙帳戶,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該些帳戶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對於詐欺集團之詐騙行為提供助力,當可信其主觀上確有預見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該門號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固以其所申辦A門號交付予詐騙集團某成員使用,以遂行該集團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將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所為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前開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上開A門號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分別
詐欺林秀良及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侵害林秀良及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社會上以各種方
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仍提供A門號之S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添困擾,殊有不該;衡以被告承認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等成立和解;本案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合計35萬307元,犯罪所造成之危害;被告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查本案被告以500元之代價出售A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中之「陳距文」,是其犯罪所得為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5年3月4日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之A
門號,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A門號向林秀良詐得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㈡惟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
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查A門號與林秀良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僅有於105年4月4日下午4時3分、4時32分、晚間8時44分有通話之紀錄,有A門號之通聯紀錄在卷可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交查字第2523號卷第19頁),而證人林秀良於警詢時證述:對方一開始是用A門號打給我,自稱陳先生,之後留給我0000000000這支電話,叫我跟張經理(臺灣大哥大稽查員)聯絡,後續有使用其他號碼打給我;我是分別於105年4月5日寄甲、乙帳戶之提款卡給對方,於105年4月8日寄新申辦之丙帳戶之提款卡給對方等語(臺中警卷第8頁),並有前開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存卷可證,足認被告於105年3月4日所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之A門號,固有助於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4月4日以之與林秀良聯繫,向林秀良詐取前開甲、乙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復進而對如附表所示之人詐取款項。惟於105年4月4日後,A門號即無與林秀良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有通話之紀錄,且林秀良係於105年4月8日始將丙帳戶寄出,並無證據可認詐欺集團成員有以A門號向林秀良詐取丙帳戶乙節,自難認被告提供A門號對詐欺集團成員向林秀良詐取丙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有給予實行上之便利或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犯罪結果之發生,則被告此部分即無幫助詐欺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應予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李依達法官葉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表:
┌─┬───┬──────┬───────┬──────┬─────┬───────┐│編│被害人│詐騙手法│時間│地點及匯款方│匯款即被害│匯入帳戶││號││││式│金額(新臺││││││││幣)││├─┼───┼──────┼───────┼──────┼─────┼───────┤│1│吳子恒│謊稱友人借款│105年4月6日中│新竹市東區東│15萬元│林秀良之甲帳戶│││││午12時45分許│門街131號之││││││││華南銀行(臨││││││││櫃匯款)│││││││││││││││││││├─┼───┼──────┼───────┼──────┼─────┼───────┤│2│宋永隆│因網路購物簽│105年4月7日晚│高雄市林園區│2萬9,985元│林秀良之乙帳戶││││單錯誤,須依│間10時30分許│林園北路439│2萬9,985元│││││指示至提款機││號之全家便利││││││操作取消││商店鑫園店(││││││││ATM跨行存款││││││││)││││││├───────┼──────┼─────┤│││││105年4月7日晚│高雄市林園區│2萬4,985元││││││間10時40分許│林園北路459││││││││號之第一銀行││││││││林園分行(││││││││ATM跨行存款││││││││)│││├─┼───┼──────┼───────┼──────┼─────┼───────┤│3│林孟瑩│謊稱因網路購│105年4月7日晚│臺中市西屯區│2萬9,985元│林秀良之乙帳戶││││物訂單有誤,│間8時許│河南路2段258│2萬9,985元│││││須至提款機操││號(ATM轉帳│1萬5,985元│││││作取消││)│││││││││││├─┼───┼──────┼───────┼──────┼─────┼───────┤│4│范姜斌│謊稱因網路購│105年4月8日0時│桃園市新屋區│2萬9,985元│林秀良之乙帳戶││││物訂單有誤,│29分許│中山路之全家││││││須至提款機操├───────┤便利商店(AT├─────┤││││作取消│105年4月8日0時│M轉帳)│9,412元││││││32分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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