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選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選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選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月桂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選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月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之傳播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劉月桂明知 莊訓浴莊訓城 均係民國103年桃園市平鎮區北興里里長選舉候選人,且候選人之品德、操守及名譽,攸關聲望及民眾投票之意向,竟基於意圖使莊訓浴不當選及妨害莊訓浴名譽之犯意,於103年11月29日選舉日前之競選期間,分別在 江一正 址設桃園縣平鎮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下同)金陵路2段440號住處之門外、 邱國福 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住處之巷內、 李興華 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住處附近公園旁、 莊訓榮 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住處旁與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之桃園縣平鎮市農會金陵分部外及桃園縣平鎮市○○路○段一帶等處,向江一正、邱國福、李興華、莊訓榮、 莊慶喜蘇登貴 等人以口頭傳播:「莊訓浴帶其前夫 林進文 去賭博,是吃銅吃鐵的里長」等不實之事,並稱:「不要選給1號莊訓浴,要選給2號莊訓城」等語,足以毀損莊訓浴之名譽及影響該選舉區選民對候選人莊訓浴品德操守及政治形象之判斷,進而損害選民投票行為之正確性。案經莊訓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月桂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訓浴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及證人江一正、邱國福、李興華、莊訓榮、莊慶喜與蘇登貴在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林進文出具之聲明書1紙在卷可參。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傳播不實罪。按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該候選人之名譽時,雖同時符合刑法第310條第1項或第2項之誹謗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之事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因係法規之錯綜關係,致一個犯罪行為,同時有數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應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法理,擇一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7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88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91年度台上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罪,其犯罪結果旨在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因之對於同一候選人縱先後有多次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之行為,但既係以實現一個犯罪為目的(即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而於密接之時、地侵害同一個法益,其各次舉動當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依接續犯理論,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3號、第4456號、92年度台上字第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雖於選舉期間,意圖使告訴人不當選而先後多次傳播不實之事,然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仍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選舉制度係落實民主政治之重要機制,選民必須藉由正確之資訊,以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等條件,期能達到選賢與能之目的,然被告恣意傳播不實之事,損害告訴人之名譽,不僅危害基層選舉文化之清廉及基層選舉之公正性與正確性,亦足以敗壞選風,對於國家民主政治發展之負面影響非小,所為殊非可採;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且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其已向告訴人道歉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有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查,堪認其確有相當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而蹈法網,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告訴人亦願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㈢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7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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