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40號原告國福物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健國 訴訟代理人 鄭清妃 律師
許金龍 被告遠東科技中心AB棟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趙玉龍 訴訟代理人 柯宜姍 律師複代理人 劉育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遠東科技中心AB棟大樓於(一)民國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第十九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討論事項第四案「公共管理費調整表決議案」,關於1.對經營停車場業之區分所有權人,以每坪新臺幣(下同)七十五元之二倍計算收取公共管理費,及2.對地面層往地下一層與地下一層之車道區域之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區分所有該區域之坪數,以每坪七十五元計算收取公共管理費部分之決議,以及(二)一○七年七月十二日第十九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決議,均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審理期間由 何又仁 變更為趙玉龍,茲據趙玉龍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8至66頁),經核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㈠先位聲明:1、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24日召開之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之決議應予撤銷。2、被告於107年7月12日召開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臨時會議)之決議應予撤銷;㈡備位聲明:1、確認系爭會議第四案「公共管理費調整表決議案」(按,議案內容共有2項,詳下述,就2項議案之決議,下合稱系爭會議第四案決議,分稱系爭會議第四案第1或2項決議)、第五案「地下1樓通行權假處分保證金分攤表決議案」之決議無效。2、確認系爭臨時會議之決議無效。嗣減縮聲明為:㈠先位聲明:1、系爭會議第四案第2項決議應予撤銷。2、系爭臨時會議之決議應予撤銷;㈡備位聲明:1、確認系爭會議第四案決議無效。2、確認系爭臨時會議之決議無效(本院卷第10、182頁)。與上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伊於105年9月間向訴外人華航玩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
航玩具公司)購買其位於遠東科技中心AB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地下1樓專有部分,即停車位編號413至495號共83個停車位,以及地面層往地下1層與地下1層之車道(下稱系爭車道)。除伊已出售之停車位外,其餘停車位伊則出租予聯永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永公司)經營停車場。而前因華航玩具公司誤認系爭車道屬系爭大樓之公設,同意系爭車道無償提供公用,惟經伊發現系爭車道為伊所有後,於
106年9月間發函通知被告將終止系爭車道使用權限,被告遂向法院聲請假處分及於106年9月2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強行將伊所有之系爭車道為約定共用部分,伊認該決議程序顯有瑕疵,已另案訴訟中。
㈡詎被告竟又於107年5月24日召開系爭會議,通過第四案第
1項決議(即:除第2項決議外,公共管理費每坪調整為新臺幣《下同》75元正,現行地下一樓至地下三樓停車場公有停車位及私有停車位原每一停車位收取清潔費200元/位,改實際依停車位坪數,每坪75元/坪計算收費)及第2項決議(即:於本園區內經營停車場業者,公共管理費以每坪75元/坪×2倍計算收費)。惟被告於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僅於第四案記載「公共管理費每坪調整為75元正表決議案」,並未記載系爭會議第四案第2項之議案內容,已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召集程序有瑕疵,原告已於系爭會議當場異議。嗣被告又於同年7月12日召開系爭臨時會議,復就系爭會議第四案第2項議案重為決議通過,惟該議案並無急迫情事,不得以臨時會議召開、決議,且既無急迫情事,被告即應於開會前10日通知,但原告於同年7月3日方收悉開會通知,亦與公寓條例上開規定有違,原告亦當場提出異議。為此,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
1項前段、公寓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上開變更後之先位聲明所示。
㈢退步言,縱上開會議之召開程序均屬合法,惟系爭會議第四
案決議,將原告原本每個停車位只需繳納200元之管理費改為以每坪150元計算,致原告每月需繳納管理費,從16,200元(81個車位×200元),大漲為155,652元(1037.68坪×150元);但對於大樓第1至10樓廠戶之管理費,其辦公室面積部分,從原本85元/坪,反調降為75元/坪,雖然其停車位部分,從200元/位調漲為75元/坪,但計算下來,管理費總額仍有不增反減者。被告增加經營停車場業者之管理費,實僅係為抵制伊收取系爭車道通行費之手段,並無正當理由,系爭臨時會議再次作相同決議,均違反平等原則,亦有權利濫用事實,已悖於公序良俗,爰依民法第56條第2項、第72條、第148條規定,請求如上開變更後之備位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車道本雖為華航玩具公司所有,惟屬系爭大樓地下樓層
對外通行之唯一出口,88年間,華航玩具公司即簽署「停車位分管協議書」(下稱系爭分管協議書)予被告,約定系爭車道無償開放供其他地下層停車位承買人共同使用通行,至於車道之維護費用實際由伊負擔,10多年來均無爭議。原告為物業公司,具不動產專業,於105年9月間購買華航玩具公司所有之專有部分時,應已知悉產權使用狀況及系爭分管協議內容,詎原告於106年6月間竟擬以限制自由出入之方式,欲向通行系爭車道之使用人收取費用,已嚴重影響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及第三人權益,經多次溝通無果,伊僅能向本院聲請假處分及提起訴訟以維權利,並於106年9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系爭分管協議內容載入規約。
㈡原告授權聯永公司經營停車場,使不特定人得隨時進出系爭
大樓,且近期使用其停車場之人員,未能完全依門禁規定登記換證,更有無懸掛車牌車輛進入,甚至經由停車場電梯進入其他樓層,亦有超收亂停及車道口飼養狗逗留等情,致系爭大樓門禁管控困難,造成安全疑慮,為因應管理上需要,伊僅能增加相當程度之費用,而該費用既因原告所生,自不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平均分擔,又適逢系爭大樓其他修繕工程所費過鉅,系爭大樓現有之管理基金已無法因應,故被告於107年5月3日管理委員會議,決議將該案列入系爭會議討論,並於同年月8日即將該管理委員會議紀錄公告於系爭大樓之官方網站,該管理委員會議紀錄已詳載系爭會議第四案第1、2項議案之內容,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係因篇幅所限而僅記載要旨,惟綜觀之,客觀上仍足令區分所有權人事先知悉系爭會議將討論第四案第2項議案之內容,應無違公寓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惟因原告於系爭會議當場異議第四案第2項決議程序有瑕疵,且兩造已有前述爭端,為免原告據此再另起訟端,被告方緊急安排召開系爭臨時會議,就第四案第2項議案部分再次討論,核屬有急迫情事,且被告已於同年7月2日張貼開會公告,並於同日寄出開會通知予區分所有權人,不但符合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2日前公告規定,亦符合一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10日前通知之規定。
是系爭會議、系爭臨時會議程序均屬合法,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又,被告係考量前述客觀情事、維護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權益及基於使用者付費之精神,而以不同標準計算公共管理費用,並未違反平等原則及權利濫用等情事,原告備位之訴亦無理由。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38至341頁,本院並依卷證資料酌為文字調整):
㈠華航玩具公司向系爭大樓起造人購買該大樓地下一層編號41
3號至495號共83位停車位(含系爭車道),而於89年3月24日登記取得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49/10000)暨其上同段22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華航玩具公司並於88年12月9日簽署系爭分管協議書,第7條約定:
「地下壹層車道為該層停車位承買人所共同持分所有,惟需開放供其他地下壹層及地下貳、參層停車位承買人無償共同使用」。
㈡系爭大樓地下一層除編號413號至495號之83個停車位外,
尚有機車停放區、臨時卸貨區、管理委員會出租停車位及系爭車道。凡欲前往機車停放區、臨時卸貨區、管理委員會出租停車位及地下二、三層停車位者,均須通行系爭車道。
㈢華航玩具公司就編號413號至495號停車位,係向訴外人永
固便利停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固公司)收取權利金,提供予永固公司作停車場業使用。
㈣原告於105年7月8日與華航玩具公司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於105年9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㈤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後,先後將編號417至419號、438號
、466至468號計7個停車位(含系爭車道之應有部分)售予第三人,其餘停車位則出租予聯永公司作停車場業使用。㈥被告於107年5月3日召開第18屆管理委員會第8次會議,
通過第四案「1、公共管理費每坪調整為新臺幣75元正,現行地下一樓至地下三樓停車場公有停車位及私有停車位每一停車位收取清潔費新臺幣200元/位,改依實際停車位坪數計費與一樓至十樓廠戶屋內坪數一致,每坪新臺幣75元/坪計算收費。2、另本園區地下一樓至地下三樓停車場,凡有對外營業收費之停車位則以每坪新臺幣75元/坪×二倍計算收費」列入系爭會議提案表決。同年月8日並將有記載上開議案內容之會議紀錄公告於系爭大樓官方網頁,網址:[email protected]
㈦被告以107年5月8日遠科AB(17)管字第107010號函發出
107年5月24日召開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其說明二、4記載:「大會提案表決議案如下:…第四案:公共管理費每坪調整為新臺幣75元正表決議案」。
㈧被告於107年5月24日召開系爭會議,其中討論事項第四案
內容為:「案由:公共管理費調整表決議案。說明:1、除說明2所述情形外,公共管理費每坪調整為新臺幣75元正,現行地下一樓至地下三樓停車場公有停車位及私有停車位每一停車位收取清潔費新臺幣200元/位,改實際依停車位坪數計費與一樓至十樓廠戶屋內坪數一致,每坪新臺幣75元/坪計算收費。2、區分所有權人於本園區內經營停車場業,將使不特定多數人得於本園區內隨時進出,造成本園區的安全疑慮升高及管理難度增加。為符合公益及比例原則,其公共管理費以每坪新臺幣75元/坪×二倍計算收費」。原告於該議案進行表決前曾當場提出異議,表示開會通知並未說明第2項加倍計算收費之內容等語。嗣該議案仍表決通過。㈨被告以107年6月28日遠科AB(19)管字第107001號函發
出107年7月12日召開系爭臨時會議之開會通知,其說明二、4記載:「臨時會議提案表決議案如下:第一案:廠戶於本園區內經營停車場業,其公共管理費調整為每坪新臺幣75元之二倍(即每坪新臺幣150元正)計算收費表決議案」。
㈩被告於107年7月12日召開系爭臨時會議,就上開第一案討論時,經原告當場提出異議,嗣該議案仍表決通過。
四、本院判斷: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按公寓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
他法令之規定。」;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時,區分所有權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訴請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又民法第56條第1項係於71年1月4日參考瑞士民法第75條及我國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修正而來,而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增訂第189條之1,揭示法院受理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如發現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法院得駁回其請求,以兼顧大多數股東之權益。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既參考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修正而來,基於相類情形應為相同處理原則,自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倘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時,法院得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107年5月8日所發之系爭會議開會通知僅記載「大
會提案表決議案如下:…第四案:公共管理費每坪調整為新臺幣75元正表決議案」(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未說明系爭會議第四案第2項議案之具體內容,與公寓條例第30條第1項前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規定,未盡相符,核有瑕疵。惟被告107年5月3日第18屆管理委員會第8次會議之會議紀錄,已完整記載系爭會議第四案第2項議案之內容而決議列入系爭會議提案表決,被告並於發出上開開會通知之同日,將上開會議紀錄公告於系爭大樓官方網頁(本院卷第129、130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㈥),系爭大樓實體公告欄亦載有「管委會網址:[email protected]敬請廠戶多加利用」等語(本院卷第364頁),堪認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包含原告,仍可得知悉系爭會議第四案第2項議案之內容,且被告公告時間,距離同年月24日系爭會議日期,長達16日,原告有充分時間得為瞭解,堪認其程序瑕疵尚非重大。
⒊又因原告於系爭會議當場異議開會通知並未說明第四案第2
項議案加倍計算收費之內容,致系爭會議第四案第2項決議是否會為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產生法律上之疑義,有其不確定性,為解決上開程序適法性疑慮,避免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被告召開系爭臨時會議,就系爭會議第四案第2項議案重為討論、表決,堪認有急迫情事,且原告自承於107年7月3日收悉系爭臨時會議開會通知,係在系爭臨時會議召開2日以前,經核均與公寓條例第30條第
1項但書規定相符,系爭臨時會議之召集程序並無不法。再者,系爭臨時會議合法召集後,已再次表決通過系爭會議第四案第2項決議,堪認亦已補正、治癒系爭會議前述程序瑕疵。準此,系爭會議、系爭臨時會議之召集,均為合法,原告先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會議第四案第2項決議及系爭臨時會議之決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會議第四案決議及系爭臨時會議決議無效,涉及被告可否依該決議令原告如數繳納管理費,於兩造間存有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本件備位之確認訴訟加以除去,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陳明。
⒉復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時,區分
所有權人得訴請確認決議無效,有公寓條例第1條第2項、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可稽。又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係依法定或約定,由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之部分,有公寓條例第3條第4款、第6款規定可參,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就該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以由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雖依同條但書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就該費用之分擔比例,並非不得另行約定,惟所約定分擔之方式,若無充分理由,仍不應悖離上述「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意旨參照),否則無異允許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自屬權利濫用,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法之所許,應認無效。且既然立法者已明定「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則主張例外不應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者,自應就充分理由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⒊查有關系爭會議第四案第2項決議及系爭臨時會議決議部分
,對經營停車場業之原告,不同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依其應有部分,以75元/坪的2倍計收管理費,客觀上已與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不合,經本院曉諭被告就有何加倍計收之充分理由,包含是否符合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節提出說明並舉證(本院卷第281頁),被告固表示因原告有上述若干違規情事,造成安全疑慮,而擬加聘1名車道哨保全人員,於凌晨6點至夜間12點,專職管理原告經營之停車場,負責安全巡邏、異常查察及訪客登記,合理費用每月預估約78,750元,除以原告應有部分之坪數,即約要增加75元/坪,故向原告加倍計收等語(本院卷第87、225、226、286、287頁)。惟縱有被告所陳違規情事,從被告所提事證,尚難認即為常態性發生;又原告表示其停車場有75%以上是月租型及日租型,用戶即為樓上廠區員工等語,未為被告否認(本院卷第417、429頁),堪認縱有非廠區員工之外來客造成安全管理疑慮之情,亦僅屬少數;再者,被告自承系爭大樓中控室即位於原告停車場之地下一層(本院卷第348頁),何以中控室內現有之管理人力無法制止上述違規情事?是否現有管理人員亦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而非全可歸責原告?亦未見被告釐清;又現今已有許多大樓於電梯加裝感應磁卡方能操作之裝置,或區分外來訪客與廠區用戶之動線以避免外來訪客在未依門禁規定登記換證前即進入廠區,此本亦屬大樓管理之一環,有關被告所陳有不特定人未登記換證即進入廠區之情事,如系爭大樓未有此等有效之管理措施,亦難逕認即全可歸責於原告。據上,堪認被告不思其他侵害較小之管理方式,逕以擬加聘專責保全人員為由,強令原告個人負擔全部的加聘人員預估費用,而向原告收取加倍之管理費,並無充分理由可以支持,核屬權利濫用,此部分決議,應屬無效。
⒋次查,系爭會議第四案第2項決議及系爭臨時會議決議既屬
無效,則系爭會議第四案第1項決議中「除說明2(即系爭會議第四案第2項決議)所述情形外」之條件即不存在,原告自一同適用系爭會議第四案第1項決議,亦即均按應有部分之面積,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一樣以75元/坪之標準計收管理費。此收費標準,除了系爭車道部分(詳後述),核屬依區分所有權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管理費,與公寓條例第
10條第2項規定之上述原則相符,且符合系爭大樓規約第29條第2項前段「管理費之收費標準按各區分所有權坪數(含公共設施)計算」規定,堪認無違反法令或規約,核屬有效。原告雖爭執系爭大樓維護重點是樓上廠區,地下停車場僅只簡單打掃,主張停車場部分應只能收取每個車位200元清潔費,而無需按75元/坪之標準繳付管理費等語(本院卷第150、370頁)。惟查,系爭大樓為商辦大樓,原告亦自承其停車位多數為樓上廠區員工或工作人員所使用(本院卷第417頁),可見地下停車場主要係供樓上廠區人員使用,彼此有相互輔助之功能而難以截然區分,則維護樓上廠區妥善營運之效益,亦可擴及於地下停車場,提升原告出租停車位之效益,況且,管理費所支應者,本即包含可能發生之修繕、管理、維護等費用,並非僅限於打掃,是原告上述理由難認即得為不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管理費之充分理由,其主張停車位應只能收取每車位200元清潔費,並不可採。⒌至於系爭車道部分,查華航玩具公司向系爭大樓起造人購買
系爭不動產時,即於88年間簽署系爭分管協議書,其中第7條已載明「『地下壹層車道為該層停車位承買人所共同持分所有』,惟需開放供其他地下壹層及地下貳、參層停車位承買人無償共同使用」(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可見華航玩具公司購買地下一層編號413號至495號共83位停車位時,即知悉其亦擁有系爭車道所有權,並同意無償供共同使用,原告稱華航玩具公司不知系爭車道為其所有云云(本院湖調字卷第8頁),尚難採信。再者,原告於105年間向華航玩具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時,渠等簽署之系爭買賣契約書所附之系爭不動產之地政測量成果圖,已顯示包含系爭車道,且測量總面積3513.03平方公尺(包含系爭車道面積)即係原告買賣標的之面積(本院卷第199、202、204頁),堪認原告於買受系爭不動產時亦知悉包含系爭車道在內。又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3條「特約事項」第7項明文約定「有關停車位使用規則(諸如依慣例使用之現況、住戶規約、大樓管理規章等)甲方(即原告)均應繼續承受遵守,不得令作主張」(本院卷第197頁),衡諸原告與華航玩具公司均為利用停車場收取權利金或租金以經營商業之公司(兩造不爭執事項
㈢、㈤),且買賣標的即為停車場,渠等又均知買賣標的包含系爭車道,堪認雙方既會特別為上開「特約事項」第7項之約定,當係已經雙方特別確認有關停車位使用現況、慣例等事實(包含華航玩具公司已於88年間簽署系爭分管協議書,將系爭車道無償供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至105年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書時止,已長達約17年之長久事實),是原告自受系爭分管協議書之拘束。據上可知,系爭車道雖屬專有部分,但因系爭分管協議書第7條已約定無償供共同使用,揆諸公寓條例第3條第6款規定,自成為系爭大樓之「約定共用部分」,此在原告買受系爭不動產後,仍同受拘束,系爭車道為「約定共用部分」之事實仍然沒有改變,則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車道之管理費,自應以由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非僅由擁有系爭車道所有權者負擔,否則其既須無償將系爭車道供共同使用,又須自行負擔該部分之管理費,其餘共同使用人則無需負擔,顯失公平。是系爭會議第四案第1項決議未排除系爭車道之部分,仍由原告按其擁有系爭車道之坪數依75元/坪之標準繳付管理費,核與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有違,此部分亦屬無效。
⒍末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
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但書定有明文。上述決議有效與無效部分既屬可分,本於儘量維繫法律行為之安定性,自不宜認系爭會議第四案決議全部無效。系爭大樓在未有其他合法有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立新的管理費收費標準前,自應依上開決議仍有效之部分,即除系爭車道外,均按區分所有權坪數以75元/坪計收管理費,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會議第四案第2項決議及系爭臨時會議決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之訴,請求確認⑴系爭會議第四案決議,關於對系爭大樓內經營停車場業之區分所有權人,以75元/坪之2倍計算收取管理費,及對系爭車道所有權人,按其區分所有系爭車道之坪數以75元/坪計算收取管理費部分,以及⑵系爭臨時會議之決議,均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備位之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書記官黃湘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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