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61號原告 曾永隆 被告 曾慈 被告 曾尾 被告 曾宗滿 被告 曾宗起 被告 曾本盛 被告 曾達 被告 曾文祥 被告 王彭 被告 曾振良 被告曾 李金盆 被告 曾莊照 被告 曾榮三 被告 曾志明 被告 曾耀鋌 被告 林伯成 被告 林柏良 被告 林明祥 被告 曾國明 被告 曾振玉 被告 曾國富 被告 曾明展 被告 曾啟豐 被告 曾楫竣 被告 曾啟明 被告 曾柏忻 被告 曾啟筆 被告 蔡健昌 被告 蔡坤田 被告 曾義南 被告 曾武居 被告 曾文濟 被告 曾登連 被告 曾睿鋐 被告 曾清欽 被告 曾清直 被告 曾郢凡 被告 曾君旭 被告 林建安 被告 林勇杉 被告 陳淑英 被告 曾榮穗 被告 蔡綉琴 被告 李秀惠 被告 曾文享 被告 曾振豐 被告 曾進益 被告 曾進謙 被告 曾清水 被告 曾清標 被告 曾清炎 被告 曾勝懋 被告 曾三祈 被告林 鄭玉卿 被告 林千又 被告 林地福 被告 林旻 其被告 林上乃 被告 黃煌文 被告 陳可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提出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已歿被告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等,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108年1月24日寄存送達予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茲原告既迄未依本院裁定意旨為補正,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