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2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偉碩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六年度偵字第四八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偉碩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實
一、江偉碩於民國一○六年五月間,在宜蘭縣○○鄉○○路○○○○號其工作之牧場整理豬圈時,發現他人棄置之具有殺傷力之氣體動力式槍枝一枝(含高壓氣體鋼瓶一瓶及鋼珠一顆)後,詎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據為己有,並藏放於牧場內而持有之。嗣於同年七月廿八日晚上十時卅分許,江偉碩持該氣體動力槍枝在牧場內(即前開牧場R五電線桿前)打野鼠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氣體動力式槍枝一枝、高壓氣體鋼瓶一瓶及鋼珠一顆。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江偉碩於警、偵訊及本院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現牧場主人 廖惟仁 證述:牧場是其父親遺留,但因豬舍倒塌,乃雇用被告整理豬舍,並告知豬舍裡物品均不要,由其處理,至空氣長槍是否亦是其父遺留,其不清楚等情大致相符,此外復有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確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此有該局鑑定書一件及照片四幀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又被告犯有關持有空氣槍之罪,既係於牧場內整理豬舍時拾獲,迄未攜出牧場,亦僅於牧場內試打野鼠即為警查獲,其持有情節輕微,依同條例第八條第六項減輕其刑。又被告自始供承不諱,並據實供述該槍枝來源,惟因原牧場主人已逝,無從查獲,但如上所述,其持有情節輕微,從事鐵工,因不諳法令,誤觸法網,依前開規定減刑後即使科以最輕之刑,仍嫌過重,為此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高中肄業,從事鐵工,按日計酬,已婚,並須養育二幼年子女之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狀況,本案於工作牧場內拾獲並持有空氣槍,用以打野鼠之動機、手段、方法、復未造成任何傷害之結果,犯後自始供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薄懲。又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本案因不諳法令初犯,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乃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人與否,並應依法宣告沒收之。至扣案高壓氣體鋼瓶一瓶及鋼珠一顆,則非屬違禁物,亦未構成非法持有罪名,復與本案持有空氣槍之犯罪無涉,乃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六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偵查起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郭淑珍
法官楊心希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憶蓉中華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