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8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旻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旻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貳點貳叁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鑑驗書之記載補充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4年8月
4日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為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9月7日所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蔡旻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2.2320公克、驗餘淨重2.2317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0.0003公克,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5394號被告蔡旻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旻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7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147號為不起訴處分,猶不智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18日20時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4樓住處內,以點火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20日18時40分許,蔡旻憲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在其身上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2.911公克,驗餘淨重2.2317公克),並經警方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旻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紙、照片5張等在卷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有本署刑案查註資料表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2.911公克,驗餘淨重2.231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檢察官魏子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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