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7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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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7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鶴慶選任辯護人洪堯欽律師
劉健右律師 黃上上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鶴慶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鶴慶與 徐惠珍 係新北市○○區○○路○○○○○號「法國臻品」社區上下樓(分別住在10樓、9樓)之鄰居,因徐惠珍屢次反應樓上有噪音問題,陳鶴慶認徐惠珍乃刻意找麻煩,而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04年3月28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上開社區1樓電梯口,見徐惠珍自電梯步出,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徐惠珍之右側肩部,致徐惠珍受有右側肩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徐惠珍訴請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偵查隊移送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鶴慶於警詢、偵訊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輕輕碰告訴人徐惠珍之手臂,輕輕推她等情,惟矢口否認涉嫌傷害告訴人,辯稱:沒有毆打告訴人,她沒有倒,只是身體彎了一下,不可能造成她的傷勢云云。另被告選任辯護人於審理時具狀主張:
㈠由告訴人所提供之電梯監視器錄音光碟,可知被告遇見告訴
人時僅稍微揮動右手,未觸碰到告訴人,縱有碰觸,碰觸之位置亦為告訴人之右手肘,絕無造成告訴人右肩部挫傷之可能。
㈡告訴人所述遭毆打之過程,不僅前後相互矛盾,且與錄影畫面不符,均不可採信。
㈢告訴人常藉故至被告住處大聲吵鬧、無禮指責被告家人,對於被告一家人早有偏見嫌隙,其指述更不能採信。
㈣請求⒈勘驗告訴人提供之電梯監視器錄影光碟(檔名Clip-0
0000000000000-000000-0之錄音畫面,自15分22秒至15分35秒止),以證明被告未毆打告訴人右側肩部之事實。⒉傳訊證人即清潔工黃等以證明告訴人常藉故至被告住處吵鬧,其指述不可採信。⒊傳訊證人即社區主任 李富正 以證明告訴人常藉故至被告住處吵鬧,其指述不可採信。
二、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徐惠珍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明確
,且告訴人所指述被告徒手毆打之傷害方式,與告訴人所提出之其於案發當日至耕莘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右側肩部挫傷」之傷害情狀相符。
㈡另本院勘驗被告所聲請前述光碟之檔案顯示:①被告於同日
12時38分、39分許,有自其居住之10樓至告訴人居住之9樓拿取了數雙鞋子。②同日12時50分40秒,告訴人自住家9樓搭電梯下樓至1樓,於步出電梯經過被告身旁,被告確實有側身與告訴人對看及左手略抬起之動作,而被告旁邊之男子(依告訴人指訴應為被告父親)亦有趨步向前制止被告之動作,此有本院104年11月23日勘驗筆錄及擷圖6張在卷可稽。
綜上,電梯監視器錄影光碟雖未拍攝到被告與告訴人間有於上開時地有肢體衝突之畫面,惟堪認告訴人指訴被告至其家門口,鞋子4雙不見了等語並非無據,且被告供認有碰觸告訴人之手臂,而被告父親在旁亦有制止被告之舉動,依上開所有相關證據綜合合理判斷,應認告訴人之指訴較為可信而與事實相符,被告辯解尚難採信。
㈢又被告請求傳喚之兩名證人固可證明告訴人和被告間鄰居相
處素有不睦,惟並非於案發現場目擊事件發生之始末,故無傳喚必要。
㈣本案被告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依現存證據,已足認被告
犯有本件犯行,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被告上開聲請無理由,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鄰居紛爭即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兼衡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為輕度精神障礙之人,有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可佐(見偵卷第12、24頁),又被告於案發當日行為後即由警員及家屬送往新店耕莘醫院精神科住院治療,直至104年4月15日始出院返家,有前述醫院之護理紀錄單為證(見偵卷第17至24頁)、可知其犯案時之自控能力顯然不佳,惡性尚非甚重,另衡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