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5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家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家榮竊盜,累犯,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與罪質均與本罪不同,就本件個案衡量,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其仍屬該法條項定義之累犯,實務有論者將被告假釋及執行之處遇與累犯定義混為一談,而認不依上開規定加重之情形,則不論以累犯,本院則反是,併此指明。⑵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及其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所得即內褲兩件,既已經警返還告訴人徐珵,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不得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352號被告黃家榮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里00鄰○○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榮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金上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8年度聲字第5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3月15日晚間6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自助洗衣店內,徒手竊取徐珵之紅色及粉紅色女性內褲各1條(價值共為新臺幣1,600元),得手後放入店內另一台烘衣機內。嗣徐珵發現上開內褲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家榮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珵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共1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上開內褲,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檢察官陳師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書記官曾意雯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