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09號108年度訴字第634號108年度訴字第85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正指定辯護人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被告鄂 淑貞 指定辯護人 陳怡君 律師被告吳 文忠 指定辯護人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被告胡 維珊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石秋玲 律師被告 林錦 裕指定辯護人 陳忠鎣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181、6725、6106、6298號)、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7633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7598、8238、9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正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吳文忠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胡維 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乙○○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甲○○壹次、吳文正參次,均無罪。
林錦裕 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無罪。
犯罪事實
一、吳文正、乙○○、吳文忠、 胡維珊 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且乙○○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亦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吳文正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以其所
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聯絡時間、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及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邱002次、 黃裕 元1次。
㈡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
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7所示之聯絡時間、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及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邱004次、 黃裕元 1次。
㈢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意圖營利,共同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乙○○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聯絡時間、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及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邱001次。
㈣乙○○與吳文忠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以乙○○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聯絡時間、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及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裕元1次。
㈤乙○○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初某日20時許
,在嘉義縣○○鄉○○村○○000號 張志祥 住處內,無償轉讓約0.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志祥施用1次。
㈤胡維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之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不知情之乙○○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三所示之聯絡時間、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及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甲○○1次。
二、嗣經本院對吳文正、乙○○上揭門號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查悉上情,並於108年7月31日7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之拘票,前往吳文正位於嘉義縣○○鄉○○村○○○0000號之26住處執行拘提,扣得上揭行動電話1支。另於108年7月26日6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之搜索票,前往乙○○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前開行動電話1支。
三、案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暨簽分並指揮嘉義縣警察局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或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6106、6298號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34號),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以被告胡維珊、林錦裕、吳文忠係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於108年12月11日就被告胡維珊、林錦裕、吳文忠均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以108年度偵字第7598、8238、9818號追加起訴,並於108年12月18日繫屬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50號),有追加起訴書1份附卷可考(見訴字第850號卷第5至11頁),揆諸首開規定,檢察官之追加起訴,於法核無不合,本院併就上開案件合併審判。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甲○○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係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胡維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復證人甲○○於偵查中業已具結陳述,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述,故尚難認其於警詢之陳述,就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不可或缺之必要性,故其此部分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甲○○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此部分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吳文正、乙○○、吳文忠、胡維珊及其等辯護人對上開二、三以外之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其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其等作為證據為適當,各應有證據能力。
五、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吳文正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均坦承不諱(見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080039091號,下稱警091卷,第3至10、19至25頁;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080041295號,下稱警295卷,第18至20頁;偵字第6181號卷第15至16頁,訴字第609號卷第35至40頁,訴字第634號卷三第195至200頁,訴字第634號卷五第133至230頁);被告乙○○就如附表二編號3至7、犯罪事實一㈤部分,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縣警刑偵二字第1080039035號,下稱警035卷,第31至38頁;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080047355號,下稱警355卷,第1至5、15至18頁;他字卷第179至180、183至188、209至210頁,偵字第6106號卷第443至445頁,訴字第634號卷一第31至37、141至146頁,訴字第634號卷二第55至63頁,訴字第634號卷三第9至10、199、268至269頁,訴字第634號卷五第133至230頁),另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2部分,其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訴字第634號卷一第141至146頁,訴字第634號卷二第55至63頁,訴字第634號卷三第9至1
0、199、268至269頁,訴字第634號卷五第133至230頁);被告吳文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如附表二編號6部分,亦坦承不諱(見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080060816號,下稱警816卷,第1至3頁;偵字第8238號卷第105至109頁,訴字第634號卷一第261至266頁,訴字第634號卷三第199頁,訴字第634號卷五第133至230頁);被告胡維珊就附表三部分,固供承其於108年6月19日當天,有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聯絡,告知甲○○其委託林錦裕將物品交付予甲○○乙節,惟矢口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交給甲○○的東西,不是安非他命,是甲○○之前來臺中找我,忘記將買給他女友的禮物放在我這,他拜託我坐車到嘉義拿給他,才給我500元車資,我沒有自己下去,當天剛好林錦裕要載乙○○回嘉義,我才請他們順便拿給他,我不知道裡面是安非他命,之後我於108年8月底或同年9月時,有與甲○○在嘉義市文化路郭家火雞肉飯吃飯,我有將500元還給甲○○,甲○○是因我拖太久拿給他,他才會誣陷我 云云 。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邱00、黃裕元、張志祥於警詢及偵
查時、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明確(見警091卷第35至40、51至55頁,警035卷第87至92、95至96、185至190頁,警335卷第25至31、36至37、40至42頁,他字第546號卷第77至80、119至121、135至137、203至204頁,偵字第6181號卷第47至48、69至70頁,偵字第6106號卷第95至100、435至438頁)。
㈡復有扣押筆錄、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通聯調閱查詢
單、毒品交易日期、時間、種類、地點、金額、重量一覽表、自願採尿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00000000)、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嘉義縣警察局108年7月26日嘉縣警刑偵二字第1080038411號函、嘉義縣警察局108年9月10日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080045919號函、本院電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109年7月21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75759號函及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一財金交易、該公司109年12月24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325041號函及所附ATM機台據點、該公司110年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04229號函各1份、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犯罪事實一覽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2份、查詢單明細4份、本院通訊監察書及其電話附表6份、通訊監察譯文8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份、照片20張、指認照片5張、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查(見警091卷第11至17、29、43至
46、49、57至59、63、73至81頁,警295卷第11、61至62、64至65頁,警035卷第7至25、39至41、45至65、99至100、167至177、193至194頁,警355卷第6至14、19至24、47至50頁,警816卷第6至7頁,他字第546號卷第73、83、93、280至282頁,偵字第6106號卷第3、13、17、87至89、93、103至10
6、339、407、419、427至431頁,訴字第634號卷二第169至297頁,訴字第634號卷四第125至134、139至178、181頁,訴字第634號卷五第109至111、279至283頁)。
㈢證人邱00、黃裕元、張志祥、甲○○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紀
錄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訴字第634號卷三第137至141、147至152、157至160、165至176頁),是證人邱00、黃裕元有向被告吳文正、乙○○、吳文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以抵癮之需求,及證人張志祥有向被告乙○○請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以抵癮之需求,又證人甲○○有向被告胡維珊購買毒品施用以抵癮之需求。
㈣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
尤科 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被告吳文正、乙○○、吳文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如無利益可得,又豈會甘冒遭警查獲可能處以重刑之風險而如此作為,且被告吳文正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邱002次、黃裕元1次,我都是各賺新臺幣(下同)100元吃的等語(見訴字第634號卷五第216至217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邱005次、黃裕元2次,我都是各賺100元吃的等語(見訴字第634號卷五第212至216頁),足證被告吳文正、乙○○均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利潤,其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而如附表二編號6部分,被告乙○○、吳文忠間有犯意聯絡,應認被告吳文忠就上開犯行,亦係基於營利的意圖,至為灼然,顯見被告吳文正、乙○○、吳文忠有販賣毒品之犯行。
㈤本件雖無從自被告胡維珊供述查知其交付毒品之利得若干,
惟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況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但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 白甘冒 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被告胡維珊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利可圖,則何以甘冒一旦查獲均將被處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足認被告胡維珊確有營利意圖。
㈥如附表二編號5部分,檢察官雖原認被告吳文忠有與被告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8年6月14日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邱00,然此部分,嗣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2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字第8238號卷第113至115頁、訴字第634號卷四第83至106頁),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這次吳文忠並未參與等語(見訴字第634號卷五第213頁),是以,自無法認定就如附表二編號5部分,被告吳文忠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併此敘明。
二、被告胡維珊雖以前詞置辯:㈠然觀諸被告胡維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證人甲○○因急
著要拿回買給他女友的禮物,才會當天或隔天匯款500元給被告胡維珊當作車錢,拜託被告胡維珊坐車拿下去給證人甲○○,過程中證人甲○○還有催被告胡維珊,被告胡維珊卻還放了好幾天,直到108年6月19日案發時,因被告乙○○、林錦裕要下去嘉義,被告胡維珊始拜託被告林錦裕幫忙拿給證人甲○○(見訴字第634號卷三第18、34、36、100頁),依其所言,如有上開急迫情事,衡情其自應旋即坐車到嘉義,將證人甲○○買給女友之禮物,交付予證人甲○○,然其卻未依約坐車至嘉義,直至案發時始委託被告林錦裕交付予證人甲○○,顯與常情有違,故其上開所辯,是否為真,顯有存疑。
㈡再者,就被告胡維珊為何不以郵寄、宅急便、去便利商店寄
送方式,交付予證人甲○○,被告胡維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郵寄的話,我得專程騎車30、40分鐘到逢甲才能寄,但我不可能專程騎去逢甲幫甲○○寄,所以我才決定自己送下去,我從未想過要用宅急便、去便利商店方式寄送云云(見訴字第634號卷三第14、34至35、104頁),表示其係因郵寄不便,且未曾想過以宅急便、去便利商店方式寄送,故其始未以上開方式,將證人甲○○買給女友之禮物,寄送予證人甲○○。
然被告胡維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去嘉義的路程,沒有比去逢甲近等語(見訴字第634號卷三第35頁),顯見被告胡維珊也知悉縱使其親自前往逢甲郵寄,其路程之距離,亦與其坐車前往嘉義之路程更近。是倘被告胡維珊所言為真,則衡情被告胡維珊自得以親自前往逢甲郵寄,甚至以宅急便、去便利商店寄送方式,交付予證人甲○○,明顯較為便利,惟被告胡維珊卻捨此不為,從而,益徵被告胡維珊前揭所辯,是否可信,更屬有疑。
㈢依被告林錦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8年6月19日,胡維珊
有拜託我幫忙她拿東西給她朋友,她並沒有拜託乙○○,她是將電話放在車上,但因為我欠繳手機電話費無法撥出,所以才借乙○○的手機,由乙○○按電話,我撥出和甲○○通話後,我再開車與乙○○,在 大林 交流道的金國花檳榔攤,與甲○○碰面,當時甲○○是走到副駕駛座,我跟乙○○將東西交給他等語(見訴字第634號卷五第6至7、29、53至55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8年6月19日,由林錦裕開車,我坐在副駕駛座,我上車時,看到一個東西,他告訴我,是胡維珊叫他拿給她朋友,而因他手機電話費未繳,我也不認識甲○○,所以才由我按手機號碼,再拿給他撥出,跟甲○○講話,他們約在金國花檳榔攤,所以才會到那裡,我們到達後有遇到甲○○,甲○○當時是走到副駕駛座,我有幫忙接東西再拿給甲○○等語(見訴字第634號卷五第62至6
4、70至74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查(警035卷第167頁),可知案發時被告胡維珊於108年6月19日,確實有委託被告林錦裕交付東西予證人甲○○,嗣後由被告乙○○按號碼,被告林錦裕再撥出,被告林錦裕與證人甲○○通話後,約在大林交流道的金國花檳榔攤碰面,被告林錦裕將東西,拿給被告乙○○後,再由被告乙○○交付予證人甲○○。
㈣證人甲○○於偵查時證稱:案發前我有先與胡維珊聯絡,要
跟她買500元安非他命,她有給我帳戶,我已先去統一超商,將500元現金存款至她的帳戶內,但她說沒有辦法從臺中下來,她就叫人拿給我,我的行動電話是0000000000號,我於108年6月19日18時52分許,有接到0000000000號電話來電,我是與林錦裕通話,我跟他約在大林交流道旁的金國花檳榔攤,之後林錦裕載乙○○過來,由乙○○拿給我等語(見他字第546號卷第120至12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前我有先與胡維珊聯絡,要跟她買500元安非他命,她提供她的中國信託帳戶給我,叫我先匯款給她,於是我從省道進嘉義縣民雄街穿越火車站後的第1間統一超商,用現金將500元存入她上開帳戶內,但我已不記得是何時匯款的,她本來說這2天就會給我,但她後來一直拖,我一直催她,嗣後於108年6月19日下午,我有再打電話問她,她說會請林錦裕拿給我,於當天18時52分許,林錦裕有打給我,我們約在大林交流道旁的金國花檳榔攤,我從我住處開車過去約10分鐘,我到達後才知道林錦裕有載乙○○過來,我走到副駕駛座旁,跟林錦裕講話,沒有跟乙○○講話,林錦裕將裝有安非他命的1個小鐵盒,先拿給乙○○,乙○○再轉交給我等語(見訴字第634號卷四第248至249、251至254、256至260、266至269、28
5、287、293頁),足見證人甲○○前後證述前後一致,應堪採信。
㈤至就證人甲○○係於何時將500元,存入至被告胡維珊之中
國信託帳戶內,揆諸卷附被告胡維珊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所示(見訴字第634號卷二第171至268頁),於108年6月3日、17日,各有500元現金存款存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應該是6月3日存入等語(見訴字第634號卷四第271頁),然上開2筆現金存款ATM機台據點,分別在南投縣○里鎮鎮○○街00○0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乙節,有中國信託銀行109年12月24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325041號函及所附ATM機台據點各1份在卷可查(見訴字第634號卷五第109至110頁),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係從省道進嘉義縣民雄街穿越火車站後的第1間統一超商存入500元等語不同(見訴字第634號卷四第260頁),顯見證人甲○○並非於108年6月份存入。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但我也不記得是何時存入等語(見訴字第634號卷四第256頁),表示證人甲○○也不確定是何時存入的,觀乎被告胡維珊之中國信託帳戶,於108年5月25日亦有現金存款500元之交易紀錄,且ATM機台據點係在嘉義縣○○鄉○○路00○00號等情,此有中國信託銀行110年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04229號函1份存卷可考(見訴字第634號卷五第279至281頁),且該比現金存款ATM機台據點,經核與證人甲○○上開所述地點相符,又證人甲○○證稱其存款500元後,被告胡維珊仍一再拖延,證人甲○○尚有打電話催被告胡維珊,可知證人甲○○存款之時間,距離108年6月18日案發時,應有一定之相當時間,足認本件案發時,證人甲○○應係在108年5月25日將500元,以現金存款存入被告胡維珊之中國信託帳戶內。
㈥考量證人甲○○與被告胡維珊並無仇怨、嫌隙,亦據被告胡維
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陳(見訴字第634號卷二第28頁),則證人甲○○自無甘冒偽證重罪之處罰,而為虛偽證述之必要,顯見證人甲○○之證詞,堪信屬實。從而,故證人甲○○於案發前確有先與被告胡維珊聯絡,要購買500元安非他命,並將500元存款至被告胡維珊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嗣於108年6月19日當天被告胡維珊有告知證人甲○○,其委託被告林錦裕交付予證人甲○○,並於108年6月19日18時52分許,證人甲○○接獲被告林錦裕來電,2人約在大林交流道旁的金國花檳榔攤碰面,被告乙○○與林錦裕再一同前往該處,由被告林錦裕拿給被告乙○○後,再由被告乙○○交付予證人甲○○。
㈦參以,被告胡維珊前於99年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9年度
嘉簡字第1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且該次被告胡維珊係以小鐵盒作為盛裝安非他命之物品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訴字第634號卷二第71至81頁,訴字第634號卷五第91至93頁),顯見被告胡維珊確實有將安非他命裝入小鐵盒之習慣,從而,足堪認定案發時證人甲○○收受之小鐵盒內裝有安非他命,應屬無訛。至本件員警固未扣得安非他命或小鐵盒,惟行為人是否販賣毒品,不以員警有扣得毒品、盛裝毒品之物品為必要條件,故被告胡維珊之辯護人雖辯以:本案並未扣得毒品、小鐵盒,則無法證明證人甲○○施用之安非他命,與被告胡維珊有關云云,尚不足採。
㈧對於證人甲○○拿到之盒子,是否有用塑膠袋裝起來,被告乙○
○、林錦裕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有用塑膠袋裝著等語(見訴字第634號卷五第7、64頁),而證人甲○○則證稱:是直接將鐵盒拿給我,沒有用塑膠袋裝著等語(見訴字第634號卷四第254頁),是其等證述有所不同,故被告胡維珊之辯護人辯稱;證人甲○○之證述,與被告乙○○、林錦裕之證述並不相同,故主張被告胡維珊並未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云云。惟案發時為108年6月18日,距離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作證時,已相隔1年半,故無法排除證人甲○○係因事隔久遠,以致記憶模糊,而為上開證述。從而,不能以此逕謂證人甲○○證述,被告乙○○、林錦裕交付盛裝安非他命之小鐵盒,有何不可信之處。
㈨至被告胡維珊雖辯稱交付予證人甲○○之東西,為證人甲○
○要買給其女友之禮物,故拜託被告胡維珊坐車到嘉義拿給他,才給我500元車資云云。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第一次是在嘉義民雄的統一超商認識胡維珊,當時是要向她購買毒品,之後我有去臺中找過她2次,也都是要跟她買毒品,她原本說她有,但我到了後,她說沒東西,所以都沒買到,其中第2次時,在本件之前,我有先去臺中買手機吊飾或耳環,要給女友當禮物,但我將禮物放在我車上,我是自己下車去找她,沒有將禮物拿下去給她看,而且我有將禮物帶回嘉義送給我女友,我沒有忘記帶走,我未曾拜託她專程坐車回嘉義拿禮物給我,何況禮物也約100元而已,掉了我也不會心急,所以不會叫她拿到嘉義給我,我和她沒有交情,除了毒品以外,不會閒聊其他事情,我本件案發前先匯款500元給她,也是她說有毒品,她說這2天就會給我,叫我先匯款給她,並不是要給她坐車到嘉義的車資,我不會因為其他原因匯款給她等語甚詳(見訴字第634號卷四第260至265、273、275至277、281至282、306頁),表示證人甲○○一開始係因購買毒品,才認識被告胡維珊,於案發前,證人甲○○雖曾到臺中購買送給女友之禮物後,再前往被告 胡維珊臺 中住處,然證人甲○○係將禮物放在車上,嗣後亦將禮物帶回嘉義送給女友,證人甲○○並未忘記帶走禮物,將禮物遺落在被告胡維珊住處內,且禮物之價值,僅約100元,不會要求被告胡維珊專程坐車前往嘉義,交還予證人甲○○,且證人甲○○於案發前,存入被告胡維珊中國信託帳戶之500元,為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對價,並非要求被告胡維珊坐車前往嘉義返還禮物之車資。顯見被告胡維珊前揭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㈩又案發後,證人甲○○雖有在嘉義,和被告胡維珊碰面、吃
飯,但被告胡維珊並未將500元退還給證人甲○○,且證人甲○○亦未因被告胡維珊,太久將安非他命交給證人甲○○,才會誣陷被告胡維珊乙節,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訴字第634號卷四第288、292頁),故被告胡維珊辯稱:其事後與甲○○在嘉義見面時,有將500元還給他,他是因我拖太久拿給他,才會誣陷我云云,自無足採。被告胡維珊之辯護人雖辯以:甲○○於警詢時自承於108年6
月18日18時許,有施用安非他命,並稱毒品來源為胡維珊,然他係於同日18時52分許後,林錦裕始交付物品給他,顯見他施用之安非他命,與本件無關云云。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8年7月26日警詢時,雖說我是108年6月18日18時許,有施用安非他命,但這只是大約的時間而已,且距離警詢時,已事隔已久,我也不確定詳細時間,我才記錯了,如果我是當天18時52分許,才接到林錦裕的電話,那我應該是當天19點30分許施用的等語(見訴字第634號卷四第296頁),可知證人甲○○於警詢,其所證述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乃因事隔久遠,始記錯時間,故其上開施用毒品之時間,僅係大略之時間。且衡酌一般藥腳於施用毒品時,均會查看時間,從而,自難僅憑此而為有利於被告胡維珊之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文正、乙○○、吳文忠、胡維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貳、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文正、乙○○、胡維珊、吳文忠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被告吳文正、乙○○、吳文忠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被告吳文正、乙○○、胡維珊、吳文忠部分,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另被告吳文正、 鄂淑 貞、吳文忠部分,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其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刑度則均較修正前提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已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可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吳文正、乙○○、胡維珊、吳文忠,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吳文正、乙○○、胡維珊、吳文忠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且被告吳文正、乙○○、吳文忠部分,另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參、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被告吳文正3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販賣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各不另論罪。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被告乙○○5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販賣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各不另論罪。
三、犯罪事實一㈢部分: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販賣之,其等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證人邱001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犯罪事實一㈣部分:㈠核被告乙○○、吳文忠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等各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販賣之,其等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各不另論罪。
㈡被告乙○○與吳文忠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裕元1
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犯罪事實一㈤部分:㈠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禁藥。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構成要件,具有法規競合之情形,自應參酌「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基本法優於補充法」、「狹義法優於廣義法」及「全部法優於一部法」等法理,綜合比較,擇一處斷,以免評價過當。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除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之數量,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又被告乙○○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六、犯罪事實一㈥部分:㈠核被告胡維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販賣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胡維珊利用不知情之被告乙○○、林錦裕交付裝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小鐵盒予證人甲○○,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間接正犯。
七、被告吳文正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被告乙○○所犯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次轉讓禁藥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乙○○起訴書即如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裕元2次之犯罪事實相同,本在起訴範圍,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肆、加重部分:被告吳文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104年5月18日假釋,於105年1月19日假釋期滿,未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吳文忠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被告吳文忠知悉程度較施用毒品為重之販賣毒品行為,更為法所不容許,竟仍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犯行,又被告吳文忠前後犯行均與毒品有關,是被告吳文忠顯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被告吳文忠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本院綜合判斷後,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伍、減輕部分:
一、關於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㈠如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被告吳文正於警詢、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如附表二編號3至7部分,被告乙○○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移審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如附表二編號5部分,被告吳文忠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㈡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雖亦自白本件轉讓禁藥犯行,惟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依法規競合,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自無法再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二、關於刑法第59條之適用(如附表二編號1至2部分):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已將刑之酌減審認標準之見解予以明文化,認犯罪之情狀須「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參酌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若不分犯罪情況及結果如何,概以死刑、無期徒刑為法定刑,立法甚嚴,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足以免過嚴之刑,與憲法尚無牴觸。是若有情輕法重及刑法第59條所規定等情,對被告所犯之罪酌量減輕其刑,自為法之所許。如附表二編號1至2部分,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邱002次,固不足取,然其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鉅,獲利亦甚微,是被告乙○○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而被告乙○○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是被告乙○○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㈠被告吳文正部分:
⒈如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被告吳文正於警詢時雖供稱:我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邱002次,黃裕元1次,毒品來源都是 鄂淑貞 ,當時是他們打電話給我,要我幫他們向乙○○買安非他命,於是我先向乙○○購買1,000元安非他命後,我再轉售1,000元安非他命給他們云云(見警091卷第7至9、22至24頁,警295卷第19至20頁);於偵查時亦供稱:我於108年4月23日、同年5月9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邱00,我是於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各向乙○○購買1,000元之安非他命後,再拿給邱00;另我於108年4月6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裕元,我也是跟乙○○拿安非他命後,再拿給黃裕元,當時都是他們叫我幫忙向乙○○買的云云(見偵字第號6181卷第15至16頁,他字第546號卷第196至197頁),表示其上開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邱00、黃裕元之毒品來源,均為被告乙○○。
⒉然查,就被告吳文正於108年4月23日、同年5月9日,2次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邱00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確有於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交易時間,各販賣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吳文正(詳後述),從而,自難認被告吳文正此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來源因而查獲之適用。
⒊就被告吳文正於108年4月6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裕
元部分,被告吳文正於偵查時先證稱:我是當天黃裕元打電話給我後,再跟乙○○拿安非他命云云(見他字第546號卷第197頁),表示當天有向被告乙○○拿到安非他命。惟經檢察官提示被告吳文正與證人邱00於108年4月6日通訊監察譯文,顯示當天被告乙○○係在臺中,不在嘉義縣民雄鄉時,被告吳文正於同日偵查時即改證稱:當天我應該沒有跟乙○○拿到安非他命云云(見他字第546號卷第197頁),足認告吳文正當天是否有向被告乙○○拿到安非他命,前後證述已不一致,故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裕元之來源,是否為被告乙○○,已有可疑。
⒋被告吳文正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當天於108年4月6日18時
13分、19時21分、31分許,邱00也有打電話給我,要我幫他拿安非他命給他,我們說的「都找不到他們的人」、「昨晚還有跟我聯絡」,「說他在臺中」,就是指乙○○,這次有交易成功,我有跟邱00收1,000元,當時乙○○原來在臺中,之後她從臺中趕回嘉義,我是當天下午5點跟乙○○拿的云云(見訴字第634號卷三第219、221至223、242頁),表示被告乙○○於108年4月6日原本在臺中,之後有趕回嘉義,被告吳文正向被告乙○○購買安非他命後,再轉賣予證人邱00。惟被告吳文正於同日本院審判時嗣改證稱:我只有賣給邱002次,於108年4月6日並未向乙○○拿到安非他命,剛才稱有拿到安非他命賣給邱00,是記錯了云云(見訴字第634號卷三第253頁),表示其於當天並未向被告鄂淑貞拿到安非他命,再轉售予證人邱00,顯見被告吳文正之證述,前後有所不一。
⒌且揆諸證人邱00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可知證人邱00
僅證稱有於108年4月23日、同年5月9日,向被告吳文正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2次,並未證述另有於同年4月6日向被告吳文正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見警091號卷第38至39頁,偵字第6191號卷第69至70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於108年4月6日與吳文正之通訊監察譯文,我們所指的人就是乙○○,我當時找不到乙○○,才會打電話給吳文正,看是否可以找到乙○○,我請乙○○拿安非他命給吳文正,吳文正再拿給我,但我只有於108年4月23日、同年5月9日向吳文正買安非他命2次等語(訴字第634號卷三第278、289至290),表示其僅向被告吳文正購買毒品2次,其於108年4月6日,並未向被告吳文正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從而,被告乙○○是否有於108年4月6日從臺中趕回嘉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吳文正,爾後,被告吳文正再轉售予證人黃裕元,尚非無疑,是以,亦難謂被告吳文正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裕元部分,其毒品來源為被告乙○○。
⒍綜上,如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被告吳文正並自不符合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之情形,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㈡被告乙○○部分:
如附表二編號6至7部分,被告乙○○雖於警詢時供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綽號「冰」之男子,然並未提供「冰」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電話等情(見偵字第6106號卷第11頁),是本件自不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之情事,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陸、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乙○○、吳文忠、胡維珊均明知毒品為國家嚴加查緝的物品,仍鋌而走險,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一己之私利,竟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圖不法所得,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助長毒品之氾濫,且被告鄂淑貞亦將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供證人張志祥施用,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不僅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更使毒品擴散流布,亦危害社會治安,並衡酌被告乙○○、吳文忠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胡維珊否認犯行,其等犯罪毒品所得,金額非鉅,獲利亦甚微,暨(1)被告吳文正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離婚,與母親、妹妹、兒子同住;(2)被告乙○○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為家管,有1個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為貧寒;(3)被告吳文忠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服刑中,有2個未成年子女,其中1個子女由被告乙○○照顧,另1個子女由母親、妹妹照顧;(4)被告胡維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服刑中,離婚,子女由被告林錦裕照顧,及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及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吳文正、乙○○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柒、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㈠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係規定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犯罪預備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均應就各共犯之判決,為宣告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
吳文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均供稱:行動電話及SIM卡都是我妹妹申辦,但都是我在使用等語(見訴字第609號卷第37頁,訴字第634號卷五第143頁),惟行動電話及SIM卡均屬動產,且動產係以占有為所有權之表徵,是不論申請人為何,動產交付後即屬持有者所有,故自屬被告吳文正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吳文正所犯各該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
告乙○○所有供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訴字第634號卷一第143至14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乙○○、吳文忠所犯各該罪名項下,均諭知沒收之。
㈣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
被告胡維珊所有,供其與證人甲○○本件犯罪聯絡所用,此據被告胡維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訴字第634號卷五第227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得:㈠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之所有權剝奪,係人民財產權之合法干
預,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追徵或抵償,性質為刑罰之應報,基於刑止一身原則,實際上無所得者,自無從剝奪沒收,是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應以各該正犯各別實際所得為限,於各該正犯主刑項下就原物諭知沒收,或就原物之替代價值利益加以追繳、追徵或抵償,不得諭知連帶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㈡參照)。
㈡未扣案之被告吳文正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其販賣
毒品所得,共計3,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吳文正所犯各該罪名項下,均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條第3項規定,各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乙○○如附表二編號1至4、7所示之犯行,其
販賣毒品所得共計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乙○○所犯各該罪名項下,均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條第3項規定,各追徵其價額。
㈣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1,000元,係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向證人黃裕元收取,被告乙○○並未分得任何金錢,為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訴字第634號卷五第213頁),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確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爰不予諭知沒收之。
㈤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1,000元,係由被
告吳文忠收取,其事後並未交付予被告乙○○,此據被告鄂淑貞於本院訊問時、吳文忠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訴字第634號卷一第34頁,訴字第634號卷五第215頁),從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吳文忠所犯罪名項下,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乙○○、林錦裕與被告胡維珊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1次;㈡被告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各販賣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吳文正3次,因認被告乙○○、林錦裕,均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乙○○、林錦裕既經本院認定犯罪屬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對向正犯之立為證人,如購買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者,雖非屬共犯證人之類型,但其陳述證言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已存有較大之虛德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仍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尤其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買方或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向來為我國實務所採見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125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乙○○、林錦裕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林錦裕均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作為被告乙○○、林錦裕有罪之論據。訊據(1)被告乙○○ 固坦承 有搭乘被告林錦裕之車輛,從臺中返回其嘉義縣民雄鄉租屋處,被告胡維珊有委託被告林錦裕將東西交給證人甲○○,故被告林錦裕借用其所有之行動電話,與證人甲○○聯絡,其等再前往嘉義縣大林交流道附近之金國花檳榔攤旁,由被告林錦裕交給其東西,再由其轉交予證人甲○○,然堅詞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辯稱:我並未去胡維珊臺中住處,她有委託林錦裕將東西交給甲○○,是林錦裕前往其臺中住處載我時,我才知道這事,我因有吃安眠藥,所以我在車上都在睡覺,直到經過斗六交流道時,林錦裕叫醒我要去哪裡,我才勸說林錦裕幫忙她將東西拿給甲○○,林錦裕才會連絡甲○○,但我不知道交給甲○○的東西是安非他命,我和林錦裕都沒有打開來看等語;(2)被告林錦裕則坦承有開車搭載被告乙○○,從臺中返回被告乙○○之嘉義縣民雄鄉租屋處,被告胡維珊委託其將東西交給證人甲○○,其有借用被告乙○○所有之行動電話與證人甲○○聯絡,其等再前往嘉義縣大林交流道附近之金國花檳榔攤旁,由其將東西交給被告乙○○,再由被告乙○○轉交予證人甲○○,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辯稱:我與乙○○並未去胡維珊臺中住處,胡維珊係在我出門時,叫我將東西交給甲○○,但我沒有答應她,她直接將東西放在車上,並寫有電話之紙條放在擋風玻璃上,我就開車去載乙○○,乙○○問我,我有告訴乙○○這事,直到快到斗六交流道時,我叫醒乙○○,乙○○勸我將東西拿給甲○○,我才會聯絡甲○○,當場我和乙○○沒有跟他講甚麼話,但我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我和乙○○也沒有打開來看等語。
㈡案發時被告胡維珊有委託被告林錦裕將裝有安非他命之小鐵
盒,交付予證人甲○○,嗣於108年6月18日18時52分許,證人甲○○再與被告林錦裕聯絡,相約在金國花檳榔攤旁碰面,由被告林錦裕、乙○○交付予證人甲○○等情,業已如前述,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乙○○、林錦裕是否知悉被告胡維珊委託交付予證人甲○○之物品為安非他命,及其等是否有與被告胡維珊有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
㈢經查,觀諸證人甲○○於本件案發時,其與被告乙○○、林錦裕
之交易毒品情形,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當時我只有問林錦裕怎麼那麼久,他叫我開慢一點,沒有跟他講什麼話,而他拿給乙○○時,她沒有問他裡面是什麼,我是東西拿了就走了,我沒有跟她講話、她沒有問我裡面是什麼東西,而且她並未跟我說「安非他命品質不錯」、「下次如果有需要,再跟我或胡維珊聯絡」之類的話,此外,他們也沒有打給胡維珊說「已經把安非他命交給我」之類的話,又因為當下不方便打開來看,所以我沒有打開鐵盒驗貨,我是直到回到車上才打開,他們也沒有跟我確認裡面是否為安非他命,我不清楚胡維珊有無跟他說裡面是安非他命,以及他們是否知悉鐵盒裡面是否是安非他命等語(見訴字第634號卷四第2
53、255至256、267、303至305頁),表示證人甲○○於案發時,並未與被告乙○○、林錦裕談論關於毒品之事,且被告乙○○亦未詢問被告林錦裕、證人甲○○裡面的物品為何,又證人甲○○拿完小鐵盒後,立即走回車上,並未當場確認小鐵盒裡面的物品,是否為安非他命,且被告乙○○、林錦裕也未當場告知被告胡維珊,其等已將「安非他命交付予證人甲○○」,故證人甲○○並不清楚其等是否知悉裡面是裝有安非他命。㈣且被告胡維珊於偵查時供稱:乙○○、林錦裕只知道是甲○○的
東西,但她們不知道那是什麼等語(見偵字第8238號卷第92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乙○○、林錦裕都不知道盒子裡面是什麼等語(見訴字第634號卷二第2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請林錦裕交小盒子,他並未問我裡面裝什麼,我也沒有跟他、乙○○說裡面是裝什麼,所以他們不知道裡面裝什麼等語(見訴字第634號卷三第118、129至130頁),表示被告胡維珊並未告知被告乙○○、林錦裕裡面的物品為何。且被告乙○○亦未詢問被告胡維珊裡面的物品。
又被告林錦裕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沒有跟乙○○說裡面是什麼,因為我也不知道,所以我沒有她說裡面是毒品等語(訴字第634號卷五第58頁),表示被告林錦裕也不知悉交給證人甲○○之物品是毒品,故也未告訴告訴被告乙○○是毒品,是以,被告乙○○、林錦裕是否知悉裡面是安非他命,已非可疑。從而,被告乙○○、林錦裕辯稱其等不知道裡面是安非他命,尚非無稽。
㈤至就被告乙○○、林錦裕於案發當天,有無先前往被告胡維珊
臺中住處,遇到被告胡維珊,以及被告胡維珊委託被告林錦裕時,被告乙○○是否在場一事,被告林錦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因為乙○○請我載她回嘉義民雄,我先去她臺中龍井住處,遇到乙○○,之後我有載她去胡維珊住處,我們有碰到胡維珊云云(見訴字第634號卷二第38頁),表示被告乙○○、林錦裕於案發當天,有一同前往被告胡維珊臺中住處,遇到被告胡維珊。而被告胡維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案發時適逢假日,林錦裕要抱小孩給我,乙○○也有過來我住處找我,因為他們剛好要下去,我才叫他們順便幫我拿給甲○○,我是先跟林錦裕說的,請他拿給甲○○,當時乙○○也在旁邊,但因林錦裕在講電話,所以我只有交代乙○○要提醒林錦裕,我當時是將東西、寫好甲○○電話的紙條放在桌上等語(見訴字第634號卷三第19、87、91、94、115至116頁),表示被告乙○○、林錦裕於案發當天,有一同前往被告胡維珊臺中住處,遇到被告胡維珊,被告胡維珊委託被告林錦裕時,被告乙○○有在場,並將要交給證人甲○○之物品、寫好證人甲○○之電話放在桌上。惟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當天林錦裕是直接到我臺中住處接我,之後載我去嘉義,他沒有帶我去找胡維珊,我也未遇到她等語(見訴字第634號卷二第58頁),表示被告乙○○於案發當天,並未前往被告胡維珊臺中住處,遇到被告胡維珊。然查:
⒈被告林錦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只有我與胡維珊
碰面,乙○○並未和她碰面,但我並未是要抱小孩給她,去她的租屋處內,才遇到她的,是她知道我要載乙○○回民雄,先打電話跟我吵架,之後等到我要開車出門時,因他住處距離我家約100公尺,她在車子旁邊等我,我並沒有去她的租屋處找她,她說既然我要載乙○○回去,順便要我幫她拿東西給她朋友,我說不要幫她,她還是直接將裝有塑膠袋的1個盒子,放在車上,並將寫有電話的便條紙,放在擋風玻璃上,要我們到嘉義時打電話給他朋友,當時乙○○並未在場,之後我就去接乙○○回南部,乙○○上車時,有問這是什麼東西、是誰的,我才告訴乙○○,這是她要我們幫她拿給她嘉義的朋友,她稱是將東西、寫好甲○○電話的紙條,放在她住處的桌上,是不實在,她是直接拿來車上給我的,我在準備程序時講當天我有和乙○○一起去她住處找她,是因有陣子我常常載乙○○回去時,有時會先去她住處,因為太多次了,所以我才記錯了,把當天記成有去她住處那次,乙○○說當天我是直接去臺中龍井載乙○○,我並未載乙○○一起去她住處,是正確的等語(見訴字第634號卷第7至8、21至23、48至50),表示案發當天被告乙○○並未在被告胡維珊臺中住處,遇到被告胡維珊,至被告林錦裕雖有遇到被告胡維珊,但係被告胡維珊事先知悉被告林錦裕要載被告乙○○回嘉義民雄租屋處,故在外面等候被告林錦裕,因而碰面,故被告林錦裕並非係在被告胡維珊臺中住處,遇到被告胡維珊,且被告胡維珊委託被告林錦裕將物品交付予證人甲○○時,被告林錦裕係拒絕,並未答應,被告胡維珊,然被告胡維珊仍將物品、寫好證人甲○○電話之紙條交付予被告林錦裕後,被告林錦裕始前往去臺中龍井搭載被告乙○○,並告以被告乙○○上情,又被告林錦裕係因載被告乙○○從臺中龍井到嘉義民雄次數太多,且之前曾有先載被告乙○○一起去被告胡維珊臺中住處,因而於準備程序時始記錯成有載乙○○一起去被告胡維珊臺中住處之情形。⒉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裡亦證稱:我記得當天沒有去胡維
珊住處,與她碰面,林錦裕是直接到龍井載我,我們再從龍井回民雄,當天我沒有先跟她電話連絡,她也沒有請我幫忙把安非他命交給甲○○,是我等到坐上林錦裕車子時,林錦裕告訴我,我才知道她有請我們拿給甲○○,並看到東西、留有電話的紙條等語(見訴字第634號卷五第71至72頁),表示被告乙○○於案發當天,並未前往被告胡維珊臺中住處,遇到被告胡維珊,且被告胡維珊委託被告林錦裕時,被告乙○○事先不知情,是被告乙○○直到上車時,將被告林錦裕告知後,被告乙○○始知悉上情。
⒊由此可知,案發當天被告乙○○、林錦裕並未在被告胡維珊臺
中住處,遇到被告胡維珊,被告胡維珊雖有委託被告林錦裕交付予證人甲○○,然被告乙○○並未在場,又被告林錦裕亦未答應,故被告胡維珊乃直接將要交給證人甲○○之物品、寫好證人甲○○之電話,放在被告林錦裕之車上,並非在其住處之桌上。被告胡維珊上開證述,尚無足採,且難認被告乙○○、林錦裕所述,有何不一致之處。
㈥又關於案發時,被告林錦裕撥打電話予證人林錦裕時之情形
,及係何人將物品交付予證人甲○○一事,被告林錦裕於本院於偵查序時係證稱:當時乙○○在睡覺,但因我電話無法撥打,於是把她吵醒,借用她的電話,我再聯絡甲○○,但我忘記當時是何人拿給甲○○的等語(見他字第546號卷第237頁),表示係被告林錦裕向被告乙○○借電話後,再打電話予證人甲○○,且被告林錦裕忘記是何人交給證人甲○○;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改稱:當時是快到嘉義時,由乙○○撥打甲○○電話後,她再叫我問甲○○在哪裡,不是我撥電話的,而之後盒子是乙○○拿給甲○○的等語(見訴字第634號卷二第39至40頁),表示當時係被告乙○○撥打電話予證人甲○○後,再將電話拿給被告甲○○,且由被告乙○○將東西交給證人甲○○。然而,被告乙○○於偵查係供稱:當時是林錦裕跟我借電話,他再撥給甲○○,我沒有拿安非他命給任何人等語(見他字第546號卷第18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是林錦裕把我叫起來,跟我借電話,不是我打電話後再拿給他,是他自己撥電話的,到金國花檳榔攤,是林錦裕將一個盒子拿給甲○○,不是我把東西交給甲○○等語(見訴字第634號卷二第58至59頁),表示當時係被告林錦裕向被告乙○○借電話後,再打電話予證人甲○○,且碰面後,被告乙○○並未交付安非他命予證人甲○○,而係被告林錦裕交給證人甲○○。
⒈被告林錦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偵查中我會那樣說,是偵查
時太緊張,想說怎麼突然多出了毒品這事,沒有想得很清楚,才講成這樣,實情是當天乙○○因有吃安眠藥,所以她在車上時都是在睡著,是等到過斗六時,我問她要去哪裡,她看著東西、紙條,才勸說我和胡維珊是夫妻,既然我都載她來嘉義了,不如就幫胡維珊的忙,否則我回去才不會因沒幫胡維珊的忙,而被胡維珊罵,我是因為她的勸說,才會當胡維珊拿給林錦裕,但因我欠繳手機電話費無法撥出,所以我才會借她的手機,由她按電話,我再撥出和甲○○講話,之所以為何她不自己和甲○○聯絡,是因為她有吃安眠藥,所以才叫我問甲○○人在哪裡,至於她會說我不知道我是打給誰,是因為她也不認識甲○○,而胡維珊也沒有跟我說電話是甲○○的,我偵查中是嚇到,才忘記是何人拿給甲○○,之後準備程序時有想起她有拿給甲○○,但是我先將東西拿給她,她再拿給甲○○等語(訴字第634號卷五第9、19、28至30頁)。
⒉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我有吃安眠藥,所以
我在車上都在睡,是快到交流道時,林錦裕有叫我起來,我才跟他說夫妻一場,不要這樣,反正你都要載我下去了,因他的電話也不能撥出,我也不認識甲○○,所以我才會由我按手機號碼,再拿給他與甲○○講電話,之後甲○○是走到副駕駛座,他有拿東西給我,我再幫忙接東西拿給甲○○等語等語(見訴字第634號卷五第64、71至74頁),表示被告林錦裕係因被告乙○○之勸說,始願意幫被告胡維珊拿給證人甲○○,然因被告林錦裕之手機電話費欠費,遭停話無法撥出,但被告乙○○因吃安眠藥,又不認識證人甲○○,被告林錦裕才借被告乙○○電話,由被告胡維珊按電話號碼,再拿給被告林錦裕撥出、與證人甲○○通話,且當時係被告林錦裕將東西交給予證人乙○○,再由被告乙○○轉交予證人甲○○。
⒊又被告乙○○於前開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有打電話給
證人甲○○,且將東西交付予證人甲○○,惟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我是因為之前有吃安眠藥,有些事情會失憶、忘記,所以開庭時才會反反覆覆,因為今天有第三人作證,我才會改口,故以我今天所述為準等語(見訴字第634號卷五第80、82、84頁),表示被告乙○○係因之前有吃安眠藥,開庭時所述是因失憶,故講錯了,以審理時所述為正確。從而,難認被告乙○○、林錦裕之證述,有何不相符之處。
㈦檢察官雖以:案發前被告胡維珊、林錦裕、乙○○均有吸食
安非他命之習慣,彼此間也都知道對方有在吸食安非他命,甚至還會一起共同吸食安非他命,也不會避談毒品的事。而觀乎被告乙○○、林錦裕亦有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 蔡友嘉 部分,此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44號判決被告林錦裕有罪,又被告乙○○另有販賣安非他命予被告林錦裕部分,另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46號判決被告乙○○有罪在案,顯見被告乙○○、林錦裕亦有販賣毒品之行為,而且,被告乙○○、林錦裕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蔡友嘉,其款項也是匯入被告乙○○之未成年兒子帳戶內,核與本件販賣予證人甲○○係匯入被告胡維珊之帳戶內手法相同,可知被告乙○○、林錦裕確有與被告胡維珊共同販賣。又販賣毒品係屬重罪,基於被告乙○○、林錦裕對被告胡維珊之認識,尤其被告林錦裕尚自陳之前均將被告胡維珊委託轉交之物品丟棄,其亦在臺中被告胡維珊租屋處,看過證人甲○○2次,其等怎不會懷疑被告胡維珊委託交付之物品有半點懷疑及敏感度,貿然受委託代送,而將安非他命攜帶至嘉義,顯見被告胡維珊對於被告乙○○、林錦裕有一定的信賴關係,才敢交由其等代送,以免日後東窗事發,因而遭被告乙○○、林錦裕指認其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可知被告乙○○、林錦裕應認識被告胡維珊委託轉交之物品為安非他命等語。
⒈然查,觀諸被告林錦裕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是結婚2個
月左右,在106年11月份,才發現胡維珊有施用安非他命,我是逼問她,才知道她之前有販賣毒品前科等語(見訴字第634號卷五第12、41頁),可知被告林錦裕在與被告胡維珊結婚2個月後,有看到被告胡維珊有施用安非他命,且知悉被告胡維珊之前有販賣毒品前科。然被告林錦裕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只有看到胡維珊是將安非他命裝在飲料罐,但我沒有看過她有用小鐵盒裝過安非他命,且直到108年6月19日,她託我轉交東西給甲○○時,因這段時間她都在外面租屋,所以我不知道她是否有施用毒品等語(見訴字第634號卷五第12至13、43頁),可知被告林錦裕從未看到被告胡維珊有將安非他命裝在鐵盒中,而直到案發時,被告林錦裕均不知悉被告胡維珊是否有在施用毒品。從而,本件案發時被告林錦裕是否知道轉交予證人甲○○之盒子,裡面裝有安非他命,要非無疑。
⒉又被告林錦裕雖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係自107年3月起開
始施用安非他命,我也看過乙○○與胡維珊共同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見訴字第634號卷五第14、16頁),表示其等均有在施用安非他命。然被告林錦裕因與被告胡維珊常吵架,故不曾向被告胡維珊購買,也不會透過被告胡維珊向藥頭購買,其都是自己向藥頭單獨購買乙節,亦據被告林錦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可知被告林錦裕雖施用毒品,但因與被告胡維珊感情不睦,故其等之毒品來源並不相同,故案發時,被告林錦裕是否知悉被告胡維珊有在販賣毒品,更屬可疑。
⒊被告林錦裕於本院審理時,固自陳知悉被告乙○○有在施用毒
品(見訴字第634號卷五第45頁),但被告林錦裕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未曾向乙○○買過毒品,所以我不清楚她是否有在販賣等語(見訴字第634號卷五第45頁),表示其不曾向被告乙○○購買過毒品,也不知道被告乙○○是否有販賣毒品。至被告乙○○、林錦裕雖有於108年12月15日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友嘉,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44號、109年度訴字第1246號判決,認被告乙○○涉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林錦裕涉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4年2月;且被告乙○○另有於109年1月6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林錦裕,並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46號判決,認被告乙○○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乙節,有臺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744號判決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訴字第634號卷二第89至96頁,訴字第634號卷四第31至36、53至55頁),然上開判決,業經被告乙○○、林錦裕提起上訴,故尚未確定,且前揭2案件之犯罪時間,距離本案犯罪時間即108年6月18日,已相隔約6個月,並與本案無關,從而,自難以此遽認本件被告乙○○、林錦裕即有與被告胡維珊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
⒋被告林錦裕於本院審理時雖自陳,被告胡維珊於案發前,也
曾委託其轉交物品,但均為其丟棄在外(見訴字第634號卷五第48頁),然被告林錦裕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我是因為吵架,才不願幫胡維珊送,不是因為裡面可能是毒品,才丟掉的等語(見訴字第634號卷五第52至53頁),表示被告林錦裕並非是知悉轉交之物品,裡面是安非他命,被告林錦裕才會丟棄。 佐以 ,被告林錦裕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雖然跟胡維珊不合、常吵架,我和她也都有在施用毒品,但我沒有想到裡面是毒品,所以我才未問她裡面是什麼,而且我也想她應該不會陷害我,想到幫她送東西給人,可能裡面是毒品,因而涉及販賣毒品,所以我才沒有確認跟她裡面到底是何物,我是直到我被傳喚到案後,我才知道裡面是安非他命,還有跟她大吵等語(見訴字第634號卷五第50至52頁),可知被告林錦裕係因信賴被告胡維珊,其不會陷害被告林錦裕,故被告林錦裕始未詢問被告胡維珊,或向被告胡維珊確認轉交物品之內容物,況本件被告林錦裕原本也是不願幫被告胡維珊轉交物品,乃係因被告乙○○之勸說,被告林錦裕始願意幫忙轉交,從而,自不得倒果為因,課予被告林錦裕上開義務,逕謂被告林錦裕知悉或有預見被告胡維珊轉交之物品,裡面為安非他命。
⒌本件被告胡維珊係委託被告林錦裕轉交予證人甲○○,並非
委託被告乙○○,且案發時,被告乙○○亦未與證人甲○○通話,而到達金國花檳榔攤時,被告乙○○僅係幫忙接手轉交予證人甲○○,業如前述,顯見被告乙○○參與之情節,甚為薄弱,從而,被告乙○○是否知悉或有預見被告胡維珊轉交之物品,裡面為安非他命,顯有存疑。加以,被告鄂淑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胡維珊、林錦裕也沒有跟我說過裡面是安非他命,我也不會因為我有施用毒品,還有和胡維珊一起施用毒品,當時自己還有販賣安非他命,胡維珊之前有販賣毒品,但不代表拿給別人的東西都是毒品,就懷疑裡面是安非他命、胡維珊現在有販賣安非他命,況胡維珊並未告訴我她有在販賣,我才沒有多想那會是毒品,所以我才沒有確認,如果我事先知道那是安非他命,我就不會坐在林錦裕車上,叫林錦裕與甲○○聯絡,還幫忙接手拿給甲○○等語(見訴字第634號卷五第78至79、82至83頁),表示被告鄂淑貞、胡維珊雖都有在施用毒品,也知悉被告胡維珊之前有販賣毒品前科,但不代表被告乙○○自己有在販賣毒品,即必需懷疑裡面可能是毒品,被告胡維珊也有在販賣毒品,從而,被告乙○○並不知道或有預見裡面是毒品,否則不會勸說被告林錦裕,幫忙被告胡維珊忙轉交物品給證人甲○○。⒎再者,被告林錦裕、乙○○均不認識證人甲○○,也不知道
證人甲○○有施用毒品,另被告林錦裕雖有在被告胡維珊臺中住處遇到證人甲○○,但被告林錦裕並不知悉被告胡維珊與證人甲○○是否在談論毒品等情,業據被告林錦裕、鄂淑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訴字第634號卷五第24至26、73頁),又本件被告乙○○、林錦裕轉交予證人甲○○時,並未與證人談論毒品,或向證人甲○○收取500元,且證人甲○○亦未當場打開盒子,確認盒子內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從而,被告乙○○、林錦裕是否知悉或有預見被告胡維珊轉交之物品,裡面係安非他命,益徵有疑。故被告乙○○、林錦裕辯稱不知道是安非他命,堪值採信。
五、被告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吳文正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均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文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被告乙○○有罪之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認識被告吳文正,其居住在嘉義縣○○鄉○○村○○0○00號北勢子全家超商旁租屋處,然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辯稱:我並未販賣予吳文正等語。
㈡如附表四編號2部分(108年4月27日):
⒈就案發時之交易地點,被告吳文正於警詢、偵查時先證稱:
我係前往北勢子全家超商旁之乙○○租屋處,向乙○○購買1,000元安非他命云云(見警091卷第24至25頁,偵字第6181號卷第16頁,他字第546號卷第197頁)。然依被告乙○○與吳文正當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偵字第6106號卷第93頁),於108年4月27日15時29分許,被告乙○○雖有與被告吳文正聯絡,但當時被告乙○○最後表示「晚一點我再打給你」,然而,其等嗣後並未有其他通訊監察譯文,對此,被告吳文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之後是乙○○直接到我位於嘉義縣○○鄉○○村○○○0000號之26住處,拿安非他命給我云云(見訴字第634號卷三第208至209頁),表示交易地點係在被告吳文正住處。由此可見,被告吳文正前後之證述,已不一致,是否可信,已屬存疑。
⒉就案發時之聯絡方式,被告吳文正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我
都是用我的0000000000號電話、公共電話,跟乙○○聯絡云云(見訴字第634號卷三第207頁)。惟被告吳文正除於108年4月27日15時29分許,有與被告乙○○聯絡外,嗣後並無其他通訊監察譯文,已如前述,而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被告吳文正於通話中,並未告知被告乙○○其人所在位置,被告乙○○何以知悉被告吳文正在家中乙節,被告吳文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當天也有用LINE跟乙○○聯絡,但因怕人家知道,所以對話內容我已經刪除云云(見訴字第634號卷三第210頁),表示其尚有以LINE與被告乙○○聯絡,足認被告吳文正之證述,前後已不一致,是否可採,益徵可疑。
⒊參以,被告吳文正復無法提供其嗣後確有以LINE,與被告乙
○○聯絡之對話內容,故案發時被告乙○○是否有與被告吳文正碰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吳文正,既有可疑,自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㈢如附表四編號1、3部分(108年4月23日、同年5月9日):
⒈被告吳文正於警詢及偵查時固供出,其於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聯絡時間、交易時間、交易地點,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邱00之毒品來源,均為被告乙○○,業如前述。而被告吳文正於108年4月23日、同年5月9日,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邱00,其毒品來源,均係於當天前往民雄北勢子全家便利商店附近之被告乙○○租屋處樓下,向被告乙○○購買,同年4月23日部分,係於同日17時至18時許所購買,同年5月9則是同日17時所購買,亦據被告吳文正於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訴字第634號卷三第211、213至215、239至240、242頁)。
⒉而就當時之情形,被告吳文正於警詢、偵查時係證稱,當時
係證人邱00打電話給被告吳文正,要其幫忙向被告乙○○購買安非他命。且被告吳文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是邱00找不到乙○○,他才叫我幫他買,我就馬上打電話給乙○○,再跟乙○○購買云云(見訴字第634號卷三第212至
213、215、221頁),亦表示當時乃證人邱00因無法聯絡到被告乙○○,故要求被告吳文正向被告乙○○購買安非他命,且被告吳文正旋即打電話,與被告乙○○聯絡,向被告乙○○購買毒品。
⒊惟查,被告吳文正就其與被告乙○○之聯絡方式,其於警詢
時證稱:我係以全家便利商店的公共電話,打電話給乙○○云云(見警295卷第19頁);於偵查時改稱:我並未與乙○○電話連絡,是直接去找她,向她購買云云(見他字第546號卷第196頁);於本院審理時則先證稱:邱00要跟我買時,我就馬上打電話給乙○○,跟她聯絡購買毒品云云(見訴字第634號卷三第P213、215頁),嗣於本院同日審理時改證稱:我是用LINE跟乙○○聯絡云云(見訴字第634號卷三第216頁),於本院同日審理時又改稱:我是直接去向乙○○購買云云(見訴字第634號卷三第246頁),於本院同日審理時再改稱:我是用LINE跟乙○○聯絡云云(見訴字第634號卷三第246頁),顯見被告吳文正就案發時,是以何方式向被告乙○○購買毒品,前後並不相符。加以,被告乙○○於108年4月23日、同年5月9日,並未有與被告吳文正以電話聯絡,被告吳文正復無法提供其嗣後確有以LINE,與被告乙○○聯絡之對話內容,從而,被告乙○○是否有與被告吳文正碰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吳文正,即有可疑。
⒋且被告吳文正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當時係邱00找不到乙
○○,他才叫我幫他買云云(見訴字第634號卷三第212頁),表示當時係因證人邱00無法聯繫到被告乙○○,故請被告吳文正幫忙購買毒品。而證人邱00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我只有用手機講電話與乙○○聯絡購買毒品,並未用LINE聯絡等語(見訴字第634號卷三第272頁),表示證人邱00僅以撥打行動電話與被告乙○○聯絡,但依卷附被告乙○○與證人邱00之通訊監察譯文,顯見被告乙○○於108年4月23日、同年5月9日或前幾天,並未與證人邱00聯絡。再者,參諸被告吳文正與證人邱00,於108年4月23日、同年5月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6106號卷第105至106頁),其等對話內容,均係證人邱00直接與被告吳文正聯繫購買毒品,案發時或前幾天,並無證人邱00因找不到被告乙○○,故請被告吳文正購買毒品之對話,從而,被告吳文正上開證述,是否可信,自屬有疑。況被告吳文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邱00並未指明要我向乙○○買,只是叫我幫看能不能拿到等語(見訴字第634號卷三第212頁),依其所言,縱被告吳文正前揭所言為真,然證人邱00亦未指定被告吳文正需向被告乙○○購買毒品,是以,被告吳文正雖證稱其毒品來源為被告乙○○,亦非無疑。
⒌至被告吳文正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邱00應知道我是向乙
○○拿,因為我有告訴他,我是向乙○○買的等語(見訴字第634號卷三第221頁),表示有向證人邱00告知其毒品來源為被告乙○○。惟證人邱00於警詢證稱:我不知道吳文正是向何人買的等語(見警091卷第36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吳文正拿安非他命給我,當下沒有跟我說是從乙○○拿來的,之後他才說毒品來源是乙○○,但我也不能確定等語(見訴字第634號卷三第P287、294至295頁),表示被告吳文正事後雖有告知證人邱00,其毒品來源為被告乙○○,惟證人邱00亦無法確認。
⒍從而,被告吳文正雖指述被告乙○○為其販賣毒品予證人邱
00之毒品來源,惟被告吳文正之證述前後齟齬,故其證述之可信性已屬薄弱,且除被告吳文正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從而,自無法僅依被告吳文正之指述,遽認被告乙○○係被告吳文正販賣毒品之來源。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未能再提出證明被告乙○○、林錦裕有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之途徑及說明其關連性予以補強,整體證明力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乙○○、林錦裕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乙○○、林錦裕,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揆諸前述說明,被告乙○○、林錦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各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修正前)、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賴韻羽提起公訴、移送併辦、追加起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卓春慧
法官吳育汝法官林家賢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聯絡時間交易方式所處之刑交易時間交易地點1108年4月23日19時21分、20時54分、21時13分許邱00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文正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由吳文正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邱00。吳文正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日21時13分許稍後嘉義縣○○鄉○○村○○○0○00號邱00住處附近巷口2108年5月9日17時50分、18時25分許邱00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文正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由吳文正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邱00。吳文正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日18時25分許稍後嘉義縣○○鄉○○村○○○0○00號邱00住處附近巷口3108年4月6日14時1分、15時12分許黃裕元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文正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由吳文正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裕元。吳文正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日15時12分許稍後嘉義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前被告吳文正販賣毒品所得,共計3,000元附表二:
編號聯絡時間交易方式所處之刑交易時間交易地點1︿起訴書附表編號1﹀108年5月26日15時52分、16時4分、31分、35分、17時19分許邱00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由乙○○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邱00。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日17時19分許稍後嘉義縣○○鄉○○村○○○0○00號邱00住處附近巷口2︿起訴書附表編號2﹀108年6月1日17時55分、20時23分、45分許邱00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由乙○○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邱00。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日20時45分許稍後嘉義縣○○鄉○○村○○○0○00號邱00住處附近巷口3︿起訴書附表編號3﹀108年6月8日20時37分、21時26分、39分許邱00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由乙○○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邱00。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日21時39分許稍後嘉義縣○○鄉○○村○○○0○00號邱00住處附近巷口4︿起訴書附表編號4﹀108年6月13日15時45分、16時26分、34分、58分許邱00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由乙○○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邱00。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日16時58分許稍後嘉義縣○○鄉○○村○○○0○00號邱00住處附近巷口5︿起訴書附表編號5﹀108年6月14日16時51分、57分、17時14分、29分、18時54分、19時3分、25分許邱00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由乙○○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邱00。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同日19時25分許稍後嘉義市○○○路000號小北百貨前6︿起訴書附表編號10﹀108年4月23日0時45分、4時1分、3分、4分、6分、9分、34分許黃裕元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LINE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委託吳文忠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裕元。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同日4時34分許稍後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號附6「D10」房7︿起訴書附表編號11﹀108年5月9日11時5分、6分、55分、56分、12時7分、8分、12分、21分、15時32分、34分、38分、41分、46分許黃裕元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LINE,與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LINE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由乙○○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裕元。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日15時46分許稍後嘉義市○○路000號小北百貨前一、被告乙○○販賣毒品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7部分),共計5,000元。二、被告吳文忠販賣毒品所得(如附表二編號6部分),共計1,000元。附表三:
編號聯絡時間交易方式交易時間交易地點1108年6月19日18時52分許甲○○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維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甲○○先於108年5月25日19時32分許,現金存款500元至胡維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胡維珊嗣於同年6月19日18時52分許前某時,委託不知情之乙○○、林錦裕代為交付裝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小鐵盒,再由甲○○以上開行動電話,與林錦裕向乙○○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由乙○○交付裝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小鐵盒予甲○○。上揭時間稍後嘉義縣大林鎮大林交流道附近金國花檳榔攤旁被告胡維珊販賣毒品所得,為500元。附表四:
編號購毒者(持用電話)販毒者(持用電話)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購毒種類與金額、數量備註1︿起訴書附表編號7﹀吳文正0000-000000乙○○108年4月23日17、18時許嘉義縣○○鄉○○村○○0000號北勢子全家超商旁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數量不詳)交易方式係吳文正於左列時地向乙○○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嗣吳文正於108年4月23日19時21分許、同日20時54分許、同日21時13分許,持用0000-000000電話與邱00持用之0000-000000電話聯繫後,交付邱00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並向邱00收取1000元。2︿起訴書附表編號8﹀吳文正0000-000000乙○○0000-000000108年4月27日17、18時許嘉義縣○○鄉○○村○○0000號北勢子全家超商旁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數量不詳)3︿起訴書附表編號9﹀吳文正0000-000000乙○○108年5月9日17時許嘉義縣○○鄉○○村○○0000號北勢子全家超商旁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數量不詳)交易方式係吳文正於左列時地向乙○○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嗣吳文正於108年5月9日17時50分許、同日18時25分許,持用0000-000000電話與 邱正國 持用之0000-000000電話聯繫後,交付邱00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並向邱00收取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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