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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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59號原告 林秀月 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 律師被告 羅進坤
羅進祥 黃進標 羅進瑞
羅進華
張焜城
張混峯
張焜彰 張焜上
張焜才
張坤新
張坤鎮 兼前列張焜城、張混峯、張焜彰、張焜上、張焜才、張坤新、張坤鎮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坤榮 上一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 律師被告 薛澤鑫
王福成
薛恭貴
蔡明利
官美足
薛人通兼前列薛澤鑫、王福成、薛恭貴、薛人通共同訴訟代理人江 薛靜枝
詹純
陳朝裕 訴訟代理人 龔紅娥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羅進坤、黃進標、薛澤鑫、 江薛靜枝 、王福成、薛恭貴、蔡明利、官美足、薛人通、詹純、陳朝裕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該被告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就被告羅進坤、羅進祥、黃進標、羅進瑞、羅進華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地號(下稱系爭9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A所示面積約3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二、確認原告就被告張焜城、張混峯、張焜彰、張焜上、張焜才、張坤榮、張坤新、張坤鎮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地號(下稱系爭93地號土地),如附圖二B所示面積約3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三、確認原告就被告江薛靜枝、薛澤鑫、王福成、薛恭貴、蔡明利、官美足、薛人通、詹純、陳朝裕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地號(下稱系爭98地號土地),如附圖二C所示面積約29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四、被告羅進坤、羅進祥、黃進標、羅進瑞、羅進華、張焜城、張混峯、張焜彰、張焜上、張焜才、張坤榮、張坤新、張坤鎮、江薛靜枝、薛澤鑫、王福成、薛恭貴、蔡明利、官美足、薛人通、詹純、陳朝裕應容忍原告於第一、
二、三項通行範圍土地上開設道路以供通行,並不得有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嗣於民國109年10月7日具狀更正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就被告羅進坤、羅進祥、黃進標、羅進瑞、羅進華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地號,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11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代號A、面積約3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二、確認原告就被告張焜城、張混峯、張焜彰、張焜上、張焜才、張坤榮、張坤新、張坤鎮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地號,如附圖一所示代號B、面積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三、確認原告就被告江薛靜枝、薛澤鑫、王福成、薛恭貴、蔡明利、官美足、薛人通、詹純、陳朝裕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地號,如附圖一所示代號C、面積5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四、被告羅進坤、羅進祥、黃進標、羅進瑞、羅進華、張焜城、張混峯、張焜彰、張焜上、張焜才、張坤榮、張坤新、張坤鎮、江薛靜枝、薛澤鑫、王福成、薛恭貴、蔡明利、官美足、薛人通、詹純、陳朝裕應容忍原告於第一、二、三項通行範圍土地上開設道路以供通行,並不得有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本院卷一第329頁至第331頁)。
三、核其所為僅於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後更正原告所主張通行之面積,使訴之聲明更為明確,係屬更正事實上陳述之情形,非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嘉義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系爭92地號土地為被告羅進坤、羅進祥、黃進標、羅進瑞、羅進華所有;系爭93地號土地為被告張焜城、張混峯、張焜彰、張焜上、張焜才、張坤榮、張坤新、張坤鎮所有;系爭98地號土地為被告江薛靜枝、薛澤鑫、王福成、薛恭貴、蔡明利、官美足、薛人通、詹純、陳朝裕所有。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其東、西、北側均無通路,僅南側有一狹長之土地、約29公尺,臨接南邊15公尺寬之道路,然臨街面之寬度僅約1公尺。系爭92地號土地東南側,也有一狹長之土地、約30公尺,臨接同為南側15公尺寬之道路,然臨街面之寬度也僅約1公尺(即附圖二代號A所示)。另系爭93地號土地,於81年間,與系爭92地號共同興建房屋時,於系爭93地號土地東側留有寬約1公尺之法定空地、即附圖二代號B所示位置。又系爭98地號土地,於82年間興建時,於該土地西側也留有寬約1公尺之法定空地、即附圖C所示位置。上開附圖二代號A、B、C部分及原告所有西南側狹長土地,事實上多年來均舖設有柏油路面,供進出道路之用,惟均未有法律上通行權之定位。
二、而因系爭土地為建地,縱使可以通行,也不能認為可以為通常之使用,故有確認之利益。原告欲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經委由訴外人 劉瑞豐 建築師依嘉義市建築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為據,欲劃設建築線。惟經嘉義市政府都市發展處建築管理科承辦人表示,因牽涉到法定空地、道路寬度進出及建築線指定事宜,故應由原告訴請確認如聲明所示,確認系爭土地對於附圖二代號A、B、C部分土地(面積約分別為30平方公尺、30平方公尺、2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後,始得以指定系爭土地之建築線,以利日後系爭土地進出及房屋之興建。
三、又附圖二代號A、B、C部分土地北端度不到4公尺,根據嘉義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規定,無法申請系爭土地興建建築線。原告取得必要之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通行地所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且原告有人車通行之必要,被告等人自不得有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禁止、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故原告依照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之意旨,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就原告所欲通行之部分是屬於法定空地,原則上不會拆到被告的房子;原告係於108年8月間向前手購買系爭土地,不知前手與鄰居間之約定如何。
五、聲明: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羅進坤、羅進祥、黃進標、羅進瑞、羅進華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地號,如附圖一代號A所示,面積3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確認原告就被告張焜城、張混峯、張焜彰、張焜上、張焜才、張坤榮、張坤新、張坤鎮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地號,如附圖一代號B所示,面積約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三)確認原告就被告江薛靜枝、薛澤鑫、王福成、薛恭貴、蔡明利、官美足、薛人通、詹純、陳朝裕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地號,如附圖一代號C所示,面積5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四)被告羅進坤、羅進祥、黃進標、羅進瑞、羅進華、張焜城、張混峯、張焜彰、張焜上、張焜才、張坤榮、張坤新、張坤鎮、江薛靜枝、薛澤鑫、王福成、薛恭貴、蔡明利、官美足、薛人通、詹純、陳朝裕應容忍原告於第(一)(二)(三)項通行範圍土地上開設道路以供通行,並不得有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略以:
一、針對聲明(一)即系爭92地號土地部分,被告之意見:被告羅進坤、羅進祥、黃進標、羅進瑞、羅進華均同意原告原告聲明(一)。
二、針對聲明(二)即系爭93地號土地部分,被告之意見:被告張焜城、張混峯、張焜彰、張焜上、張焜才、張坤榮、張坤新、張坤鎮均同意原告之聲明(二),原告對被告張坤榮等人無確認利益。
1、原告系爭土地上已蓋有房屋,102年1月16日登記建號為OO段OOOO號,並無再指定建築線之問題。
2、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為指定建築線,非要確認通行權(因被告沒有不讓原告通行現有巷道),現有巷道原告之前前手已通行30幾年,其前手亦通行好多年,皆無問題,並無不能通行外面大馬路之情形。原告要求提供4公尺寬之土地供通行,目的在於解決其土地建築上的問題,而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其主張難認有理由。
3、被告不同意原告要求以附圖一甲丁之直線為基準線,南北端均向西移動為4公尺平行直線(北端為乙、南端為丙),做為道路兩側之邊線。因將基線往西移,勢必會拆除被告系爭93地號之圍牆,被告不同意。系爭土地上有原告前所建之花台,原告應自己拆除該花台,非拆除系爭93地號土地之圍牆。
4、依最高法院見解,鄰地通行目的不在解決鄰地建築上之問題,故土地如已有通路,要不能以該通路與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之規定不合,而要求通行其鄰地。
三、針對聲明(三)即系爭98地號土地部分,被告之意見:
(一)被告江薛靜枝、薛澤鑫、王福成、薛恭貴、薛人通、蔡明利、陳朝裕之意見如下:不同意原告之聲明(三),原告通行權範圍限於法定空地29平方公尺部分,超出法定空地29平方公尺之範圍被告不同意。
(二)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本身已面臨道路,並且可以和鄰近土地的私人通道一起通行,現況人車進出無礙,未受任何限制,並無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的情形,所以不應適用該法條。
(三)系爭98號土地,現況已有臨路寬1公尺、長約29公尺,約29平方公尺之土地做為私人通道供出入使用,又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應「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現況既已通行無礙,原告不得妄求擴大非法的權利。
(四)原告所引用的「嘉義市建築自治條例」與本案無關,現有通道是私有土地上的私人通道,並非該條例所謂已公告的「現有巷道」,不受其限制。而且該條例規範對象是申請指定建築線的土地(即系爭土地)本身建築線的問題,與周圍土地無關,被告所有的系爭98地號土地已經合法建造完成多年,私有土地亦無配合原告做任何變更的義務。
(五)系爭土地為私有土地的私人通道,且現況通行無礙,如果原告有其個人利益的需求,應先向周邊鄰地所有人進行協調,本案原告濫行訴訟,致使被告等二十餘人無端遭受訟累,實屬大不公平,故不論其主張是否有理由,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才符合公平情理。
(六)被告蔡明利:原告已經通行原來的法定空地了,認為沒有提起確認之訴的必要,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不合理。
(七)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八)被告詹純、官美足均未到場表示意見亦未以書狀做何陳述。
參、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嘉義市○○段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僅附圖一代號D之空地與嘉義市軍輝路相連。
(二)系爭土地西側鄰同段92地號、面積557平公尺之土地(即系爭92地號土地),為被告羅進坤、羅進祥、黃進標、羅進瑞、羅進華等人所共有。系爭土地南側鄰同段98地號、面積460平方公尺之土地(即系爭98地號土地),為被告江薛靜枝、薛澤鑫、王福成、薛恭貴、蔡明利、官美足、薛人通、詹純、陳朝裕等人所共有。系爭土地西南側鄰同段93地號、面積474平方公尺之土地(即系爭93地號土地),為被告張焜城、張混峯、張焜彰、張焜上、張焜才、張坤榮、張坤新、張坤鎮等人所共有。各被告共有情形如附表所載。
(三)系爭98、93地號土地臨嘉義市軍輝路,原告欲請求通行系爭
92、93、9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之代號A、B、C土地(代號D之土地為原告系爭土地)。其中附圖一甲、乙間寬度約3.68公尺;丙、丁間寬度約4.06公尺,代號B土地之路寬約5公分。
該巷道已鋪設柏油路面,面對系爭土地,巷道右側為系爭98地號土地,其上有住家,一樓停有機車;巷道左側為系爭93、92地號土地其上亦有住家,系爭93地號土地之住家側有圍牆。
(四)系爭92地號土地上之住家及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藉由附圖一代號A、B、C、D空地(下稱該巷道),對外通行至嘉義市軍輝路,並已通行多年。
(五)系爭土地及系爭92、93、98地號土地為母號於73年地籍圖重測後均未分割過。系爭92、93、98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非屬嘉義市計畫道路範圍,道路無相關維護管理資料。
(六)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一卷第15頁、第145頁)及其上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一第147頁)、系爭92、93、98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35頁)、地籍圖謄本(本院卷一第37頁至第41頁)、嘉義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影本(本院卷一第43頁至第66頁)、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一第137頁至第144頁)、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17日嘉地一字第1090052619號函所附系爭92、93、98地號土地公務用謄本(本院卷一第149頁至第158頁,及第171頁證物存置袋內)、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193頁、第245頁至第248頁)、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11日嘉地二字第1095400441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本院卷一第257頁)、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15日嘉地二字第1090053693號函(本院卷一第345頁)、嘉義市政府109年11月20府工土字第1092117212號函(本院卷一第425頁)、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23日嘉地二字第1090054654號函(本院卷二第33頁)等在卷可參,自可信為真實。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抗辯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依袋地通行權規定,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系爭92、93、9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代號A、B、C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於法是否有據?
肆、本院之判斷:
一、附圖一代號A、B之空地通行權,原告無確認利益,說明如下: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與系爭92、93地號土地相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欲通行附圖一所示代號A、B之土地,為被告羅進坤、羅進祥、黃進標、羅進瑞、羅進華等人,及被告張焜城、張混峯、張焜彰、張焜上、張焜才、張坤榮、張坤新、張坤鎮等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
(二)被告羅進坤、羅進祥、黃進標、羅進瑞、羅進華等人同意原告通行其共有附圖一代號A、面積32平方公尺之土地。另被告張焜城、張混峯、張焜彰、張焜上、張焜才、張坤榮、張坤新、張坤鎮等人同意原告通行其共有附圖一代號B、面積1平方公尺之土地。
(三)附圖一代號A、B之空地現供原告、被告、附近居民及公眾通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亦皆自此出入,而能與公路聯絡,被告從不曾予以阻止等事實,已據原告陳述甚明,即原告對附圖一中代號A、B空地通行之私權,並無即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起訴求予確認,顯與修正後民法第78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意旨不符。
(四)雖原告稱是系爭土地要申請建築執照,請求被告同意才起訴。惟申請建築執照乃公法之行為,被告羅進坤、羅進祥、黃進標、羅進瑞、羅進華等人,以及被告張焜城、張混峯、張焜彰、張焜上、張焜才、張坤榮、張坤新、張坤鎮等人,均未否認原告就附圖一代號A、B空地之通行權,難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何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據以為起訴請求予以確認民法第787條之通行權及命被告羅進坤、羅進祥、黃進標、羅進瑞、羅進華等人,及被告張焜城、張混峯、張焜彰、張焜上、張焜才、張坤榮、張坤新、張坤鎮等人應容忍其通行在附圖一代號A、B空地上開設道路以供通行,並不得有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無理由,應不准許。
二、附圖一代號C空地之通行權,原告有確認利益:經查,附圖一代號C之土地現僅部分供通行使用,其餘供住戶停放機車或擺放物品使用,且被告江薛靜枝、薛澤鑫、王福成、薛恭貴、蔡明利、官美足、薛人通、詹純、陳朝裕等人僅就其中29平方公尺同意供原告通行,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就附圖一代號C之土地既無法全部通行,足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據以為起訴請求予以確認民法第787條之通行權及命被告江薛靜枝、薛澤鑫、王福成、薛恭貴、蔡明利、官美足、薛人通、詹純、陳朝裕等人應容忍其通行在附圖一代號C空地上開設道路以供通行,並不得有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可認有確認利益。
三、原告就附圖一代號A、B、C空地之聲明,均無理由:
(一)按建築物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不得重複使用,建築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法定空地作為防火間隔使用,目的在阻隔火勢蔓延,藉以逃生避難,非供公眾平常通行之用,不得以防火間隔作為主要進出通路。再者,公法上權利與私法上權利兩者之權利性質、目的各有不同,私人間不得逕援為私法上請求權基礎。查建築法第11條第2項固規定,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惟核該項規定性質為公法上之行政管制規定,非謂逕給予同一建築建築執照基地所有人私法上主觀權利,自不得以之做為其對法定空地通行權存在之請求權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系爭92、93地號土地,已請領81嘉市工局建使字第1831號使用執照,依使用執照核准圖說,其建築基地座落92、93地號等2筆土地,該基地範圍內並無現有道路之存在,其後方5戶建築物係經由前5戶(起造人:張坤榮)建築物室內設計之車道通達後方各戶,其依法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係散佈於建築基地之空地內。而系爭98地號土地,已請領82嘉市工局建使字第159號使用執照,依使用執照核准圖說,建築基地座落軍輝段98地號整筆土地,於該基地範圍內並無現有道路之存在,其依法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係散佈於建築基地之空地內。此有嘉義市政府109年11月20日府都建字第1092612368號函(本院卷一第357頁至第386頁)附卷可參。因此,附圖一代號A、
B、C之空地均非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而係系爭92、93、98地號土地供建築時,依法留設之法定空地。
(三)依上所述,附圖一代號A、B、C之土地係法定空地,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不得重複使用,且是作為防火間隔使用,非供公眾平常通行之用,自不得以之作為主要進出通路,原告聲明確認就附圖一代號A、B、C之土地有通行權,並請求被告容忍原告於附圖一代號A、B、C土地上開設道路以供通行,並不得有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系爭92、93、98地號土地之空地為法定空地,不得作為主要進出道路,已陳述如上。是原告請求以附圖一代號甲、丁為一直線,往西繪出4公尺寬之通路,以符建築法規云云,將致系爭93地號土地之圍牆遭部分拆除,且與上開法定空地之用途有違,是其主張,顯非可據,認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照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如附圖一所示代號A、B、C之土地有通行權,並請求於附圖一所示代號A、B、C土地上開設道路以供通行,被告並不得有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黃怡禎附圖一: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11日嘉地二字第1095400441
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257頁)附圖二:原告起訴時所附之圖(本院卷一第13頁)附表:
系爭土地編號所有權人應有部分1林秀月1/1系爭92地號土地編號所有權人應有部分1羅進坤1/52羅進祥1/53黃進標1/54羅進瑞1/55羅進華1/5系爭93地號土地編號所有權人應有部分1張焜城1/82張混峯1/83張焜彰1/84張焜上1/85張焜才1/86張坤榮1/87張坤新1/88張坤鎮1/8系爭98地號土地編號所有權人應有部分1江薛靜枝196/4602薛澤鑫33/4603王福成33/4604薛恭貴33/4605蔡明利33/4606官美足33/4607薛人通33/4608詹純33/4609陳朝裕33/4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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