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87號原告 許仁吉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 律師複代理人 游文愷 律師被告 詹子豪 訴訟代理人 郭美玲
何昇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壹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萬5,57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111萬4,109元,再於106年12月29日具狀減縮請求金額為108萬4,822元。核其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4年5月20日借用原告所有MERCEDES-BENZ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嗣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欲至原告住處還車,於104年5月21日上午6時2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因過失超車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而與長庚醫院接駁遊覽車相撞,致系爭車輛嚴重毀損。原告於前開車禍事故後將系爭車輛送至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關渡服務廠(下稱中華賓士公司)估價,修復費用高達187萬5,571元,兩造乃口頭協議被告依估修費用187萬5,571元賠償,並約定由被告按月向星展銀行繳納系爭車輛貸款餘額,俟貸款繳足後,再按月給付3萬元予原告至全部清償為止。被告即自104年6月起按月向星展銀行繳納貸款本息2萬9,287元至106年8月止,業已繳納27期共79萬0,749元,可認兩造確實係以估修費用達成賠償和解。又縱認兩造約定以系爭車輛貸款餘額作為賠償金額,惟被告自106年9月起即拒絕繳納貸款,則該約定條件已無法成就,自應回歸以估修費用作為賠償之總額,爰請求被告給付108萬4,822元(計算式:187萬5,571元-79萬0,749元=108萬4,822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萬4,82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雙方並未約定以估修費用187萬5,571元作為賠償金額,而係約定以系爭車輛之剩餘貸款137萬8,934元作為賠償金額。被告已繳納系爭車輛之貸款共79萬0,749元,另原告已將系爭車輛之車體以11萬元出售予訴外人 白榮茂 ,故至多被告僅應再賠償原告47萬8,185元。況系爭車輛已使用1年11月,其零件修復費用l53萬1,760元經折舊後僅為14萬7,283元,加計工時16萬9,920元及烤漆費用8萬4,578元,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失應僅為40萬1,781元,被告所給付之金額已逾原告所受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過失毀損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兩造就系爭毀損賠償口頭協議以估修費用187萬5,571元作為賠償金額,並以被告為原告代為繳納系爭車輛貸款餘額方式清償,嗣被告於繳納27期貸款本息共79萬0,749元後即未再繳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毀損照片、中華賓士公司修理費用評估單及貸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就系爭車輛毀損應賠償原告之數額已與原告達成和解,並已代原告繳納系爭車輛貸款本息79萬0,74
9元等並不爭執,惟辯稱兩造係約定以系爭車輛當時之貸款餘額137萬8,934元作為賠償金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就系爭車輛毀損賠償成立之和解金額為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萬4,822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換言之,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就系爭車輛損害賠償額以估修費用187萬5,571元達成和解,惟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主張權利之原告就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損害賠償之和解金額,有互為一致之合意,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固以中華賓士公司係於104年5月21日開立修理費用評估
單,而被告係於104年6月18日起代原告繳納系爭車輛貸款本息及兩造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主張兩造有以估修費用作為賠償總額之約定云云,然觀諸原告所提出與被告於通訊軟體中所傳送之訊息內容「大慶(指被告)我收到銀行通知了,我還是再問你一次,你還是不處理嗎?今天不回應我就委託法務處理了,借車撞車,賠償天經地義,不是一句話沒辦法就擺爛,男人是這樣當的嗎,話已至此,請自重」,被告回傳「你該怎麼做就去吧繳款單寄給你你要寄哪裡?」,上開訊息內容實無從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賠償金額係約定依估修費用賠償,又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舉證其與被告間成立有上揭約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採。
㈢反觀被告於本院107年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兩造間於106
年6月25日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大慶,其實不是你一句抱歉說繳不出來就算了,當初你借我的車撞爛,我只要求你繳完剩下貸款,你說沒問題,那台車當時只(「市」之誤繕)值超過200萬,貸款剩不到150叫你繳完,這樣對你還不夠好嗎」等語(詳本院卷第76頁),此乃原告所不爭執事實,而細觀上開訊息截圖,再酌以雙方均不爭執被告確實自104年5月起每月代原告繳納系爭車輛貸款本息2萬9,287元,迄至106年7月止,共計繳納27期79萬0,749元之事實,是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金額業經兩造合意以由被告代原告繳納系爭車輛斯時之貸款餘額137萬8,934元乙情,自與兩造之對話脈絡相符而為可採。
㈣又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為民法第736條、第737條所明定,又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兩造既已就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賠償,約定由被告代原告繳納系爭車輛斯時之貸款餘額137萬8,934元而成立和解,以取代雙方原有使用借貸、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自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要不因被告嗣後是否履行和解內容繳清137萬8,934元而有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拒絕繼續繳納貸款,縱認兩造約定以貸款餘額作為系爭車輛之賠償金額,該約定條件已無法成就,應回歸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額云云,及被告辯稱其賠償金額已逾原告所受損害,且應扣除原告將系爭車輛之車體出售予訴外人所獲利云云,同不足採。
㈤承上,兩造間既已合意以原告系爭車輛斯時之貸款餘額137
萬8,934元作為系爭車輛受損之賠償金額,則被告當負有給付137萬8,934元予原告之義務,扣除被告已代原告繳納系爭車輛之貸款本息79萬0,749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計為58萬8,185元【計算式:137萬8,934元-79萬0,749元=58萬8,185元】,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賠償,既未約定履行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0月6日(詳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8萬8,185元,及自106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書記官陳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