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全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全事聲字第1號異議人 鍾素珠 相對人 林俊彥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109年度司裁全字第203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以109年度司裁全字第203號處分(下稱原處分),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聲明異議,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兩造前經調解不成立,且債務人經催告後仍不願給付為由,認恐日後不能或難以強制執行之虞云云。然依最高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372號裁定意旨,債務人單純因對債務數額有爭議而拒為給付,至多僅屬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與日後不能或難以強制執行之虞情況相去甚遠,不能單以兩造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即認債務人日後定有脫產、隱匿或藏匿之可能。況且,相對人並未提出債務人過去或現在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證據,相對人亦無證明債務人之資產或信用狀況有何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再者,相對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內容,乃相對人與債務人之子對話內容,並非兩造之對話,故該對話內容亦無法證明債務人有故意拒為賠償或有任何脫產、卸責之情狀,故可認相對人並無就假扣押之原因為任何釋明。且債務人於調解程序中提出的賠償金額,已高於相對人聲請假扣押金額,然相對人拒絕接受,反而以較低金額聲請假扣押,足見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目的,僅是為了對債務人施加壓力以求取更高額之賠償。故本件相對人並無釋明有何假扣押原因存在,雖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亦難認足補釋明之欠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31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行為,有別於應為證明者,須其提出之證據達到使法院產生強固心證,確信其主張為真實之程度。又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可知聲請假扣押時,對於債權人提出證據之證明強度要求非高。法律所以為此設計,係鑑於假扣押程序之急迫性,通常難以期待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前,得提出債務人之全體財產變動狀況之證據,以資與聲請保全之債權比較,作為判斷日後有無不能或難予強制執行之虞。債務人有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考慮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之。
㈢次按,非交易型之車禍侵權紛爭之情形,如債權人對債務人
之財產聲請假扣押,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債權人之釋明責任,於綜合債權人難以查知本無交易往來之債務人財產、債權人曾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遭斷然堅決拒絕、債務人應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錢請求尚稱相當、債務人現有財產未遠高於債權人請求金額致債權人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等具體情事後,認所得薄弱之心證,已達降低後之證明度,即得准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4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主張其
於109年7月4日與異議人(即債務人)發生車禍,異議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未禮讓直行之相對人,致兩車發生交通事故,相對人受有右側股骨轉子下骨折等傷害,相對人受有醫療費、看護費及精神痛苦損害等情,業據相對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提出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影本為證,可認相對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釋明。
㈤至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則主張經聲請兩次調解不成
立,且催告異議人後亦遭拒絕給付等語,亦據其於聲請假扣押時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line對話截圖等影本釋明。本院參酌兩造就賠償金額雖無法達成一致,但債權人日後是否有不能或難予強制執行之虞,須視後續協商情形、債務人賠償責任可能性之高低、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錢請求是否相當、債務人現有財產未遠高於債權人請求金額致債權人將來恐有難以獲償之虞等等具體情事,加以綜合判斷。
㈥本院審酌兩造於109年11月16日、109年12月8日在梅山鄉調解
委員會調解結果均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相隔數日後,相對人另於109年12月14日聯繫line名稱為「3宥閎」之人:「請問你是鍾素珠兒子嗎?」,「3宥閎」則回覆:「是的!請問有什麼事嗎?」,相對人則表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根據警察局相關資料,車禍過失責任全部是鍾素珠造成的,雙方在鄉公所調解時,我方有提出相關醫療賠償單據、財損,鍾素珠要不要賠償?」,然「3宥閎」均未讀取訊息。嗣相對人在15日、16日分別撥打line給「3宥閎」數次,惟皆無應答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附於假扣押聲請卷宗內足憑。由上開調解歷程及通訊內容可知,兩次調解不成立後,相對人詢問後續賠償事宜及有無賠償意願,甚至撥打數通line,均未獲接聽應答,足見異議人方面無意再與相對人聯繫。本院審酌因異議人方面拒絕回應,相對人已難以聯繫異議人,堪認有將來難以強制執行之虞的可能。異議人雖辯稱:相對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內容,是相對人與異議人之子對話內容,並非兩造對話,故無法證明異議人有故意拒為賠償或有任何脫產、卸責之情狀云云。然查,本件車禍事故當事人固為兩造,但事故發生時異議人已62歲,為期順利處理後續事宜,倘非異議人授意由至親兒子(即line名稱「3宥閎」之人)與相對人聯繫協商處理車禍事故相關事宜,相對人根本無從得知異議人之子的line帳戶並加入為好友互通訊息,故相對人在聲請假扣押時,主張車禍發生後其要求異議人留下聯絡電話,異議人僅願提供兒子的line作為雙方聯絡工等語,應屬可信。異議人辯稱相對人提出之line並非兩造對話內容,不能證明異議人有拒絕賠償或有任何脫產卸責情狀云云,尚無足憑採。
㈦再者,本院另斟酌相對人依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203號裁
定供擔保後,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9年度執全字第13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依系爭執行事件卷內資料,相對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損害金額,已再另行聲請假扣押,經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號裁定准於供擔保後,在異議人財產於200萬元內予以假扣押,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且相對人依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號裁定供擔保後,已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0年度執全字第5號受理在案。因此,本件相對人因同一車禍事故請求保全之金額總計為260萬元(60萬元+200萬元)。
㈧本院依職權調閱異議人財產歸戶資料,其108年度在玉美香食
品店之薪資所得約50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應有部分各2分之1)、汽車兩輛,財產總額約140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稽。縱使依異議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稱不動產市價約1250萬元云云,然而,上開不動產均有設定720萬元的最高限額抵押權,在擔保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故本院認倘若扣除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金額後,不動產剩餘價值,與異議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額尚屬相當。
㈨況且,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之假扣押標的,除異議人
名下房屋及土地外,另包含中華郵政存款及玉美香食品店之薪資所得。惟中華郵政函覆扣押之存款金額為183,458元,至於玉美香食品店則函覆稱:異議人已辦理退休,並於109年7月20日退保,異議人現非其員工,無從扣押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由上可知,異議人不但在109年7月4日車禍事故發生後,旋即辦理退休並於同年月20日退保,致其已無每月固定薪資收入可供扣押,且中華郵政帳戶存款金額亦不到20萬元,則其是否尚有一次性退休金或月退休金?該退休金是否已撥款至其他金融帳戶等等,尚屬不明,堪認相對人對異議人確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
㈩基上所述,本院參酌本件係因非交易型之車禍侵權紛爭聲請
假扣押,揆諸前揭說明,法院得減輕債權人之釋明責任,並斟酌本件兩造經兩次調解不成立後,異議人或其授意聯繫之人已拒絕再行協商賠償事宜、本件異議人在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未禮讓直行車,應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異議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錢請求尚屬相當、異議人現有財產價值未遠高於相對人請求金額,致相對人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等具體情事後,已足使本院就相對人主張其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至於該釋明雖尚有不足,惟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故原處分認為相對人釋明之不足,供擔保足以補之,故定相當之擔保,命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准債權人(即相對人)以6萬元為債務人(即異議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6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裁定,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民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註:
㈠債權人提供擔保金之同時,應另按保全債權額(或財產價額)千分之8,向本院繳款處繳納執行費。
㈡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