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建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建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 陳文輝 被上訴人 林株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9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另按小額程序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
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末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業於107年8月14日以大里草湖存證號碼第166號存證信函告知被上訴人:上訴人願意修繕原審所認定之工程瑕疵等語,是待瑕疵修繕完成後,應廢棄原判決並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
(二)原審未審酌上訴人於107年4月13日民事準備狀所提出之107年3月27日大里草湖存證號碼51號存證信函及現場照片,可證上訴人已完成修繕並於同年月26日拆除鷹架還地於被上訴人等情,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和追加款,應屬有據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一),乃提出107年7月31日原審判決後所發之存證信函為證,主張願意再行修補原審所認定之瑕疵,核屬第二審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且非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不能提出者,揆諸前揭規定,即非合法,應予駁回。而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二),則係就原審對於兩造間工程瑕疵是否已修繕完成乙節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綜上,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游文科
法官吳昀儒法官劉奐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書記官王小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