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育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68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育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陳育德於民國106年12月2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公園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值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此一法定標準之情形下,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8時3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其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大昌路口,因違規紅燈迴轉為警發覺,乃在球場路與大德巷口將其攔查,進而發現其身有酒味,遂於同日19時08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業據檢察官、被告陳育德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9頁),且渠等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本件酒精濃度檢測單(見警卷第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23頁)、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22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626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1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342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並於106年6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於飲酒之後,仍騎乘機車上路,嚴重影響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無足取,且本次是其第7次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前6次犯罪時間分別係94年間、96年間、97年間、
101年間、105年間、105年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顯見被告未能知所警惕,反覆再犯,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參以被告所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及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53頁之被告陳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