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0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因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號上訴人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黃昭胤 訴訟代理人 林展義 律師被上訴人 仲偉俊
劉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一二六五號),提起上訴,並為訴.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是在第三審程序,亦不得為訴之追加。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另聲明「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八四八八號清償債務事件,民國一○○年五月五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中表一次序四、六,被上訴人仲偉俊受分配之四萬四千五百五十七元、一百六十萬三千七百五十二元;表二次序四、六仲偉俊受分配之二萬一千三百四十三元、六十八萬六千五百零九元,均應剔除」、「系爭分配表中表一次序五、七,被上訴人 張劉麗珠 受分配之九萬七千三百六十二元、三百五十六萬七千八百二十六元;表二次序五、八,張劉麗珠受分配之四萬六千六百三十八元、一百五十二萬七千二百五十七元,均應剔除」,及「上開剔除部分,按上訴人陳報之債權金額,依分配比例分配予上訴人」,核屬訴之追加,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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