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10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五○號再抗告人 顧珮箴 代理人 王嘉寧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顧為元 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八二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第三人 胡寶娜 前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六年度重家訴字第二二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變賣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一段三六○號二樓之十八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按系爭和解筆錄所載比例分配價金。台北地院以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九二○號強制執行變賣系爭房地後,製作分配表。再抗告人以相對人顧為元無權受分配為由,聲明異議,並敘明已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無庸再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乃將相對人受分配款辦理提存。相對人聲明異議,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異議,相對人提出異議,經台北地院以一○○年度事聲字第三五三號裁定駁回,相對人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一○一年度抗字第一八六號裁定廢棄,並發回台北地院更為處理,台北地院以一○一年度事聲更一字第五號裁定廢棄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胡寶娜前以兩造、第三人 孫廷黌孫嘉隆 為被告,訴請 分割渠 等被繼承人 顧樸先 之遺產,於○○地00000000000000號達成訴訟上和解,同意顧樸先遺產由胡寶娜、再抗告人、相對人各分得四分之一,孫廷黌、孫嘉隆各分得八分之一,暨將系爭房地出售後分取價金,有系爭和解筆錄可稽。胡寶娜執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台北地院以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九二○號執行事件變賣系爭房地並按前揭分配比例製作分配表。再抗告人不同意相對人分配金額,聲明異議,並於民國一○○年八月三十日提起台北地院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一五號分配表異議之訴,惟旋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具狀撤回,依法視同未起訴。再抗告人固另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台北地院一○○年度家訴字第二八二號),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然該第三人撤銷訴訟非就系爭和解筆錄為之,縱獲勝訴判決,亦不當然變更系爭和解筆錄之效力,自難謂再抗告人已以同一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外之其他訴訟。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將相對人應受分配之金額予以提存,駁回相對人之異議,洵非有據。因而維持台北地院所為廢棄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查再抗告人所提第三人撤銷訴訟係對台北地院九十六年度家訴字第一八一號確定判決為之,該事件乃第三人 顧為琳 訴請確認相對人對顧樸先之繼承權不存在,而受敗訴判決。本件執行名義為系爭和解筆錄,訴訟當事人則為兩造、胡寶娜、孫廷黌、孫嘉隆五人。是再抗告人所提第三人撤銷訴訟,無論勝訴與否,均不直接影響系爭和解筆錄之效力。原裁定因認前開第三人撤銷訴訟並不該當於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難謂有何違背法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高孟焄法官邱瑞祥法官吳謀焰法官盧彥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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