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簡字第19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叁拾叁萬壹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叁拾叁萬壹仟陸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400,000元,經原告審核後,同意如數借貸,兩造並
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6月2日起至99年6月2日止。還款方式則
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部分
則按原告指數型信貸指標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8.2計算,嗣
後如遇原告調整上開指標利率時,同意自調整後第一個繳款
日隨同機動調整。又借款期間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付
利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到期,自遲延時起,逾期
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
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取得借款後,僅繳息至
94年1月1日,自翌日起即未清償任何本息,依約本件借款債
務視為到期,被告應將積欠之本金331,685元連同遲延利息
返還予原告,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據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如主文所述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書、指數型信貸增補契約書、放款帳卡、利率變動表、轉帳
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及戶籍謄本為證。是被告雖未到庭
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事證
,可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事件,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
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
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黃鋕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