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簡字第19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訴訟代理人  鄭光宏
       許家銓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伍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玖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壹拾伍萬壹仟伍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3月20日與原
告簽定國民現金卡貸款契約,依約被告得持該卡於約定之新
台幣(下同)300,000元額度範圍內向原告借用現金,由被
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利率固定依年利率百分之18
點25計算,還款方式係自首次動用日起,以一個月為還款週
期,被告應於還款日繳足應繳款金額,每期應繳款金額係以
當其提領費、每期還款金額、違約金及各項費用計算,如未
依約清償本金或繳交每期最低應繳金額,原告得主張被告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被告如未依約
於繳款期間繳款,延滯期間依年率百分之20給付遲延利息。
嗣被告曾先後持該卡向原告借款,於94年7月21日還款後,
又於同年7月27日借款6,000元,總共借款149,196元,依約
應於94年8月21日繳款而未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
欠本金149,196元、利息2,219元及手續費100元,合計151,
515元,原告自得訴請被告依約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款項及利息,爰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
民現金卡申請書、綜合約定書及交易記錄查詢表各一份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款項,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但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本院亦
得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卓春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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