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彭盈霖
莊峰源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陸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
元玖萬玖仟捌佰玖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壹拾萬壹仟陸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4月14日與原
告簽定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有原告所發之現金卡,
依約被告得持該卡於約定之新台幣(下同)500,000元額度
範圍內向原告借用現金,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還
款方式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年
利率百分之18點25計算,按日計息,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
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計算最低應繳款金額,如未依約於繳
款期限前繳款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
,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依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利息。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曾先後持
該卡向原告借得99,894元,依約被告本應於94年12月8日繳
納最低應繳款金額4,500元,被告卻未依約繳款,債務已視
為全部到期,因被告嗣於94年1月18日又繳款500元,經抵充
手續費117元及至12月8日之利息336元,尚有未收利息47元
尚未清償,另94年12月8日至94年1月12日之利息1,748元,
合計101,689元,爰依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及交易記錄查詢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卓春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