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簡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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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八二О號
聲請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破玻璃瓶罐壹瓶及布壹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㈢審酌被告無不良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係因對乙○○等人不滿、犯罪手段係以
內裝汽油、布料之玻璃瓶丟擲地面使之著火之方式、本次犯行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初否認犯行,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破玻璃瓶罐一瓶及布一塊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
㈡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溫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