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16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甲○○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9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原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台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保全公司)擔任整鈔員工,為從事業務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3年9月3日零時許,利用整鈔之際,將ATM回鈔現金乙紮仟元紙鈔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擲入垃圾桶內,予以侵占入己。嗣台灣保全公司於同年月10日清點發現上該日期之現金短少10萬元,並調閱錄影帶後,始悉上情,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前揭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乙○○之指訴及監視錄影帶乙捲,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承 於上開時、地在地下二樓簡三整鈔室內從事整鈔工作及並將一紮10萬元紙鈔擲入垃圾桶內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因已工作十餘小時,隔天又要上早班,急於下班,復因新進員工丙○動作較慢,遂幫忙整鈔,匆忙中誤將10萬元紙鈔擲入垃圾桶內,並於工作完畢後將工作室內之垃圾桶傾倒至管制區內之大垃圾桶集中,但大垃圾桶並非由伊負責處理,且員工須換穿著無口袋之制服,進出管制區亦經保全人員檢查,事後係伊發覺帳目不合,主動通知主管會同勘驗監視錄影帶,始查悉伊不慎將紙鈔擲入垃圾桶,嗣因自認確有過失造成公司受損,乃同意賠償,並非承認有侵占犯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意旨自明。至刑法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之物,或持有人變更其原來持有之意思而為所有之意,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足當之。
四、經查:㈠被告係告訴人公司之員工,從事整理鈔票工作,並於上開時
間在告訴人公司地下二樓簡三整鈔室內將一紮10萬元紙鈔擲入桌下垃圾桶內各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指陳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公司應徵人員生活調查表可稽。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被告進行整鈔工作情形之監視錄影帶內容:被告前方桌面原本平放二紮紙鈔,其先以右手將一紮紙鈔放置桌面,繼以右手把錢放入點鈔機,並將紮鈔帶丟入垃圾桶外;再以右手拿一紮紙鈔堆在原來擺放桌面之紙鈔上,旋將桌面上捆鈔帶以右手拿起,而以左手接住,雙手搓揉後丟入垃圾袋內;接著以右手拿一紮紙鈔放在桌面上,又以右手收集置放紙鈔桌前的紮鈔帶,同時左手從左下方拿一紮紙鈔從右手下方丟入垃圾桶內,左手隨即伸到桌面上,雙手搓揉右手所收集的紮鈔帶,再丟入垃圾桶內;全部過程歷時約十二秒(見本院94年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93年9月2日下午3時30分至翌(3)日凌晨2時30分當
班,復於同年9月3日下午3時30分至翌(4)日凌晨2時30分輪值,另被告應於同年9月4日負責上午8時至下午7時之整鈔工作等情,復據告訴代理人乙○○指陳在卷(見本院94年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併有告訴人提出台北金庫中心93年
9月份勤務輪值表在卷可參,核與被告上開辯稱:伊因長時間工作,翌日另有早班而急於下班休息等語相符,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整鈔流程係由整鈔員右手將一紮紙鈔置於點鈔機點數後,繼以左手將鈔票拿起,右手拆紙鈔紮帶,丟入垃圾桶,續以左手將錢放入鈔箱內,不斷重複動作等語(見本院94年2月4日審判筆錄),而被告進行整鈔工作時亦係雙手交互運用,動作迅速流暢,此可從本院前述勘驗錄影帶內容查悉。依上述勘驗畫面所示,被告工作時係將桌上紮鈔帶以雙手搓揉後丟入垃圾桶內,動作迅速流暢,且被告當時已長時間工作,是否猶能全神貫注查悉10萬元紙鈔重量與搓揉後之紮鈔帶重量差異,公訴人指10萬元紙鈔重量與紮鈔帶重量不同,被告應有察覺,固有可能,但能否據此排除被告在整鈔之際,將一紮10萬元紙鈔丟入垃圾桶內之動作,係因已長時間從事整鈔工作,精神不濟所致,或係因已經長時間從事整鈔工作,作業過程(詳如上述㈠)中之慣性動作,一時疏失誤將紮鈔帶及10萬元紙鈔一起丟入垃圾桶,衡情均仍非無研求餘地。
㈢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被告當日幫我拆紮鈔帶,幫
助我整鈔速度,拆完紮鈔帶後即丟入垃圾桶,在整鈔完畢後,不一定由何人去倒垃圾,後來看錄影帶後才知道是被告倒的,因被告隔天要上早班,所以先行離開公司,這是公司允許的;證人即與被告同組工作之整鈔員戊○○亦證述:整鈔工作時,不一定由何人負責傾倒桌下之垃圾桶,彼此也會互相幫忙等語(均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可見被告當日幫忙丙○整鈔,確有助於增進團體工作速度,且同組整鈔員互相幫忙處理桌下之垃圾桶,為告訴人公司所不禁止,衡係情理之常,若無其他積極證據,實難謂被告係藉故利用幫丙○點鈔之際犯案。又被告將簡三整鈔室內丙○工作桌下之垃圾桶拿至管制區內位於整鈔室外之大垃圾桶傾倒,續由整鈔員黃仕賢彙整垃圾袋持往垃圾集中區處理,再於翌日委請清潔公司人員將垃圾清除帶出,亦經告訴代理人乙○○指述綦詳(見本院93年12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翻拍大垃圾桶放置位置照片等在卷可憑,且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供當日管制區內監視器拍攝畫面內容屬實(見本院94年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再觀諸告訴人提供上開監視器拍攝到有關自被告傾倒垃圾桶,迄下班離去各時程監視畫面,包括被告拿垃圾桶傾倒置於整鈔室外之大垃圾桶、行經整鈔室、推車行經庫房前走道、進出帳務室等,均無任何異樣,亦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帶內容在卷可按,復為告訴代理人所不爭執(見本院94年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見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將該紮紙鈔擲入垃圾桶後,利用機會自垃圾桶內將該紮紙鈔取走。公訴人雖以管制區內大垃圾桶置放位置有攝錄死角,因此未能拍攝到被告自垃圾桶內取走現鈔之畫面云云,惟證人即被告編組之班長庚○○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放置垃圾桶、大垃圾桶或個人置物櫃隨時都有人進出(見本院94年2月4日審判筆錄),設若被告係蓄意將現鈔丟擲垃圾桶,意圖侵占入己,應有翻動大垃圾桶並撿拾該筆現鈔之動作,且該大垃圾桶既係彙集垃圾之處,翻動找尋傾倒於內之現鈔,應非短促時間即可完成,豈會無人經過發覺,是公訴人前述所指,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顯係臆測之詞,尚難遽以採信。
㈣又被告於93年9月4日凌晨完成工作後,在人員查檢區內更換
衣服,並由保全人員己○○持金屬探測器從被告腰部開始往下至腿部掃瞄檢查完畢後,於0時35分下班出庫,亦經本院勘驗人員查檢區所設置之監視器錄影帶內容無訛,並為被告、告訴代理人所不爭執(見本院94年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而本件10萬元一紮之仟元紙鈔,數量為100張,長度約
16公分、寬度約7公分、厚度約1公分,有告訴人提出之翻拍照片足憑,據證人即保全人員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員工離開時,我會用眼光目視,並用金屬探測器掃瞄全身,在我工作位置,會略看員工更衣或置物情形,被告當日離開時經我檢查時並無任何異常,被告如果將紙鈔藏放於內衣褲中,應該可以看到,但當日凌晨值勤時及往後幾日,均未察覺被告或其他員工所著內衣褲有鼓起異狀等語(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顯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擲入垃圾桶內之現款攜出管制區外,予以侵吞入己之事實。因之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故意將該紮10萬元紙鈔擲入垃圾桶內,要非無疑。
㈤另告訴人公司處理ATM現鈔,係由外勤單位將錢領回,交由
金庫中心點收、入庫,俟裝鈔時,由幹部領取點數紙鈔紮數,再交付整鈔員以點鈔機確認張數、裝入鈔箱內,整個點鈔、裝鈔過程均有裝設在點鈔員工作上方之監視器錄影存證,裝箱後由整鈔員簽名封籤,存入庫房待外勤單位領取各節,業經告訴人公司主管辛○○證述在卷,被告工作所在地點須換穿無口袋之工作服,並有架設多具監視攝影機進行測錄,人員進出管制區內須填載出入時間、事由,更有保全人員檢查,亦經告訴代理人乙○○及證人庚○○於本院分別指、證在卷(見本院93年12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94年2月4日審判筆錄),且有告訴人提供台北金庫中心副控管制人員出入登錄表、環境監視攝影機配置圖可考,而本件告訴人查悉短少10萬元情事,係因被告在整鈔時發現有異,通知中控室請主管辛○○確認,因紙鈔放入鈔箱時會有封籤、封條,上面有記載日期及整鈔員,可按照記載資料調閱監視錄影帶查明,經觀覽錄影帶內容發現被告有一個動作怪怪的,才查知係被告將一紮紙鈔丟入垃圾桶等情,亦據證人辛○○及庚○○分別證述在卷,可見告訴人公司對於員工之整鈔工作監管稽核情形並無嚴重缺失。況證人庚○○亦不諱言:任職期間有現金短少或溢出情形,有些是跟銀行帳目上有出入,有些是不明原因發生短款情形等語(見上開審判筆錄),顯然不能一概而論係員工蓄意侵占,微論被告平時工作認真,表現良好,雖因對告訴人公司制度或同事間做事方法偶有抱怨、爭執,但與公司素無怨隙,復據證人丙○、戊○○等人證述在卷(均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以上述告訴人公司嚴密控管整鈔、裝鈔工作,復查無被告有何確切動機侵吞該筆款項,若無確切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係出於侵占該紮10萬元現鈔犯意,而為一連串包括整鈔、丟入垃圾桶、自垃圾桶內拾起現鈔、攜出管制區等有計畫之動作,實難認被告在幫忙丙○整鈔之際,將一紮現鈔擲入垃圾桶之行為,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故意為之。
㈥至被告事後同意賠償短少現金損失乙節,據被告供稱:係伊
認為確係自己不慎將紙鈔擲入垃圾桶,因自己過失造成公司受損,乃同意全數賠償,並提出郵局存摺影本佐憑,依吾人一般之生活經驗,被告認於其對於該損失容有疏失,願負民事上之賠償責任,尚無違常情,亦難僅以被告同意賠償乙事,推論被告係因侵占現鈔10萬元,事後才同意賠償損失,併予敘明。
五、又毀損罪係指行為人出於故意,而毀棄或損壞他人之物為犯罪構成要件,此項毀損故意之主觀不法要素,應經嚴格證明,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上述被告係出於故意將該紮10萬元紙鈔丟擲入垃圾桶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本件檢察官既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故意犯罪之積極證據,本院就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係出於故意所為犯行,核與前述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構成該項罪責,附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固於從事整鈔之際,將該紮仟元紙鈔丟擲入垃圾桶內,惟依卷內資料,尚難排除被告係因一時精神不繼等原因,錯將該紮紙鈔誤為廢棄紮鈔帶丟擲,是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訴之侵占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伯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張永宏法官胡宏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