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基隆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994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乙○○於民國95年3月28日凌晨5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自93年3月28日凌晨5時30分起至同年月30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止,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在臺北縣○○鄉○○路山上某處,以玻璃球吸食器內置放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燒烤產生煙霧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誤認被告係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連續犯,尚有未洽,附此說明。又被告係因涉嫌強盜、殺人未遂案件,經警通知後主動至臺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說明時,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警詢筆錄可證,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所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規定先加爾減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毒偵字第994號被告乙○○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
(另案基隆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87號及92年度毒偵字第9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7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業於民國93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300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5年3月3日以94年度易字第40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5年4月24日確定(尚未執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5年3月28日凌晨5時30分起至同年月30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止,在基隆市○○○街○○巷○○號3樓或臺北縣○○鄉○○○路某處或不詳處所,連續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多次,迄於95年3月30日因其另涉犯強盜殺人罪嫌,為警通知而主動到案說明案情,並坦承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辯稱
:伊最後1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係於95年3月28日凌晨5時30分云云。惟查,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此外,並有不起訴處分書、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請依連續犯規定論處。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書記官林宜佳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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