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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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9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00號),本院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適用通常程序,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含包裝袋)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著有規定。本院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甲○○自民國95年1月27日後某時起至95年4月5日某時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至95年4月6日下午2時1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止,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約1天施用1、2次之頻率,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皮下組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含包裝袋)毛重0.3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基隆市警察局第4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表。」、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含包裝袋)毛重0.3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2條、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毒偵字第800號被告甲○○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號1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12月29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2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172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5年1月27日,以94年度訴字第10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5年2月27日確定(現由本署通緝中而尚未執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5年1月27日後某日起,至同年4月6日下午2時1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止,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號1樓住處內,連續施用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95年4月6日下午1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前,因見其行跡可疑而實施盤查查獲,並當場查扣其主動拿出自褲子右邊口袋內所有之毒品海洛因毛重0.3公克,再經警採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其尿液中係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即嗎啡陽性反應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自95年1月份左右之不詳日時起,
有斷斷續續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辯稱:伊最後1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係於95年4月3日晚上8時許云云。惟按一般吸用或施打毒品(或麻醉藥品)8小時內,約有百分之80於尿中排出,24小時後剩餘量之百分之90再排出,72小時仍有微量排出。查被告於95年4月6日下午2時10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係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一節,有上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上開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堪信被告於上揭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確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舉。此外,並有毒品海洛因毛重0.3公克扣案可資佐證,以及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判決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臨訟圖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請依連續犯論處,並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則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
書記官陶愛玲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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